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原 告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等是否為會員而得享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99年五都改制升格直轄市、桃園市於103年升格直轄市前,均係被告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詎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5議案之決議:「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41、44條,以及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4、第7條規定,以台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依法運作會務。…說明…3.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下稱1953號函】說明第2條第2款:『…自即日起,儘速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不符合會員資格者,協助其退會』…」(下稱系爭議案,原證一)。原告從未自願退會或提出退會申請,被告竟依系爭議案決議進行會籍清查,並由理監事會違法決議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惟原告均係被告之創始會員,且於加入被告時,均屬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均符合依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41條及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而商團法第14條規定所謂遷出,於原告因行政區域變動者不適用。且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組織解散、遷出公會組織區者,應予退會,惟人民之結社自由既受憲法保障,自應以會員自行遷出者為限。被告除去原告會員資格損及其等之結社自由權及會員權益,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至被告依內政部96年1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3192號函(下稱3192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升格為直轄市後,應退出省工商職業團體,加入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且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損而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然該3192號函釋既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況相關法律之解釋,本屬法院職權,該函釋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被告之會員。後被告依内政部1953號函(被證1)意旨進行會員清查,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除去原告會員資格。嗣原告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與訴外人台中縣、台中市、台南縣、台南市及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經内政部核准於108年1月14日設立全聯會。
2、被告因原告所在行政區域因嗣後改制為直轄市,不符被告規定之會員資格,故而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第12條規定之程序及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將原告退會。又系爭章程第20條係會員申請退會之依據,並非規定被告使會員退會或出會之情形,系爭章程並未就被告使會員退會、出會部分予以規定,應依系爭章程第53條規定,應依商團法或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規定辦理;又系爭章程第19條並未針對會員除違反章程、不從決議或未繳會費以外事項為規範,應依系爭章程第53條規定,應依商團法或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嗣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應屬當然出會之情形,無待另訂於章程,故被告上開所為於法無違。原告既因所在行政區域嗣後改制為直轄市不符被告會員資格,性質上應與遷出被告組織區域之行為相當,被告自得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將原告退會。又原告本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享有跨行政區域商業團體服務之權利,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決議除去其等會員資格,其等會員資格仍存在。被告則以:伊依第47條準用第14條將原告退會,並未違法等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被告之會員,嗣被告依内政部1953號函進行會籍清查,並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並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1953號函、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8、65-67頁),堪信為真。
(二)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7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依其文義,係指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自行退會。再依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第7條規定:「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及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二、警告…。
三、停權…」等觀之,應認系爭章程乃規定以台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一旦該公會成為會員後,依章程規定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又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組織解散、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而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既包含參與或不參與結社社團,則所謂「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自應解為會員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之行為,不包含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所生不在公會組織區域之情形,以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是以商團法前揭規定之退會事由應指會員組織解散、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非謂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致不在會組織區域,即喪失會員資格或應予退會。而人團法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死亡、喪失會員資格、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是以,系爭章程既已規定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或與商團法、人團法規定有異,但結社自由之保障,顯然優於各該法律規定,而無違反各該法令之情。再依系爭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團法、商團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告應否退會,自應優先適用章程規定。基此,被告以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而逕予退會,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
(三)復參諸商團法第9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亦已表明成立於行政區域調整前之商業團體,其權益不受嗣行政區域調整之影響意旨,溢徵被告所辯:系爭章程第20條係會員申請退會之依據,並非規定被告使會員退會或出會之情形,系爭章程並未就被告使會員退會、出會部分予以規定,且系爭章程第19條並未針對會員除違反章程、不從決議或未繳會費以外事項為規範,應依系爭章程第53條規定,應依商團法或人團法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嗣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屬當然出會之情形,無待另訂於章程,被告將原告退會於法無違云云,顯與章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洵無足採。至被告又依內政部3192號函釋,認原告升格為直轄市後,應退出省工商職業團體,加入全聯會,且原告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業與訴外人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設立全聯會,而認原告權益未受損無保護之必要,並聲請向內政部函詢該3192號等函文之政策背景及向外交部、國貿局函詢被告及全聯會是否為外交部發行之旅行卡及受國貿局補助商展活動對象,以證明原告是否因遭被告退會權益受損云云,然被告違反章程規定將原告退會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況依商團法第9條修正理由: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增訂但書。足見該條但書規定,顯在保障行政區域調整前已取得之會員權益,且不違反商團法促進商業團體公共利益之意旨。而上開函釋既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商團法第9條但書保障會員權益意旨不符,自無足採。而原告參與全聯會,與其等得否行使被告會員權利負擔義務,係屬二事,綜據上述,被告上開聲請函詢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等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