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陳葦容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潘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谷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與訴外人林聰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向林聰賢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該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各89萬元,共計178萬元之頭期款均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尾款712萬元則由原告辦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嗣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除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代書費、稅費及其他費用等共200餘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外,自97年4月23日起第一期迄今之貸款,亦皆係原告以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繳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訛,並無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因與被告王谷文原為男女朋友,故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王谷文與其母親即被告潘滿居住使用;而被告王谷文自100年5月起即將其薪資直接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同意由原告就當月薪資扣除2萬8,000元,作為前一月份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另再扣除原告所代墊前一月份之被告王谷文信用卡帳款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後,將餘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還被告王谷文,即使雙方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扣款,迄至被告王谷文於000年00月間,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且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則將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被告薪資扣除上開使用系爭房屋對價2萬8,000元、被告王谷文信用卡帳款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後,就餘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還被告王谷文,是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詎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被告王谷文111年12月份薪資扣抵111年11月份租金後,被告王谷文即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潘滿中風,被告將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王谷文並於112年1月5日將用以繳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系爭帳戶提領一空,結清帳戶並更換新存摺,顯見被告王谷文已無意續租,且已積欠自111年12月起超過2個月之租金,被告卻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及112年8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對被告王谷文為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被告王谷文為將來與原告結婚或持續同居生活,並就近照顧雙方家人所購買,原應登記為被告王谷文所有,惟因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多次以分手等語要脅相逼,被告王谷文迫於無奈,僅能表示自己可為隱名所有權人,並向原告借款200餘萬元,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家具等其他費用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王谷文所有,除擔任該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獨自清償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論初始每月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被告王谷文薪資,或其後交由原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被告王谷文薪資,均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而非系爭房屋租金,此由被告王谷文與原告間在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王谷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未曾有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存在任何租賃契約。詎原告突片面聲稱其自被告王谷文每月薪資扣款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屋租金而非系爭房地貸款,被告王谷文認有爭議,方自111年12月以後停止讓原告繼續扣款,並對原告提起另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主張原告擅自挪用被告王谷文之存款,請求原告予以返還,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王谷文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王谷文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權利人,自有權與母親即被告潘滿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㈠原告與被告王谷文原為男女朋友,迄至000年0月間分手。雙
