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彩鳳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被 告 吳國賢反訴 原告 劉熙明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0,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4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吳彩鳳(以下提及各當事人均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吳國賢無權將吳彩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熙明,因而對吳國賢、劉熙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劉熙明則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吳彩鳳與劉熙明有租賃關係或承攬關係,故吳彩鳳應依約償還劉熙明所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縱或不然則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核上開本、反訴,均係源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爭點均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何人之間相關,可認本、反訴間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劉熙明所提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㈠本訴部分:
吳彩鳳原起訴請求吳國賢及劉熙明應連帶給付吳彩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等語(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30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撤回對劉熙明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99頁),經劉熙明於114年5月12日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其撤回於法相合,予以准許。又吳彩鳳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於114年10月15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吳國賢應給付吳彩鳳61萬3,6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4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劉熙明原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吳彩鳳應給付劉熙明97萬6,8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6月16日當庭確定聲明為:吳彩鳳應給付劉熙明117萬3,555元,及其中97萬6,875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5月22日民事反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吳彩鳳主張:吳國賢未獲吳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0年
7月15日與劉熙明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熙明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等。吳國賢係有意詐欺、巧取吳彩鳳財產,而故意侵害吳彩鳳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吳彩鳳受有無從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更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劉熙明所繳納110年9月至112年10月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萬8,000元(計算式:租金23,000元x26個月=598,000元),又110年9月至112年10月系爭房屋每月600元管理費均是由吳彩鳳墊繳,是吳國賢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共計15,60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600元x26個月=15,6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國賢應給付吳彩鳳61萬3,6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國賢辯以:吳彩鳳於110年7月12日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
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約定將管理系爭房屋所生收益(如租金)每月匯入至吳彩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見吳彩鳳係在知情同意下出租系爭房屋。吳國賢亦有意依約將所收取租金轉匯給吳彩鳳,豈料吳彩鳳因精神異常,無端將銀行帳戶刪除關閉導致無法轉帳,更將吳國賢所轉匯租金退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吳彩鳳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劉熙明主張:吳彩鳳於110年7月12日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
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吳國賢係有權代理吳彩鳳與劉熙明簽訂系爭租約,縱使租賃契約書僅由吳國賢及劉熙明簽訂,吳國賢亦屬隱名代理,實際出租人仍為吳彩鳳。又因系爭房屋屋況差,需重新裝潢,吳國賢與吳彩鳳協商後,同意由劉熙明協助進行修繕及裝修,支付裝潢修繕費用103萬0,560元、冷氣安裝費15萬2,000元,吳彩鳳身為出租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另吳彩鳳及劉熙明就上述修繕內容,亦有承攬關係,即吳彩鳳委託劉熙明修繕,吳彩鳳亦應支付承攬報酬。如無從依租賃或承攬關係請求,吳彩鳳亦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裝潢修繕之利益,屬不當得利。另吳彩鳳另對劉熙明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下稱系爭另案),雙方已於系爭另案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吳彩鳳同意退還劉熙明所支付114年4月租金2萬8,000元,此屬吳彩鳳之不當得利,吳彩鳳應返還。再經劉熙明自行扣除吳彩鳳繳交自113年起至114年4月之水電瓦斯費3萬7,005元,劉熙明總計得向吳彩鳳請求給付117萬3,555元【計算式:裝潢修繕費用103萬0,560元+冷氣安裝費15萬2,000元+退還114年4月租金2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3萬7,005元=117萬3,555元】。爰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90條、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劉熙明之判決,並聲明:㈠吳彩鳳應給付劉熙明117萬3,555元,及其中97萬6,875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5月22日民事反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熙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吳彩鳳辯以:吳彩鳳與劉熙明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吳
