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楊博仁訴訟代理人 楊博勳被 告 黃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六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租約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即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即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因原告聲明第二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請求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