方交往期間,被告王谷文將薪資直接匯入原告名下帳戶,由原告將被告王谷文薪資扣除2萬8,000元、信用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後,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王谷文,雙方分手後,上開薪資管理方式照舊,被告王谷文於000年00月間改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將每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被告王谷文薪資扣除2萬8,000元、信用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後,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王谷文,迄至被告王谷文於112年1月5日停用系爭帳戶,方停止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97年3月29日與訴外人林聰賢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由買方即原告以890萬元之價格,向賣方即林聰賢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各89萬元,共計178萬元,尾款712萬元則辦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家具等費用共200餘萬元乃原告所支付。
㈢系爭房屋自登記原告名下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得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王谷文主張系爭房地實際
上乃其所購入之財產,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惟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主張有該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被告王谷文自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雖被告王谷文未能提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然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依被告王谷文之舉證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被告王谷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之口頭合意,即無不可。觀諸被告王谷文提出其與原告間自103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0至
200、309至333、367至397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該期間為被告王谷文管理每月薪資帳務所傳送予被告王谷文確認之明細,除有按月自被告王谷文薪資中扣除所謂「房貸28000」之項目外,另有關於歷年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扣款,且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傳送予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將火災賠款7,500元列入應給付予被告王谷文之款項中(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對照原告自行於被告王谷文交付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亦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手寫記帳自被告王谷文薪資扣款「房貸28K」之文字,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核與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予被告王谷文之每月薪資帳務明細均有扣款項目「房貸28000」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王谷文確有按月自薪資中扣款2萬8,000元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且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由被告王谷文支付,保險理賠同由被告王谷文受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被告王谷文負責繳納。又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與被告王谷文之以下對話內容:①104年4月14日原告傳送予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有記載「火險2220」之扣款,被告王谷文即回以:「為什麼會有火險?我沒簽任何單子」,原告答稱:「應該說是房子保險」、「每年都有」、「銀行要求的基本險」(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②104年7月12日原告傳送予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顯示被告王谷文當月薪資經扣款後呈負數而無餘額後,原告即向被告王谷文表示:「房價已經開始跌,明年會跌更多,要不要考慮賣掉?」,被告王谷文答稱:「不要」,原告回以:「這裡月租2萬,一年24萬,10年240萬…賣房子賺的錢,可以租好幾年」,被告王谷文回稱:
