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詹素珍被 告 薛翰舜
徐立信王家珩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翰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翰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翰舜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立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薛翰舜及徐立信為被告,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張榮華、王家珩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其餘被告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簡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18、356、374、671頁),最終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王銘滄委託,就勞保職災案件與其雇主即薛翰舜進行調解,要求薛翰舜賠償王銘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薛翰舜竟於110年11月3日向三立新聞無端指控伊為勞保黃牛並偽造診斷證明書,復於111年3月1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勞訴案件)中,再次指控伊為勞保黃牛。而三立公司就此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0年11月21日由其記者王家珩製作並播報「工人摔傷無勞保,包商控黃牛介入討600萬」、「才知道她是從事黃牛的工作」等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稱伊為「勞保黃牛」、「偽造假診斷證明書」等言論,嚴重貶抑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又徐立信斯時為市議員,獲悉伊涉有前開勞資糾紛事件,竟透過其助理桂嘉文於110年9月16日在本院勞動法庭外休息室,對伊恫稱「趕快喬一喬」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徐立信明知系爭報導已侵害伊之名譽,仍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Facebook及WeChat網站發布包含系爭報導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伊名譽權持續遭受侵害。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徐立信並應將系爭貼文所發佈系爭報導之相關連結取下。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薛翰舜之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勞訴案件之答辯狀
指控其為勞保黃牛,惟原告確實未具保險代理人或勞務師資格,且伊於系爭報導中並未提及原告姓名,該報導內文亦僅提及該名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之照片正面時並以馬賽克方式遮擋,自無從特定該勞保黃牛即為原告,況系爭報導已進行平衡報導。再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伊並無誹謗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之書狀答辯略以
:伊於110年11月15日發佈系爭貼文係為呼籲民眾申領保險理賠金時應循正常管道,以免誤觸法網而不自知,故於貼文內引用系爭報導,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任何不法。又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打電話向伊指稱伊助理桂嘉文於法院向其恐嚇,伊僅告知原告,如有姚桂文恐嚇之證據,可以至地檢署對其提出恐嚇告訴,況所謂「趕快喬一喬」之用語,依據劉建仁所著《臺灣話的語源與理據》,有協調、協商及調解之含意,並無恐嚇之意味,原告所指伊唆使桂嘉文對伊恐嚇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榮華答辯略以:伊時任三立公司總經理,僅綜理公司營運
、營收等大方向事務,並未涉及個別報導(含系爭報導)之製作及查核,即非系爭報導之行為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無侵權行為可言,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三立公司、王家珩答辯略以:薛翰舜前向伊提供訴外人王銘
滄過馬路時健步如飛狀態之影片,與診斷說明書描述其失能達49%之情有所出入,系爭報導乃善意信賴前揭資訊,王家珩亦於聯繫原告再行查證後,將原告針對指控之回應如實呈現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並於報導末以畫面、口白方式聲明「本件已進入司法,誰是誰非由法院判斷」等語,以表徵本件紛爭尚待釐清,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既自稱於110年11月21日始知悉系爭報導,則其遲至112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始分別對王家珩及三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王家珩受僱於三立公司擔任記者,其製作並播報系爭報導,業據提出新聞報導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1293號卷宗(下稱臺北地檢卷)核閱屬實,又於系爭報導中指控原告為保險黃牛者係薛翰舜之情,為薛翰舜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3頁),亦經王家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薛翰舜於系爭報導中指控原告為保險黃牛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前開各行為,有無侵害及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茲析論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惟發表言論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6、77段可資參照)。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然訴訟案件當事人(含實質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或為惡意不當連結虛構之陳述發表,致侵害及他人之名譽權,自應屬訴訟權利之濫用而為法所不許。故行為人如先行以爆料者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大眾媒體,指摘傳述足以貶低他人名譽權之事實,雖因大眾媒體基於新聞自制之原則未具體呈現指出該他人之全名,然行為人復於公開特定訴訟中惡意以攻擊防禦方法之形式在書狀中不當連結引用該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內容,而使該大眾媒體報導名譽之受侵害人,連結特定案件後即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當事人時,自仍屬侵害特定當事人之名譽權。經查:
㈠按所謂「勞保黃牛」或「保險黃牛」,係指違法替民眾申
請勞保給付或保險給付之仲介人,通常係以相關話術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利。又因勞保黃牛在一般社會定義中,既係以相關話術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取高額不當之利益,如遭受他人於社會中之公開活動,指稱為勞保黃牛或保險黃牛,自屬對其於社會上之名譽有所貶損,故而言論之發表者如無可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即逕行指摘他方為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取不當高額利益之勞保黃牛或保險黃牛,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查薛翰舜自承係伊主動找三立新聞爆料(見本院卷第670頁
),惟否認有實質之惡意,抗辯稱原告確實未具保險代理人或勞務師資格,且伊提供三立新聞系爭報導中訴外人王銘滄過馬路時健步如飛狀態之影片,與診斷說明書描述其失能達49%之情有所出入,自已屬有經合理之查證。又該報導中並無指名原告姓名,僅提及該名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之照片正面時並以馬賽克方式遮擋,無從特定該勞保黃牛即為原告,況系爭報導已進行平衡報導,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薛翰舜對於「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取高額報酬之不當利益」即屬於一般定性為「勞保黃牛」或「保險黃牛」最核心主要之事實,未經任何之具體之查證,即先行主動以爆料人之身分,向媒體控訴指摘原告係屬勞保黃牛或保險黃牛,並經其身為實質負責人之系爭勞訴案件書狀中,運用不當連結系爭報導之方式,已特定影射指稱該系爭報導之「保險黃牛」即係原告,此有該等系爭勞訴案件之民事書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29頁以及臺北地檢卷第37頁),參諸薛翰舜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勞訴案件之被告聯富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71頁),該等民事書狀均係伊委任律師所寫(見本院卷第672頁),顯見薛翰舜之言論確已具體影射指摘原告為勞保黃牛之情。