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杰被 告 台灣繩索技術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祐正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有效會員,亦有被告訓練會員公司暨工程會員公司之資格。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原告誤載為110年12月5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舉行理監事改選(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且進行章程修正,惟系爭理監事選舉僅由出席會員當場提出候選人名單,或由會員主動向被告登記參選,顯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未於官方網站公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僅由被告第三屆理事長張志誠於系爭會員大會翌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第四屆理監事當選名單,系爭理監事選舉顯然具有程序瑕疵。又系爭會員大會當天通過修正章程第16條規定,內容限制會員選舉及被選舉條件,且該規定隨即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施行,未依章程第36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非但影響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且侵害會員權益甚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另被告於111年4月9日發函原告,以原告違反REG-002會員規範第E5.6條,經理事會決議取消原告之訓練公司資格,然依章程第14條第2款及第16條規定,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應由會員大會為之,並非理事會之權限,又REG-002會員規範第E5.2條載明如違反課程招攬內容,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但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改善,且原告之行為尚不該當REG-002會員規範第E5.6條「影響重大情事」,甚者,被告理事逕於111年4月2日以線上投票方式,認原告招生行為影響並損害被告權益重大,事後方於同年4月16日理監事會議追認該投票結果,是以被告未提供被處分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或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尚未召開理監事會議即通知原告取消資格,顯有行政重大瑕疵,違反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6條及REG-002會員規範第E5.2、E5.6條規定,則被告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公司資格之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二、撤銷被告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之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已難認其有被選舉權受侵害之情事,況縱系爭理監事選舉有無效之情,原告亦僅有被選為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此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之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原告所述系爭理監事選舉違法之理由,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情形,且依實務見解,被告舉行系爭理監事選舉之選舉結果,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自無容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之餘地。又被告並未自訂理監事選舉辦法,故系爭理監事選舉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當時出席會員並無人提出清查投票人數動議,亦無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達異議,殊難認系爭理監事選舉具有違法瑕疵之情事,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乃辦理理監事選舉前由理事會確認會員資格之規定,惟被告舉行系爭理監事選舉並無會員資格欠缺之疑義,且該規定與原告所主張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名單產生之選舉程序瑕疵,並不相關,原告解釋適用法規顯有誤解。再者,被告在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並未告知會員適用修正後之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更未直接適用該規定檢視登記參選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故修正後章程第16條規定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實與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效力無涉。又章程及REG-002會員規範並非得請求撤銷決議之依據,且因理監事會議與總會(即會員大會)之性質並不相同,理監事會決議並非全體會員為意思表示之總會決議,故對於理監事會決議並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況且,被告111年4月9日函不是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而是取消原告的訓練公司資格,而依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資格的審訂確實為理事會之職權。原告為被告之公司會員,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取得訓練會員公司之資格,而得對外執行以被告名義開設之訓練課程及考試,再由被告頒發證照予考試通過之學員,而通過考試之學員所繳交證照製作費則為被告持續經營會務之重要收入來源。然被告於111年2月間經搜查發現原告自109年9月間即於其官方網頁招生頁面,將被告與另一同性質單位即由原告代表人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下稱SIRATT)並列進行開課宣傳及招生,更對學員聲稱可取得被告核發之證照,但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即未曾再向被告要求發照,反而讓學員取得SIRATT製發之證照,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被告第四屆理事於111年3月28日在Line群組針對原告之訓練課程招生手段影響被告證照收入及學員權益情形進行討論,並投票決議處理方式,經全體理事認定原告前揭招生行為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依REG-002會員規範第E5.6條取消原告之訓練公司資格,並以111年4月9日函通知原告,嗣於111年4月16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作成同意上開投票結果之決議。以上處理過程及決議結果均屬合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之情形,且因兩造間屬私法契約關係,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形進行調查後,決議取消原告之訓練公司資格,自不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提供原告救濟管道,即得認有違法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目前仍為被告之會員,則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對於被告之會務運作、會員權益等,影響重大,而上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對會員即原告而言,自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法律上地位無不明確狀態,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殊非可採。
2.次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2節第2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復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
1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之規定,而屬無效,惟上開規定核屬選舉過程中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依前揭規定,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訴之範疇,核與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涉,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並非適法。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後,被告未在官方網站公告系
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第三屆理事長張志誠於系爭會員大會翌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第四屆理監事當選名單、系爭會員大會當天通過修正章程第16條規定,內容限制會員選舉及被選舉條件,且該規定隨即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施行,影響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且侵害會員權益甚鉅,系爭理監事選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會員大會(含系爭理監事選舉)「後」之會議紀錄及理監事當選名單之公告有無違法、程序瑕疵,俱與系爭理監事選舉過程中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當天通過修正章程第16條規定,且該規定旋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施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執此謂系爭理監事選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無效云云,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理事會未提供原告程序保障、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線上投票議決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並於111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之處分,嗣於同年月16日之理監事會議中追認,違反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6條及REG-002會員規範第E5.2、E5.6條規定。惟即令被告或被告理事會確有違反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6條及REG-002會員規範,然遍觀章程及REG-002會員規範,亦無從導出原告得依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11年4月9日函文即撤銷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之結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理監事選舉違反法令、章程為無效、被告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之處分違反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6條及REG-002會員規範第E5.2、E5.6條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以及撤銷被告取消原告於被告之訓練資格之處分,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