「反正不會賣,不用討論」,原告續稱:「看你這樣被房子壓著,沒有生活品質可言」、「趁房價高點賣出…」,被告王谷文回以:「你也不問問是誰造成的」,原告續稱:「你現在可以選擇改變」,被告王谷文則堅持稱:「賣了就買不回來了」、「不會賣」,原告仍續稱:「如果以後等我父母百年,你的稅會超高,我沒辦法幫你」、「政府政策改變,你應該仔細考慮清楚。現在並非像前幾年…目前房價持續看跌…」、「我的意思是…賣掉之後賺錢,每個月繳房租,生活品質會變好,身邊也會有一筆錢比較安心和活用」,被告王谷文回稱:「話說你每隔一段時間都在說服我賣房子」、「說,你有什麼陰謀~」,原告回以:「你想太多了,只是站在朋友立場建議,在房價看漲時要買,既然看跌是租房子比較划算。」,被告王谷文仍堅持回稱:「不要」,原告則回以:「腦筋打結…」、「明年房貸利率看漲是趨勢,請你及早安排」、「話說…我父母今年辦理低收,因為2房子而無法過關」、「若房子賣掉,若你這邊擔心錢會花掉,放我這裡也行…」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③105年2月6日原告傳送予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顯示被告王谷文當月薪資經扣款後僅剩3,219元,但尚未扣瓦斯費,故原告表示僅先交付薪資餘額3,000元予被告王谷文,並向被告王谷文陳稱:「建議你租便宜的房子,……」、「能不能再賺23年都是迷,卻要讓生活這麼苦…時機不一樣了,以前房子會漲,現在北部的房價在跌」,被告王谷文回以:「少囉嗦~要賣你不會賣你自己的嗎」、「一直叫別人賣是何居心」,原告回稱:「我沒壞心,你我情況不一樣…我房價比較少,剩下繳款的年份比你少很多」、「如果你租房子,現在政府有房租補貼,還可以抵稅」(見本院卷第124、371頁);④105年5月4日原告傳送訊息稱:「請問你有收到房屋稅單?」,被告王谷文回稱:「有」,原告稱:「你會自己繳對吧?」,被告王谷文回稱:「我當然會繳」、「我的房子我當然會繳」,原告稱:「之前都是我繳,然後扣你的錢」、「本月沒繳會有滯納金」、「請勿忘記 謝謝」,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與被告王谷文相約要交付當月薪資餘額予被告王谷文時,再次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王谷文稱:「要不要我順便幫你繳房屋稅?」,被告王谷文回稱:「不用」(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⑤105年7月5日被告王谷文先傳送訊息詢問原告稱:「現在房子貸款一個月多少?」、「利率連4降」,原告回以:「你繳房貸…會覺得辛苦嗎」,被告王谷文回稱:「都繳幾年了,你還在問這個幹嘛」、「又要叫我賣房子了嗎」、「我房子繳幾年了?」,原告回覆稱:「繳8年」、「還有22年」,被告王谷文再詢問稱:「目前房貸一個月多少?」,原告稱:「還有22年…你撐的下去嗎」,被告王谷文回以:「不管有幾年,那是我的事」、「不要每天想東想西老是要叫我賣房子」(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⑥105年7月10日原告傳送被告王谷文當月薪資帳務明細後,被告王谷文再詢問原告稱:「房貸一個月是多少」,原告回以:先算28000…找時間再找你談」,被告王谷文質疑稱:「給個數字很難嗎」,原告回稱:「27000多」、「有差嗎」,被告王谷文再回以:「我要確實的」、「多是多多少」,原告回稱:「多也不會是佔你便宜」,被告王谷文復追問稱:「我要數字,你是在那邊囉嗦什麼」,原告稱:「27500左右吧」,被告王谷文回以:「你都沒看本子的嗎」、「你拿錢給我的時候,本子也拿給我看」、「叫你給個數字你給不出來是怎樣」,原告稱:「本子放在公司」,被告王谷文回稱:「反正你本子拿來給我看就是了」(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⑦105年7月12日原告詢問被告王谷文稱:「你有何計劃?」,被告王谷文回稱:「沒什麼計劃,我要看我還剩多少本金要繳」,原告續稱:「會考慮賣嗎」,被告王谷文回稱:「你為什麼老是要叫我賣」,原告回以:「因為還要繳很久…200何時可還?」,被告王谷文回稱:「不用擔心我還要繳多久,等房子變成我的名字,200自然會還你」,原告回以:「200還我 ,利息呢?」,被告王谷文回稱:「多貸的那50萬,你先算清楚吧」,原告稱:「你自己有看到都用掉了,要算什麼?」,被告王谷文稱:「便宜都你在佔」、「別忘了現在名字是你的,貸款卻是我在繳」,原告稱:「你還200」、「這是之前講的」,被告王谷文稱:「欠你的一定會還」,原告稱:「建議你賣又不要」,被告王谷文稱:「房子在你手上,怕我跑掉不成」,原告稱:「那你還200」,被告王谷文稱:「少跟我扯200的事情」、「我要知道我每個月繳多少錢,還剩多少本金」,原告稱:「少跟我扯我房子會變成你的」,被告王谷文稱:「本來就是我的」、「錢都我在繳」,原告續追問稱:「200何時還?」,被告王谷文稱:「200一定會還」、「我要的東西麻煩給我」,原告再追問稱:「這幾年利息怎麼算?」、「何時還?」、「房子漲價的利潤分我」(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⑧105年12月10日原告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王谷文稱:「你11月有繳地價稅嗎」,被告王谷文回以:「繳了,快2000塊」,原告稱:「單子請投到我家信箱」,被告王谷文回稱:「什麼單?」,原告答稱:「我看一下內容」、「地價稅單」,被告王谷文回稱:「我的單子,你看單子要幹嘛」,原告答稱:「可能有加我的」,被告王谷文回稱:「沒有」(見本院卷第381頁);⑨106年3月13日原告傳送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後,詢問被告王谷文稱:「房子還是不想處理?」,被告王谷文回稱:「200」,原告回以:「200就不必談了」,被告王谷文回稱:「是你不處理,不是我」、「300不可能」,嗣原告於同日再傳送訊息予被告王谷文稱:「想談就跟我媽談…這樣拖著,你省不了所得稅,甚至以後會調高房屋稅率」、「我家要辦低收也受到影響」、「若確定不談,你的房屋稅和地價稅的漲價(不再使用自用住宅),你就自己處理…」,被告王谷文回稱:「你家不能辦什麼不要牽拖到我身上,就跟你說300不可能」,原告稱:「200也不可能」,被告王谷文回稱:「那是要多少」(見本院卷第137、389頁);⑩106年5月6日原告詢問被告王谷文稱:「是否賣房?」