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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李本逸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歐芷螓即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松柏補習班)國中部,原告並為此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經給付權利金30萬元等所受損害計156萬365元(見本院卷第9-14頁),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上開30萬元權利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65-46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歐芷螓宣稱因健康因素,欲找人接手其於台北市大

安區已經營近30年之松柏補習班,得知伊係輔導國中生之後,主動表示其補習班學生家長有國中課程需求,伊因而心動被騙,兩造遂於111年4月初達成合作方式以「松柏國中部」為主之協議,伊並於111年4月8日、10日先後匯款「松柏補習班國中部」權利金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能騙得伊繼續投資,宣稱同年4月12日就會有2名8年級升9年級學生,伊於4月中旬即可取得薪水、紅利,騙取伊繼續投資、簽約,兩造協議先就上開2名學生開立國中國文等課程,平均負擔盈虧(下稱系爭協議),後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伊於簽約後即為松柏補習班原有3位6年級升7年級學生開立國中國文、英文、數學、生物課程,然被告遲遲未就上開4月份開課課程結算費用,且對於伊國中招生多所掣肘,伊一再容忍,詎被告竟以111年8月4日存證信函(下稱8月4日存證信函)要求伊改善被告認為有疑慮之處,伊為此已要求英文老師繳回所有講義並廢棄宣傳文宣,並以111年8月11日律師函(下稱8月11日律師函)回覆被告,表示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之情,然被告仍以111年8月19日存證信函(下稱8月19日存證信函),指稱伊並未改善,且誣指伊於111年8月8日告知被告職員將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111年8月26日律師函(下稱8月26日律師函)表示從未於111年8月8日告知被告職員要終止系爭契約,倘若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須賠償伊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禁止伊再進入補習班、停止國中部課程、要求伊繳回補習班大樓正門、2樓鑰匙,顯係以此默示意思表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因而無法合法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業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伊於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後向台北市政府查詢,方知松柏補習班僅獲許可教授英文、數學科目,被告卻詐欺伊補習班可經營國中全科目補習業務,伊信以為真,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112年8月31日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執照、教室供伊經營補習業務,被告亦屬違約。由上,伊共計受有124萬320元之損害(即受有給付權利金30萬元、支付6、7月份租金3萬元之損害,所失利益至少91萬320元,計算式:30萬元+3萬元+91萬320元=124萬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就30萬元權利金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復依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045元盈餘,共計156萬365元(計算式:124萬320元+27萬元+5萬045元=156萬36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松柏補習班原本並未設置國中部,經原告毛遂自薦

,伊方同意由原告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然原告招生不順,伊緊急聯絡曾經就讀松柏補習班國小部之國中生,方於000年0月間招得2名學生,後因兩造理念不合,經協調後協議國中部學生除該2名學生以外之其餘國中部學生收入均歸原告所有,兩造並於同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伊發現原告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英文講義複印作為學生講義,又假造榜單,已嚴重毀損松柏補習班名聲,伊遂寄發8月4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立即改善,但原告拒絕改善,並通知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係自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權利金、租金、所失利益及違約金,況且,原告盜用他人講義、製作不實廣告,於伊通知後仍未改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加入松柏補習班經營國中部業務之前,松柏補習班皆合法經營國小課程補習業務,自係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法執照、教室,原告欲於松柏補習班經營國中部補習業務,應由原告自行申請、備妥相關合法執照,兩造從未就松柏補習班能否合法開設國中部課程予以爭執,相關執照亦非不能補正,原告既已有為國中生補習之事實,且已收取全額學費,難認受有無損害,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又兩造雖以系爭協議約定就2位8年級升9年級學生盈虧各半,然伊另支出學生餐費、教師假日加班陪讀費用等,亦應扣除,扣除後原告雖可分得盈餘為3萬9700元,然伊亦得以原告所積欠之健保等費用主張抵銷,抵銷後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松柏補習班原本並無教授國中課程,於000年0月

