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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盛陳德梅

陳曉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梅鄭蓓菁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A「原起訴聲明」欄所載,嗣追加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A「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載(見卷一第115-123、173-175頁)。經核附表A右欄3.後段請求確認原告陳曉芬與被告梅鄭蓓菁於民國97年7月10日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股份公司)1萬股之轉讓行為不存在及附表A右欄5.、6.部分,均屬追加起訴,原告於第1次庭期即為追加起訴(見卷一第111、115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起訴聲明1、2.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之後更正為請求確認「不存在」;原起訴聲明3.請求「塗銷」,之後更正為附表A右欄2.、4.請求「將股份回復登記」,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安行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為經營西藥及醫療用品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等業務之公司,原告盛陳德梅、陳曉芬於97年6月前均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陳曉芬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長年以來盛家於和安行公司之持股為6成,鄭家則持股4成,向來由盛家經營。梅鄭蓓菁為搶奪和安行公司經營權,於00年0月間主導辦理出資額轉讓、公司組織變更,於陳曉芬不知情、未與之協議情況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登記文件上「陳曉芬」簽名係遭偽簽,陳曉芬並未同意轉讓,其未為意思表示,亦無意思表示合致),以話術(陳稱係為公司組織變更所為,盛家仍為經營者,股份日後還是盛家所有等語)讓盛陳德梅以為轉讓非真而真意保留及虛偽為意思表示,虛偽登記盛陳德梅、陳曉芬將其等出資額100萬元、190萬元轉讓予梅鄭蓓菁(即附表B編號1、2所示),並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0日於陳曉芬不知情、未與之協議情況下,梅鄭蓓菁將陳曉芬原有和安行股份公司1萬股股份轉讓予己(即附表B編號3所有),上開交易梅鄭蓓菁均未給付轉讓價金,雙方欠缺買賣及讓與合意,上開出資額轉讓、股份轉讓應不成立或無效,梅鄭蓓菁並未取得附表B編號1、2、3所示之出資額及股份。嗣97年7月22日和安行股份公司與和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併,97年10月7日和安行股份公司辦理增資5,790萬元,均由梅鄭蓓菁一手主導,梅鄭蓓菁虛偽將股份陸續轉讓予愛卓利公司與其子林家琦,並未支付金錢,再由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以奪取和安行股份公司經營權。盛陳德梅、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均無轉讓合約,陳曉芬未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盛陳德梅為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梅鄭蓓菁亦無支付轉讓價金予原告,梅鄭蓓菁與愛卓利公司間亦屬虛偽轉讓股份,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轉讓契約不成立或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愛卓利公司將股份返還梅鄭蓓菁,梅鄭蓓菁再將出資額及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6條但書、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A「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B所示轉讓行為不存在,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兩造現均非和安行股份公司之股東,已無任何股權及出資額存在,且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當庭提出出資額回復登記之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確認利益。和安行公司係於63年5月設立,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梅鄭蓓菁之祖母沈坤鴻(代表鄭家)出資6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6成,為最大股東。97年間和安行公司營運不佳,急需現金應急,盛家向鄭家請求資金援助,由鄭家與盛家共同規劃組織變更、合併增資之程序,當時為減少合併後稅負負擔,將出資額比例調整一致,盛家希望增資時由鄭家多出一些增資款,97年10月辦理增資時,盛陳德梅、盛保熙及盛寶嘉向梅鄭蓓菁借款,以利其等順利完成增資認股。另關於附表B編號1、2、3所示出資額及股份轉讓價款,梅鄭蓓菁以每股面額3.6元代價,分別給付盛陳德梅36萬元、陳曉芬684,000元、36,000元,足證雙方有出資額及股份轉讓合意。又97年6月5日和安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曉芬」之簽名,應為陳曉芬親簽抑或是由其授權盛陳德梅、盛寶嘉或其他盛家人代為簽名及用印,絕無可能由梅鄭蓓菁所簽,陳曉芬於00年0月0日出資額轉讓申請登記時提供最新身份證辦理之外觀,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另97年10月辦理增資時,倘陳曉芬仍有股權,何以盛陳德梅未通知陳曉芬辦理增資認股;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請求梅鄭蓓菁將97年6月5日所為轉讓出資額應予回復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所請自無理由;99年12月3日愛卓利公司以1,600萬元代價向梅鄭蓓菁購買和安行公司320萬股之股票,雙方達成轉讓合意,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轉讓之情形,且原告移轉予梅鄭蓓菁之出資額及股份,充其量僅30萬股,原告請求愛卓利公司將和安行股份公司12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梅鄭蓓菁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又愛卓利公司自99年12月3日起善意占有和安行股份公司股票,並以所有之意思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運作,依民法第768條之1規定,已時效取得股票所有權,亦符合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但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乃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事實或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要素,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為明確。