(見本院卷第139頁);⑪106年6月5日原告詢問被告王谷文稱:「房貸還有570多,請考慮是否賣房?或者還300過戶」,復於同年8月7日詢問被告王谷文稱:「要考慮給300萬&過戶嗎」(見本院卷第140、142頁);⑫106年10月18日原告詢問被告王谷文稱:「房子…不打算處理嗎」,被告王谷文回稱:「你一直問是想幹嘛」,原告回以:「趕快還我媽錢」、「房子過戶給你」,被告王谷文回稱:「200就處理」,原告回以:「你很沒品」、「吃人夠夠」、「若我百年,就是遺產,你分不到一毛錢」,被告王谷文稱:「300太高了」,原告回稱:「之前住我家,也沒向你收取餐費、水電瓦斯、稅金等等」,被告王谷文稱:「這間房子是你強迫我買的」,原告稱:「這個房子在,我父母無法領取低收補助」,被告王谷文稱:「每個月可花用的現金只剩幾千塊,這種日子我已經過十年了」,原告回以:「你這種話講的出口?」,被告王谷文稱:「我講的是事實」,原告稱:「這間房子是你強迫我買的……你這種話講的出口?」,被告王谷文稱:
「別說你沒強迫我買,選擇性失憶」,原告回稱:「我沒強迫」、「是你媽要搬出去」、「另外找房子住」、「你別選擇性失憶」、「每個台北人買房,誰不是省吃儉用」,被告王谷文仍回以:「賣來這套,總之300太高了,我無法貸款」,嗣原告於翌(19)日凌晨再次傳送訊息稱:「當時是你媽搬出去,要求你另外找房子住,才會考慮買房子,你怎麼會是說我強迫你買?」、「當時是你媽堅持且已經搬出去,要求你找房子要租房子,你說你不想又要到處找房子,才看房東臉色,才會考慮買房子,你現在怎麼會是說我強迫你買?」,被告王谷文回稱:「300太高了,我無法貸款」,原告稱:「如果找到銀行,你願意貸嗎?」,被告王谷文回稱:「就算貸的下來,每個月我也付不起」(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⑬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傳送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後,向被告王谷文陳稱:「我在幫你問貸款,銀行問你單身嗎?還有其…」,復於翌(7)日再次向被告王谷文詢問:「這房子目前還有誰設籍在裡面?」,被告王谷文回稱:「我媽」,原告稱:「還有嗎?」,被告回稱:「沒了,幹嘛」,原告回以:「這影響到土增稅的計算」、「差別12萬」(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⑭106年12月15日被告王谷文向原告索取當月薪資餘額526元時,原告陳稱:「如果你真的很吃緊,真心建議你把房子賣了…身上有一筆錢,不會這麼辛苦」(見本院卷第147頁);⑮107年3月30日原告傳送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後,向被告王谷文稱:「我能理解你不想賣房子……但是這錢,要怎麼還給我媽?」、「請回答我…」,被告王谷文稱:「我沒欠你們錢」、「不要老叫我還錢」,原告回以:「老?」「已經買和住10年了…」(見本院卷第150頁);⑯107年6月11日原告傳送被告王谷文之薪資帳務明細後,向被告王谷文稱:「另外,請告知,⒈若您突然有個萬一,這房子和錢要如何處理⒉若我突然有個萬一,但您仍沒錢還我媽,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58頁),除益徵前述關於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保險費均係被告王谷文負擔繳付之事實外,亦可知原告再三向被告王谷文提議出賣系爭房地,以減輕被告王谷文繳納貸款之壓力,惟被告王谷文未予接受,原告並向被告王谷文追討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暫先墊付包括頭期款在內約200萬元款項,雖雙方就該借款加計利息或合理分潤後被告王谷文所應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然針對被告王谷文清償該等借款乃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王谷文名下之前提要件乙節確有共識等情,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就系爭房地即有實質處分權,並應負擔繳納貸款之責,則其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徵詢被告王谷文同意或考量被告王谷文繳付貸款能力之必要,然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均係基於第三者之立場建議被告王谷文出售系爭房地,且為其分析利弊得失,並無以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出租人地位自居。是綜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由被告王谷文居住使用,及前述被告王谷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與保險費、受領保險理賠、原告再三建議被告王谷文出售系爭房地以免除房貸負擔、原告要求被告王谷文返還購屋時貸墊款項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足推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王谷文所購買,惟頭期款等費用約2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支付,故雙方合意於被告王谷文清償該筆款項前,系爭房地乃先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實際上仍由被告王谷文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⒊雖系爭房地之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且被告王谷文就系爭房地