彩鳳與劉熙明間並無任何修繕、裝潢之承攬約定存在。又系爭房屋屋況良好,本無修繕必要,劉熙明係為將系爭房屋改造為員工宿舍而為裝潢,其裝潢違反吳彩鳳意願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其裝潢修繕行為並非增益吳彩鳳財產之給付,吳彩鳳並無不當得利。吳彩鳳與劉熙明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另案成立和解,劉熙明卻未和解精神撤回本件反訴,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劉熙明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⑵經查,吳彩鳳主張吳國賢出租系爭房屋係屬侵權行為云云,
然觀諸吳彩鳳於110年7月12日與吳國賢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吳彩鳳委託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吳國賢將管理收益即租金存入吳彩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吳國賢基於吳彩鳳之委託,將系爭房屋出租劉熙明而代為管理系爭房屋,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吳彩鳳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次,吳國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熙明後,於110年9至12月間,均按月將劉熙明所支付租金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款予吳彩鳳,有劉熙明匯款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9頁)、吳國賢匯款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存卷可查。實則,反而是吳彩鳳因不詳原因對吳國賢心生嫌隙,始報警要求將吳國賢交付之租金退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存卷可參,復參吳彩鳳當庭所言:
「我弟弟(按:即吳國賢)強掏錢給我要繳」等意義不明之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明,益見吳國賢始終並無擅自侵吞劉熙明所繳納租金之意。綜上,吳國賢既自始係基於吳彩鳳之授權或委託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有意將出租收益悉數交予吳彩鳳,顯見吳國賢並無不法侵害吳彩鳳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⒉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❶劉熙明所繳納租金部分: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益,本應歸諸所有權人吳彩鳳享有。觀諸吳彩鳳於110年7月12日與吳國賢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吳國賢雖得為吳彩鳳管理系爭房屋,然所收取租金亦應支付予吳彩鳳,吳國賢無權保有。又劉熙明於110年9月間至112年10月間所支付租金,均匯入吳國賢之帳戶,有劉熙明匯款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9頁、卷三第429頁至第434頁)、載有吳國賢帳號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存卷可查。堪認吳國賢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劉熙明所支付之租金,因而侵害應歸屬吳彩鳳之利益,因而。則吳彩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國賢返還110年9月間至112年10月間劉熙明所支付租金59萬8,000元(計算式:租金23,000元x26個月〈110年9月至112年10月〉=598,00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❷管理費部分:
作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管理維護費用,應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負擔、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查,吳彩鳳身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依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己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換言之,其繳納管理費,即非屬「代」他人墊付。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吳國賢本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當然亦不因吳彩鳳繳納管理費而獲有任何利益。綜上,吳彩鳳主張吳國賢因其代墊管理費而受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無可憑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綜上,吳彩鳳得向吳國賢請求之數額為59萬8,000元。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彩鳳對於吳國賢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吳彩鳳之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送達吳國賢(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35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吳彩鳳併為請求吳國賢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關於裝潢修繕費用103萬0,560元(即丙證8御品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所示)部分:
⑴依租賃關係請求部分(民法第429條、第430條):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若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本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吳國賢及劉熙明之間:依系爭租約所載,
承租人為「劉熙明」、出租人為「吳國賢」,並由劉熙明、吳國賢分別在立契約書人之承租人、出租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93頁)。又由系爭租約成立後,劉熙明支付租金之對象觀之,劉熙明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間,除其中111年1月1日曾匯款23,600元予吳彩鳳(且此部分經吳彩鳳於111年1月19日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外,其餘月份劉熙明均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每月租金23,000元及管理費600元匯款予吳國賢(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9頁)。準此,吳國賢既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吳彩鳳名義,與劉熙明訂立系爭租約,且劉熙明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之對象亦是吳國賢,而非吳彩鳳,堪認系爭租約係成立於吳國賢及劉熙明間無疑。再者,當劉熙明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修繕裝潢需求時,其所尋求授權或同意之人,亦是吳國賢,而非吳彩鳳,此觀吳國賢及劉熙明於110年7月15日所書立授權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徵依劉熙明之認知,出租人僅有吳國賢1人,系爭租約核無隱名代理、效力歸於吳彩鳳之問題。
❷至於吳彩鳳雖有出具委託書委任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然此
僅屬吳彩鳳與吳國賢間委任關係之問題,或吳國賢是否有權出租、承租人(即劉熙明)得否主張占有連鎖之問題。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仍端視實際締約之人暨其等之主觀認知而定。此分屬不同問題,並無必然關聯。劉熙明此部分所辯,當屬誤解。