⒉原告以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及股份轉讓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轉讓行為不成立;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轉讓有心中保留或與梅鄭蓓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行為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查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乃屬法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謂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原告非不得請求梅鄭蓓菁返還出資額及股份;另盛陳德梅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乃屬法律事實。依附表A右欄編號1.3.5.所示,原告請求確認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原告非不得提起確認出資額及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其請求確認轉讓行為(法律行為本身)不存在,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復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再者,原告2人與梅鄭蓓菁現均非和安行股份公司之股東,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1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卷一第47頁),和安行公司於上開出資額轉讓,同時進行組織變更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和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訓公司)合併,和訓公司為消滅公司,並辦理增資,有公司登記卷可佐。梅鄭蓓菁自原告手中取得之出資額及股份,因組織變更、公司合併、辦理增資,嗣梅鄭蓓菁將取得之股份轉讓予愛卓利公司,原告2人與梅鄭蓓菁就出資額及股份之轉讓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原告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發生時點係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1日,惟其遲至112年7月6日始當庭提出請求梅鄭蓓菁將出資額及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確認利益。

㈡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轉讓是否有民法第86條但書、

第87條第1項之情形?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就和安行公司出資額轉讓時,盛陳德梅存有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或通謀為虛偽意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各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兩造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梅鄭蓓菁未支付

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討價金」為由,主張有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之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再者,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97年6月5日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一節,有97年6月5日股東同意書2份、變更組織通知、章程對照表、股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和安行股份公司股東名簿等件(見公司登記卷宗),股東同意書上明確記載盛陳德梅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梅鄭蓓菁,和安行公司同時變更組織、修改章程,盛陳德梅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見卷一第209頁),客觀上可認有轉讓出資額之事實。梅鄭蓓菁主張其係以每股3.6元計算,給付36萬元(出資額100萬元相當於10萬股,10萬股×3.6元/股=36萬元)予盛陳德梅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2紙、存款憑條2紙可參(見卷二第27、29、293頁),可認梅鄭蓓菁於97年7月8日確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陳曉芬684,000元,給付梅亞儀36萬元作為轉讓對價,同時另有2筆36萬元現金支出,應認係給付盛陳德梅、錢耀樑轉讓出資額之對價。至每股3.6元計價部分,依股東同意書上記載97年6月5日盛陳德梅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盛保熙,同時亦將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盛寶嘉,97年7月8日盛保熙、盛寶嘉亦以每股3.5元計算,各匯款54萬元(出資額150萬元相當於15萬股,15萬股×3.6元/股=54萬元),彼此相合一致。再參以和安行股份公司97年7月22日資產負債表(見卷二第247頁),顯示該公司資產類總額雖有130,537,670元,但負債總額卻有120,969,143元,負債比高達92.67%(=總負債120,969,143÷總資產130,537,670元×100%),可認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有限公司出資額並無絕對價值,需取決該公司股份處分時之實際營運及資產負債狀況。依上,被告主張當時協議以每股3.6元計算出資額轉讓價金,並給付盛陳德梅36萬元作為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之代價,應屬可採。

㈢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及股份轉讓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卷附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與相關登記文件上「陳曉芬簽名」(下稱系爭9份文件,見卷一第89-108頁)並非陳曉芬所為,因陳曉芬當時並未在境內,其未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和安行股份公司管理部經理蔡慧真到庭證稱:81年至000年0月間伊任職期間,和安行公司或和安行股份公司負責人均為陳曉芬,但陳曉芬沒有實際參與管理經營,實際由盛陳德梅、盛寶嘉負責經營管理,公司負責人需要簽名之文件,由總經理盛陳德梅或盛寶嘉與陳曉芬聯繫,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等語(見卷二第123-126、129頁)。另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曉芬到庭陳稱:伊移民美國,大多時間在國外,有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公司事務是全權授權盛陳德梅管理,身份證也交給盛陳德梅保管,伊完全信任盛陳德梅,公司分得紅利也由盛陳德梅幫忙保管,也從未看過公司財務報表;是盛陳德梅說伊是董事長,需要開2個個人戶頭給公司使用,伊就去開戶等語(見卷二第146、149、151、152頁),陳曉芬既將公司大小章、個人帳戶、身份證交付盛陳德梅或盛寶嘉,其既以外顯行為表示將和安行公司董事長職權及股東權利行使,將代理權授與盛陳德梅或盛寶嘉,顯然其本人有表見之事實,佐以盛陳德梅、盛寶嘉既於97年6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卷一第209頁),就同一書面上亦記載陳曉芬將出資額190萬元轉讓予梅鄭蓓菁,該股東同意書上「陳曉芬」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等情,豈有毫不知情之可能。梅鄭蓓菁簽署之股東同意書既係不同份(見卷一第211頁),自無偽簽「陳曉芬」之可能。佐以申請登記文件上附有盛家4位股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轉讓出資額後最新股東名簿上亦蓋用公司章、陳曉芬印章(見卷一第209-217頁),足使梅鄭蓓菁相信盛陳德梅係受陳曉芬委任而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縱認陳曉芬於00年0月間無意轉讓出資額予梅鄭蓓菁,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曉芬仍應對梅鄭蓓菁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梅鄭蓓菁亦依每股3.6元計算,將出資額轉讓對價684,000元(19萬股×3.6元/股=684,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陳曉芬,已如前述,另97年7月10日陳曉芬將和安行股份公司1萬股股份轉讓梅鄭蓓菁,有公司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參(見卷一第263、265頁),依每股3.6元計算,梅鄭蓓菁將出資額轉讓對價36,000元(1萬股×3.6元/股=36,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陳曉芬,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可憑(見卷二第27、31頁),則原告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讓之意思表示,上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並非可採。㈣梅鄭蓓菁與愛卓利公司間股份轉讓是否有民法第86條但書、