間,兩造先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之前曾就讀松柏補習班之2名8年級升9年級學生開立國中國文、數學、理化、英文之補習課程,期間自111年4月起至6月底,兩造平均負擔盈虧,後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松柏補習班國中部,原告已給付3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此並有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9-20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松柏補習班可合法經營全科目之補習業務,

但實際上僅獲許可教授英文、數學科目,原告受騙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簽約後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未提供合法執照、教室供原告經營國中部補習課程,亦屬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應得利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320元即權利金30萬元、111年6、7月份房租計3萬元、所失利益91萬320元,共計124萬320元,就權利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盈餘5萬04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松柏補習班經核准補習之科目僅有英文、數

學,卻於系爭契約授權原告合法經營國中「全科」補習,原告受詐騙簽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查:

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對於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力」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所欲保持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⒉松柏補習班前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6年9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

09636444200號函准予立案,核准科目為英文、數學,於111年6月1日之立案核准科目仍為英文、數學,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17194號函核准該補習班增加科目為英文、數學、國語(國文)、社會(歷史、地理、公民)、自然(理化、生物、地科),而依現行補習班管理法規,補習班並無招生年齡之限制,補習班得依其核准科目招收各年齡層之學生,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42213號函、112年9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62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2頁、第483-484頁)。

⒊兩造於111年6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乙方(指原

告)假甲方(指被告)之合法執照及教室,向甲方申請負責經營『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國中部』雙方合議同意乙方之申請,期間持續一年...」(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台北市教育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可知松柏補習班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已得合法經營國中英文、數學科目之補習教學業務,從而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已難遽認全然不實。況且,雖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1日簽訂時,松柏補習班獲准教授之科目僅為英文、數學,然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增加國語(國文)、社會(歷史、地理、公民)、自然(理化、生物、地科)等科目之補習教學業務,亦徵被告並非不得再就其餘科目補正取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許可,難認系爭契約上開由被告提供合法執照、教室,供原告經營國中部補習教學業務之約定,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7-377頁

),兩造所著重並因此花費大量精力溝通意見者,為學生來源、如何招生、與家長、學生間互動方式、原告挹注資金之方式與金額、及兩造間如何分配開支、盈餘等等,並未針對松柏補習班是否已取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許可教授全科科目進行討論,堪認此一事項非屬重要而得以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⒌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松柏補習班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僅

獲許可教授英文、數學科目,然系爭契約卻約定被告應提供經營「全科」科目補習教學業務之合法執照、教室,以及授權原告經營國中「全科」補習教學業務,兩者並未完全相符為據,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簽約意思表示,並據而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難認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禁止伊再進入松柏補習班、要求

伊繳回補習班大樓正門、2樓鑰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鑰匙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原告據此主張其既然遭被告拒絕進入松柏補習班,即無法再繼續依約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業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英文講義複印作為學生講義,又假造榜單,已嚴重毀損松柏補習班名聲,被告遂寄發8月4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立即改善,但原告拒絕改善,並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係原告先行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上開行為亦嚴重妨害被告聲譽,被告亦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查:

⒈被告以8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稱原告交付松柏補習班國

中部學生使用之英文講義,為原告複印他人著作後增加「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國中英文,國一上講義」封面,侵害著作權,又原告所製作之松柏補習班招生文宣,國中會考榜單之40名學生、高中榜單之9名學生皆未就讀松柏補習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上開行為皆違反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4項等約定,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改善,否則被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6頁);原告則以8月1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指稱其已回收並廢棄英文講義、文宣,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111年6月份之國中部收入計10萬1510元,屆期如未獲給付,原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再以8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稱其已於8月4日要求原告改善違約行為,原告置之不理,且於111年8月8日告知被告職員,將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立即清償欠款42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再以8月26日律師函回覆被告,指稱其已以8月11日律師函就英文講義及招生文宣予以回應,且其並未於111年8月8日告知被告職員將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被告之8月19日存證信函雖記載原告曾於111年8月8日告知被告職員,原告將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該存證信函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所載上開內容既為原告所否認,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指稱之被告職員為兩造之代理人或傳達機關,難認原告與被告職員間對話,即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參酌原告之8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告猶稱已依被告之8月4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回收、廢棄講義、文宣,倘若原告果真已於8月8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再以8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已回收、廢棄講義、文宣之必要,亦徵被告抗辯原告已於8月8日為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雖舉錄音檔案、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第383頁、第

