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李瑞慈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前為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惟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可知本件應由生邑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查原告起訴狀亦知此規定(第2頁第11行),但起訴狀逕列「全體董事譚鍾瑜、徐錦秀」為生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揭規定未合,則本件生邑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補正,或敘明譚鍾瑜、徐錦秀有何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生邑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