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盛陳德梅
陳曉芬被 上訴人 梅鄭蓓菁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48,000元【=100萬元+190萬元+(120萬股×19.79元/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