579頁),抗辯原告已告知被告將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曾向眾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經營松柏補習班等語。然依上開錄音對話譯文所載內容:「(Mick)你傷害我的學生......(Mick)回去跟你爸爸媽媽講她講什麼,叫你媽媽跟她講。(原告)我告訴你,Mick老師,你如果你要這麼做,OK我松柏不要做了,我30萬我丟了我不要做了」,堪認屬原告與對話相對人Mick間因為教學而起爭執,與原告直接對話之相對人既非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與原告對話之相對人Mick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傳達機關,已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使有被告所指之眾人在場聽聞上開對話,基於同前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屬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又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款前段約定:「乙方應以維護甲

方聲譽為前提,維持教學及教育品質。若甲方有所疑慮,經雙方討論後乙方仍無實際改變之行為,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據此抗辯原告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英文講義複印作為學生講義,又假造榜單,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已嚴重毀損松柏補習班名聲,被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8月4日存證信函雖通知原告應就被告所指英文講義、招生文宣有疑義之處限期改正,然依其8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主旨:為代理本所當事人歐芷螓(即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台端終止合約後事宜,...」(見本院卷第31-35頁)、以及上開第⒈點所述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並未就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毀損松柏補習班名聲之事實,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而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既未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款約定為由,以直接對話、非對話之方式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7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均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款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禁止原告進入松柏補習班、向原告索回松柏補習班門匙,原告因而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業務,被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權利金30萬元、給付111年6、7月份租金計3萬元之損害,及原告所失利益計91萬320元,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假甲方之合法執照及教室,向甲方申

請負責經營『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國中部』雙方合議同意乙方之申請,期間持續一年(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於此,乙方需支付甲方經營部門權利金新台幣30萬元,...,且不得讓渡此經營權至第三方及主張歸回此金額。協議細則:壹甲方授權乙方經營期間:⑴乙方以『松柏國中部主任』為其職務頭銜。...⑹乙方有經營運作國中部為事實,並承擔國中部一切責任。...⑼所有國中部營運及管理模式皆由乙方統籌處理,甲方不得有任何干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原告依約所給付被告之30萬元權利金,係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得在松柏補習班以該補習班國中部名義,經營學生補習教學業務之對價。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禁止原告進入松柏補習班、收回門匙,足認原告自上開期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9個月期間,已無法繼續依約在松柏補習班經營上開業務,其就上開9個月期間已支付之經營權權利金即屬原告所受損害,以30萬元比例計算為22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9/12月=22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自111年6月每月5

日前支付新台幣1萬5000元予甲方,作為場地費(包含水、電、影印機、影印紙張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按月所給付之1萬5000元房租,應為原告使用松柏補習班經營國中部補習業務之必要費用。原告係自111年8月31日起方無法進入松柏補習班,經營國中部補習業務,難認原告已支付111年6、7月份房租計3萬元亦屬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依法將本班附屬