至於薛翰舜其餘答辯稱伊於系爭報導中並未提及原告姓名,該報導內文亦僅提及該名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之照片正面時並以馬賽克方式遮擋,自無從特定該勞保黃牛即為原告云云,然而該等答辯,核係屬系爭報導製作新聞時有無因處理不當而屬審酌系爭報導在報導上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問題,自與其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涉。另觀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3004號對薛翰舜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理由主要係以該等事實已逾告訴期間,且未具體查明該民事書狀中之形式當事人與薛翰舜間之關係,自不足以作為對薛翰舜有利之認定。薛翰舜就相關訴訟請求爭議,未思依訴訟程序為正當之攻擊防禦,並就原告與其協助之勞工王銘滄之間究竟有無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重要事實,為足認為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查證,即以媒體料者之身分,任意指稱原告係利用弱勢勞工資訊能力不足而牟取高額不當利益之「勞保黃牛」,並於足以特定影射原告之系爭勞訴案件書狀中引用其主動發動爆料之媒體報導,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薛翰舜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頁)。本院審酌其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時間長短、加害程度係利用新聞視聽媒體傳佈,連結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行為為之,以及參酌原告為基隆海事畢業、此二年未有收入,前兩年從事保險理賠工作,一年收入約50萬到6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98頁)薛翰舜現擔任工地營造清潔,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72頁)、系爭報導之內容及散佈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對薛翰舜請求有關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對薛翰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薛翰舜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部分,係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薛翰舜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6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之責任。
五、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倘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而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我國社會中所謂之「勞保黃牛」、「保險黃牛」,既係以相關話術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取不當利益之人,且因勞保黃牛在一般社會話題定性中,其方式係以相關話術哄騙處於社會權利意識較為弱勢之勞工人口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從中謀取不當之利益,故由其外觀上觀之,如某行為有可能涉及「勞保黃牛」之爭議行為,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爭議話題。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及攸關公共利益(即本件勞工爭議有無勞保黃牛介入之相關爭議話題)之新聞自由保障,國家原則上自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經查:
㈠系爭報導係因薛翰舜主動向三立公司主動爆料,以爆料人
之地位,提供訴外人王銘滄過馬路時健步如飛狀態之影片,與診斷說明書描述其失能達49%之情有所出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由其外觀上觀之,確有可能涉及「勞保黃牛」之爭議行為,且因系爭報導主要係涉及勞工於發生事故時,為警惕基於社會弱勢之勞工及時注意勿遭「勞保黃牛」之詐騙,俾避免勞工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另受有不當之損失,兼具社會教育之意義在內,故原告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勞保黃牛」言行,確與公共利益有相當高度關聯性,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屬涉及公共利益之爭議話題。準此,系爭報導善意信賴前揭影片資訊明顯涉及公共利益予以製作報導,且王家珩亦於報導前聯繫原告查證後,將原告針對指控之回應如實呈現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報導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衡諸系爭報導內文僅提及該勞保黃牛為「詹」姓,出現相關當事者照片正面亦有以馬賽克方式遮隱,則純以系爭報導內容亦無從使大眾知悉該人即係原告,且於報導末以畫面、口白方式聲明「本件已進入司法,誰是誰非由法院判斷」等語,以表徵本件紛爭尚待釐清,故審酌前揭各情狀可知,王家珩已基於相當查證所得之確信製作系爭報導,並無任何虛構、捏造不實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堪認三立公司及王家珩辯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性且已盡新聞報導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王家珩製作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三立公司為王家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張榮華個人時任三立公司總經理,僅係綜理公司營運、
營收等大方向之事務,並未涉及個別報導(含系爭報導)之製作及查核,即非屬系爭報導之行為人,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間無涉,而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無法舉證張榮華有參與製作系爭報導之事實,其逕以張榮華係三立公司總經理,即應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徐立信為市議員,竟教唆其助理桂嘉文於110年9月16日在本院勞動法庭外休息室,對伊恫稱「趕快喬一喬」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侵害其健康權;且徐立信明知系爭報導已侵害伊之名譽,仍於發布系爭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伊名譽持續遭受侵害云云,惟查:
㈠徐立信否認有任何教唆桂嘉文恐嚇原告之情,並稱臺語中
所謂「喬一喬」之用語,依吾人一般習知之臺語詞用語,係指協調、協商及調解之含意,並無恐嚇之意味,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徐立信有任何教唆桂嘉文恐嚇之行為,逕以桂嘉文稱「趕快喬一喬」之語句云云,即認係屬徐立信教唆他人恐嚇原告而構成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云云,自無依據。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系爭報導就其報導內容及查證之過程
以觀,已經本院認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徐立信基於其議員身分為系爭貼文,針對有關公共議題即勞保黃牛之爭議,提醒民眾小心勞保黃牛為題,連結系爭報導,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法證明徐立信與薛翰舜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前揭徐立信連結系爭報導提醒民眾小心勞保黃牛為題,即認徐立信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薛翰舜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請求薛翰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薛翰舜賠償超逾10萬元本息部分,以及主張徐立信侵害其名譽權及建康權部分,三立公司、張榮華及王家珩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認定薛翰舜所應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萬元,故判決
主文第1項命薛翰舜給付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薛翰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 1 被告薛翰舜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將本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3 被告徐立信應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FB發布包含系爭報導之貼文移除。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第374、596頁、671頁) 1 被告薛翰舜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徐立信應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FB及Wechat所發佈相關新聞影片連結(含系爭報導)取下,並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三立公司、張榮華及王家珩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