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王麗芳
黃名笙黃羣皓黃筠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王惟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芳新臺幣12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笙新臺幣23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羣皓新臺幣55萬63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雅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麗芳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名笙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羣皓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筠雅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黃羣皓前為男女朋友,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
名笙分別為原告黃羣皓之母親、胞姊、胞弟,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房屋須裝潢為由,向原告王麗芳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經原告王麗芳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再以其集資事業有他人退股、需由其補足資金為由,向原告王麗芳借款50萬元,兩造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經原告王麗芳至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原告王麗芳所有現金20萬元,共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王麗芳借款110萬元(計算式:60+50=110),然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王麗芳多次催討未果,嗣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448501、CH448502、CH448503、CH448504、票面金額均各為2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共同交付原告,用以證明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及其積欠原告黃名笙、黃羣皓、黃筠雅之債務,並同意均以108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並於107年9月19日傳送line簡訊予原告王麗芳,自承「我把帳款列給你看」、「保人200 (即原告黃羣皓)媽媽110 (即原告王麗芳)弟弟150(即原告黃名笙)會錢68弟弟銀行貸款60 跟我連保的貸款60」、「其實總數大約670左右」(下合稱系爭簡訊),承認被告有向原告王麗芳借款110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王麗芳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曾向原告黃名笙聲稱其擬與原告黃羣皓
共同購買不動產而有貸款需求,希以原告黃名笙名義貸款,此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告黃名笙乃向土地銀行貸款,經土地銀行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90萬元,原告黃名笙復於105年1月21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黃羣皓所有、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台灣銀行帳戶,並於105年6月10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再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向原告黃名笙諉稱前述資金所剩不多,要求原告黃名笙向玉山銀行貸款,經玉山銀行於106年3月6日核撥貸款69萬元後,被告於106年3月7日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黃名笙稱「先轉十給他」、「其他在轉給我好了」,原告黃名笙乃依被告指示,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合計匯款1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裝潢工人,並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現金59萬元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又向原告黃名笙稱「再借一次,下個月中左右還你,緊急調度」,並於隔日稱「弟弟,今日30口嗎?」,亦即表達因資金調度向原告黃名笙借款30萬元之需求,經原告黃名笙於107年7月27日轉帳1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自承「你總共匯了15」,至於其餘15萬元因已逾轉帳上限,乃由原告黃名笙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黃名笙借款219萬元(計算式:80+30+10+10+59+15+15=219),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黃名笙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被告前於106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洪世乾借款30萬元,並由原
告黃羣皓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屆期未清償,洪世乾乃起訴請求原告黃羣皓負擔連帶責任,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判決原告黃羣皓應給付洪世乾3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再於106年4月19日向訴外人王世杰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黃羣皓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王世杰起訴請求原告黃羣皓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命原告黃羣皓應給付王世杰50萬元及利息。其後,洪世乾、王世杰乃持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羣皓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黃羣皓自109年9月起迄今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扣薪380,636元,即原告黃羣皓業已為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債務380,636元,依民法第281、749條規定,原告黃羣皓於清償限度内,承受洪世乾、王世杰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黃羣皓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被告於106年邀集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參加
其所發起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採外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為1,000元。詎料被告明知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各僅參加一會,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竟不實將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各列為參加二會,並向原告以外其他會員員訛稱由原告得標,對原告則諉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等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皆按期繳納會款至第17會次,惟皆未自被告處取得會款,均為活會,各自受有17萬元之損害,此亦經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王麗芳,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共68萬元而未返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由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共同持有,足見兩造已同意以108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確定。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各交付17萬元會款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會因107年9月被告未支付得標會員得標金,停止合會運作而不能繼續進行,因原告王麗芳、黃筠雅、黃羣皓、黃名笙業已各給付17萬元會款而均未得標,被告遲付金額已經達到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芳127萬元(計算式:110萬
元+17萬元=217萬元)、原告黃名笙236萬元(計算式:219萬元+17萬元=236萬元)、原告黃羣皓55萬636元(計算式:
380,636元+17萬元=55萬636元)、原告黃筠雅17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芳1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笙236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羣皓55萬0,636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雅17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寫資料、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影本、line簡訊翻拍畫面、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彙整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頁、第23頁、第25-31頁、第33頁、第35-40頁、第41-52頁、第53-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81條、74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芳1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名笙236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羣皓55萬0,636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雅17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