之國中部全部收入,匯入『台北市私立松柏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帳戶,並於收款日後5日內,轉入乙方帳戶」、第8項約定:「乙方自行負責師資之聘用,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盈虧亦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擔松柏補習班國中部之全數營運成本、取得全數收入。原告主張其依原本預定計畫係自111年6月1日開始至112年5月31日止經營松柏補習班國中部,於111年6月份試營運,就6年級升7年級學生部分當月盈餘4萬0800元、8年級升9年級當月盈餘3萬5060元,合計7萬5860元,故原告所失利益至少91萬320元(計算式:7萬5860元×12個月=91萬0320元),並提出收費表、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43-49頁)。然原告係自111年8月31日起方無法進入松柏補習班繼續經營國中部業務,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僅有9個月,原告以12個月期間計算,已非有據。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所舉上開收費表、損益表所載,6年級升7年級學生部分之8月份收支應為虧損(總收入2萬4000元-總支出5萬4400元-原告應依約負擔之房租1萬5000元=虧損4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8年級升9年級學生部分於8、9月份則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每月7萬5860元,尚難憑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計91萬0320元,難認有據。㈣又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項約定:「...若甲方或乙方任一

方無故終止本約,主張者應賠償對方應賠償按所餘月份×每月1萬5000元計算得出後兩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拒絕原告進入松柏補習班,要求原告交回補習班門匙,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有據,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9個月×2=27萬元),應屬有據。

㈤再兩造均不爭執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曾就讀松柏補習

班之2名8年級升9年級學生開立國中國文、數學、理化、英文之補習課程,期間自111年4月起至6月底,兩造平均負擔盈虧。原告主張上開課程計收費24萬9010元,扣除支付老師薪資後盈餘為10萬4860元,雜費支出為477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協議盈餘5萬045元【計算式:(10萬4860元-4771元)/2=5萬045元】,並提出收費表、損益表及雜費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則辯稱除原告所提雜費支出以外,另有其他支出項目即學生餐費1萬0500元、教師假日陪讀加班費8000元、家長指定用書2190元,經扣除後原告可分得之盈餘應為3萬9700元,並提出餐費、陪讀費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5-607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然上開請款單僅記載請款事由、金額,並未記載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且第三張請款單記載之請款事由為「空中英語,6-11月共1200,1200÷6=200,200×3=600」(見本院卷第607頁),依其所載內容亦難認與餐費、陪讀費用有何關聯性,皆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抗辯支出上開指定用書費用2190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5萬045元,應為可取。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協助乙方依最高投保金額上限納入勞健保,保費由乙方自付」(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每月勞工保險個人負擔1054元、單位負擔3737元,每月勞工退休金2748元,每月健康保險自付710元、單位負擔2245元,3個月總計3萬1482元(計算式:1054元+3737元=4791元,4791元×3個月=1萬4373元;2748元×3個月=8244元;710元+2245元=2955元,2955元×3個月=8865元;1萬4373元+8244元+8865元=3萬1482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上開費用皆已到期,由被告先行墊付,又原告僅給付111年6至7月份房租,並未給付8月份租金1萬5000元等情,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5-567頁、第587-589頁),佐以原告之8月26日律師函所載內容,原告係指稱勞保局、健保署係於應繳次月底寄發繳款單,被告無端預先扣除6至8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原告無法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原告對於其依約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並未爭執。

從而被告以上開3萬1482元、1萬5000元,共計4萬6482元(計算式:3萬1482元+1萬5000元=4萬6482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協議盈餘5萬045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56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中興保全分攤1/3費用計1680元、冷氣2日未關罰款185元,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協議盈餘抵銷,然原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分攤1/3保全費用及未關冷氣罰款,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計124萬320元

、違約金27萬元、系爭協議盈餘5萬045元,共計156萬365元,應以其中權利金22萬5000元,違約金27萬元、系爭協議5萬045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所積欠之111年6月份至8月份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3萬1482元、111年8月份房屋1萬5000元共計4萬6482元與系爭協議5萬045元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9萬8563元【計算式:22萬5000元+27萬元+(5萬045元-4萬6482元)=49萬856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

3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320元即權利金30萬元、111年6、7月份房租計3萬元、所失利益91萬320元,共計124萬320元,就權利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系爭契約協議細則第1條第7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盈餘5萬045元,以上共計156萬365元,應以其中49萬85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文琦,經核被告所指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115-116頁、第584頁)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