❸至於劉熙明雖舉證人鍾孝龍於系爭另案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時之證詞為據,欲證明吳彩鳳有默示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然而,鍾孝龍於系爭另案係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至7日受僱於劉熙明,至系爭房屋清理垃圾,當時係空屋,鑰匙係劉熙明交付給我,期間吳彩鳳、吳國賢、劉熙明有到系爭房屋查看2次,我沒有跟吳彩鳳說話,我沒有聽到他們三人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則鍾孝龍既未與吳彩鳳對話,亦未聽聞吳彩鳳與劉熙明、吳國賢對話內容,自難僅以鍾孝龍上開所證,遽認吳彩鳳即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❹綜上而論,吳彩鳳與劉熙明間既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則劉
熙明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規定請求吳彩鳳負出租人之責任負擔修繕裝潢費用,顯無可採。⑵依承攬關係請求部分(民法第490條、第505條)部分:
劉熙明主張其與吳彩鳳有承攬關係,係以本院卷一第137頁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6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揭授權書,僅見吳國賢與劉熙明之簽名,內文亦全未提及吳彩鳳,約定內容亦係申明吳國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熙明,並同意劉熙明對系爭房屋為修繕裝潢等旨,核無任何內容敘及吳彩鳳委由劉熙明完成一定工作並允為給付報酬之意。劉熙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版,第238至239頁)。經查:
❶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
證人鍾孝龍於系爭另案到庭證稱:我先前受雇於御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至7日間,我曾受劉熙明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清運垃圾數日。清運前,屋內到處都是垃圾,包含空礦泉水、雜物、廢棄書本等,裝了數十袋垃圾載走。清運過程中,我曾遇到吳彩鳳2次,第一次我在整理環境,吳彩鳳要求開門入屋,我才確認得知她是屋主吳彩鳳,吳彩鳳進屋後我繼續整理垃圾,兩人並無交談;另有一次,我在整理垃圾時,吳彩鳳、吳國賢、劉熙明在旁談事情,吳彩鳳告訴我不要動地上零錢,她過兩天再來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7頁),足徵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日時,屋內堆置大量垃圾,而吳彩鳳既已以系爭委託書之書立,委由吳國賢管理、收租,衡情應無可能任由屋內繼續堆置廢棄物,導致系爭房屋難以使用。且吳彩鳳於鍾孝龍清運廢棄物時,又已到場目睹鍾孝龍清理垃圾,對於業已僱工清運垃圾一事自知之甚詳,吳彩鳳更出言就清運事項為指示(即前引關於地上零錢部分),足認系爭房屋廢棄物之清運,與吳彩鳳主觀上經濟計劃相符,確屬增益於吳彩鳳財產之給付無誤,吳彩鳳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劉熙明訴請吳彩鳳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100,460元(計算式:現場垃圾整理工資45,000元+北市垃圾袋76公斤5,460元+工程垃圾30,000元+粗工搬運20,000元=100,460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❷其餘工項部分:
至丙證8御品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工項,參諸鍾孝龍於系爭另案所證:我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時,系爭房屋屋況算良好,天花板沒有壁癌、沒有漏水,只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修繕裝潢之必要,尚非無疑。抑且,劉熙明復未能證明劉熙明對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裝潢規劃,與吳彩鳳之意願或主觀經濟計畫相符,其擅自修繕或裝潢,難認屬增益於吳彩鳳之給付。則劉熙明主張吳彩鳳受有此部分裝潢修繕之不當得利,要非可採。
⒉4台一對一冷氣安裝費部分:
劉熙明空言有為系爭房屋安裝4台一對一冷氣,因而得請求安裝費云云,然全無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84頁、第488頁至第489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87頁、第343頁),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准許。⒊退還114年4月租金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及第38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吳彩鳳對劉熙明提起系爭另案,請求劉熙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雙方嗣於114年4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觀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3頁至第385頁),「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且兩造所未聲明請求之114年4月份租金,另行約定由吳彩鳳退還。此部分固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仍具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吳彩鳳就此亦無任何爭執,則劉熙明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毫無再為反訴請求之必要。從而,應認劉熙明此部分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⒋綜上,劉熙明得請求吳彩鳳返還不當得利10萬0,46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至於吳彩鳳雖辯稱其與劉熙明已於系爭另案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劉熙明卻未和解精神撤回本件反訴,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另案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3頁至第385頁),並無提及關於劉熙明因修繕或裝潢系爭房屋所生費用之負擔,劉熙明所提本件反訴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難認屬權利濫用。
⒍遲延利息:劉熙明對於吳彩鳳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劉熙明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吳彩鳳,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劉熙明併為請求吳彩鳳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吳彩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劉熙明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劉熙明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吳彩鳳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吳國賢自始係受吳彩鳳之託而管理租賃系爭房屋,吳國賢亦始終有意依約將租金收益交付吳彩鳳,吳彩鳳卻無端拒收吳國賢交付之租金,始衍生本件訴訟(詳如前述),實難認本件訴訟係吳彩鳳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彩鳳仍就其勝訴部分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