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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陳良隨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債權不存在(詳附件2,見卷第15-17頁),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號112年2月24日之執行命令(如原證3所示)之附表(如附表所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二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41頁、第131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997號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更生認可,且原告業已依據更生方案於111年8月履行完畢。詎被告於原告履行完畢後仍聲請扣押原告財產,被告未待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再向原告請求清償,而係接受原告於更生方案所定長達6年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始於112年2月通知原告其不同意減免,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原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接受原告之清償,未曾表示其拒絕或反對意見,實質上已同意該更生方案,即將其債務減免至更生方案所認可之清償總金額811,27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因債權人同意而減免,原告既已履行完畢,債務已然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號112年2月24日之執行命令(如原證3所示)之附表所載債權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83年7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曾任被告展業礁溪通訊處營業專員一職,專司業務拓展及對被告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之服務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然原告竟於任職期間侵占被告36名客戶之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利息,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095,784元,並偽造保單造成被告投資損失100,305元,原告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後,僅清償被告685,450元,致被告受有5,510,639元之損害,故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0997號,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上情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案。原告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獲准,並陳報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被告則於10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系爭債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不同意減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仍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並依更生方案清償至期滿。被告已聲明不同意減免系爭債權,故原告更生方案期限屆滿後,被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於112年2月9日通知原告仍應就前開侵權行為債權損害賠償責任負清償責任,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責,故原告自應清償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擔任被告營業專員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自保戶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清償款5,410,334元侵占入己,並致被告受損100,305元,依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099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㈡原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侵占被告客戶保費、保單清償款等情,判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原告履行完畢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二、非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已明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997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犯業務上侵占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債權屬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更生事件時,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債權減免,有被告該案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並未同意減免該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再依首揭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之非免責債權,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前,仍應依限申報,如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反面推之,債權人依限申報其非免責債權後,即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且並不因其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即等同於同意債務人免責。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申報債權,且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即屬同意減免云云,洵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抗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系爭債

權未經被告同意減免,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消滅,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號112年2月24日之執行命令(如原證3所示)之附表所載債權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新台幣3,898,5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1,19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