第87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主張梅鄭蓓菁轉讓和安行股份公司120萬股股票予愛卓利公司為虛偽轉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愛卓利公司主張其以1,600萬元對價,向梅鄭蓓菁購買和安行股份公司320萬股股票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卷一第395、491頁),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梅鄭蓓菁與愛卓利公司間和安行股份公司120萬股股票轉讓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右欄編號1.3.5.所示轉讓行為不存在,係請求確認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因情事變更,和安行公司因出資額轉讓、組織變更、公司合併、增資等情,兩造現均非和安行股份公司股東,原告與梅鄭蓓菁就出資額及股份之轉讓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梅鄭蓓菁將出資額及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不符,難謂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為舉證,無法據以認定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梅鄭蓓菁與愛卓利公司間有虛偽轉讓股份之情。至陳曉芬長年居住海外,96年至105年間擔任和安行公司、和安行股份公司董事長,將公司之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身份證交付盛陳德梅處理,有表見之事實,陳曉芬所有資本額及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非不得由盛陳德梅代理為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曉芬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如附表A右欄1.所示轉讓行為、請求確認梅鄭蓓菁與愛卓利公司間附表A右欄5.所示轉讓行為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53條主張陳曉芬並無意思表示,與梅鄭蓓菁間並未無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請求確認附表A右欄3.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再依民法第113條、179條規定請求附表A右欄2.4.6.所示即梅鄭蓓菁、愛卓利公司應將股份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調查梅鄭蓓菁華南銀行帳戶99年12月3日存入1,600萬元係何人存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99年12月1日、12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400萬元、1,000萬元,轉帳支出之對象及帳號、99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華南銀行帳戶35筆支票之受款人及兌領人,並調取35筆支票等,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A:變更前後之聲明

原起訴聲明 追加後訴之聲明 1.確認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就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2.確認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就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90萬元之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3.梅鄭蓓菁應將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0日就和安行有限公司所為盛陳德梅、陳曉芬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塗銷。 1.確認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就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轉讓行為不存在。 2.梅鄭蓓菁應將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盛陳德梅所有。 3.確認陳曉芬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就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90萬元及於97年7月10日就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之轉讓行為不存在。 4.梅鄭蓓菁應將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陳曉芬所有。 5.確認梅鄭蓓菁與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20萬股之轉讓行為不存在。 6.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2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梅鄭蓓菁所有。 7.上開聲明2、4、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B:原告請求確認各編號法律行為不存在、請求回復登記編號 時間 行為主體 法律行為 回復登記內容 1 97.6.5 盛陳德梅→梅鄭蓓菁 盛陳德梅將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轉讓行為 梅鄭蓓菁應將和安行股份公司4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盛陳德梅所有 2 97.6.5. 陳曉芬→梅鄭蓓菁 陳曉芬將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90萬元之轉讓行為 梅鄭蓓菁應將和安行股份公司8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陳曉芬所有 3 97.7.10. 陳曉芬→梅鄭蓓菁 陳曉芬將和安行股份公司1萬股之轉讓行為 4 99.12.3. 梅鄭蓓菁→愛卓利公司 梅鄭蓓菁將和安行股份公司120萬股之轉讓行為 愛卓利公司應將和安行股份公司12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梅鄭蓓菁所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