貸款之每月繳付金額及餘額不甚清楚,然被告王谷文長期將其薪資全數交由原告管理,即使雙方分手後仍持續之,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原告保管使用,顯見被告王谷文將其個人財務均委由原告管理,對原告之信任及依賴非比尋常,則被告王谷文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亦交由原告保管,且授權原告按月逕自被告王谷文之薪資扣繳系爭房地貸款,而未詳究其實際應繳付月金額及餘額,均非難以想像,尚不能據此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依原告與被告王谷文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上開⒉⑦對話內容),原告雖於對話過程中傳送「少跟我扯我房子會變成你的」之訊息予被告王谷文,然觀諸該次對話全文,一開始係原告向被告王谷文詢問就系爭房地有何計劃,是否考慮出售,經被告王谷文質問原告再三勸說被告王谷文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後,原告即詢問被告王谷文何時可清償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之200萬元,並要求給付利息,被告王谷文未予明確回應,更進一步向原告追問被告王谷文每月實際繳付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及本金餘額,原告方回以上開訊息,而被告王谷文旋即聲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其所有,貸款都是其在繳納等語,原告卻未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爭執,僅不斷追問被告王谷文何時清償20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甚至要求分配系爭房地漲價之利潤,可見原告所關心在意者乃被告王谷文是否能清償借款,且系爭房地倘為原告所有,原告若欲出售系爭房地,豈有徵得被告王谷文同意之必要,又何須要求被告王谷文將系爭房地漲價之利潤分配予原告,在在有悖於常理,是以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仍不足以推翻被告王谷文所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舉證。至被告王谷文於112年1月5日停用系爭帳戶而不再委託原告管理薪資,致被告王谷文未再繳付自111年12月起迄今系爭房地貸款,惟考量系爭房地既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且被告王谷文多年來均委託原告管理薪資並逕以該薪資按月扣繳貸款,詎原告突否認被告王谷文繳付貸款及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王谷文因此不再將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亦不知該如何繳付非其名義所申辦之房貸,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王谷文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雖系爭房地貸款自111年12月起迄今係由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按月繳付,然系爭房地實際上既為被告王谷文所有,自應由被告王谷文負擔繳付貸款之責,僅生原告日後得請求被告王谷文返還所墊付房貸款項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前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㈡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原告雖主張其自被告王谷文薪資按月扣款所謂「房貸28000」實乃被告王谷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按月傳送予被告王谷文確認之薪資帳務明細,原告就各項入帳及扣款明細記載清楚,就其與被告王谷文約定應各自分擔一半費用之款項亦有加以註明,實難想像原告會將用以繳付「房租」2萬8,000元之款項,以「房貸」名義記帳,徒生混淆及損害自身權益之虞,已非無疑,況原告自行於被告王谷文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記帳亦記載「房貸28K」(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自被告王谷文薪資每月扣款2萬8,000元應如原告所載帳務之字面文意,乃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而非向原告繳付系爭房屋租金。再佐以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以出租人身分自居,雙方間亦未曾談論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反係原告曾多次勸說被告王谷文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財務負擔,其中更於104年7月12日以「這裡月租2萬元,一年24萬,10年240萬…賣房子賺的錢可以租好幾年」等語(對話全文內容如上開⒉②所載)、105年2月6日以「如果你租房子,現在政府有房租補貼,還可以抵稅」等語(對話全文內容如上開⒉③所載),向被告王谷文分析與其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致每月薪資所剩無幾,不如在附近租房,月租金較為便宜並享有政府房租補貼及抵稅優惠,以勸說被告王谷文出售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執前詞否認其與被告王谷文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實際乃被告王谷文所有,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雙方間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王谷文就系爭房屋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故被告王谷文及經其同意之被告潘滿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