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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李瑞慈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表資料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67、75頁),但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否認之。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有無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有爭議,致原告委任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生邑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林小萍,且林小萍與生邑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確定判決確認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在本案請求確認其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代表人,原告陳報已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董事,已110年2月22日提出辭任書,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終止,從而原告於被告開始清算後,亦無由轉為清算人。惟被告收受原告上揭辭任書時,承諾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詎被告迄未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致原告迭遭他人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需應訴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有必要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退言步,如法院認無上揭辭任事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三)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辭任書,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董事收受辭任書之證據,難認有辭任之事實,其主張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110年2月22日辭任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曾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固提出110年2月22日辭職書(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44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公司解散前,應向董事長、其代理人或全體董事為之,惟查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述之人,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2月22日終止等語為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即屬無理,不能許可。

(二)有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卷附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原告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自無從在清算開始後終止兩造間已消滅之「董事」委任關係,其主張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部分(本院卷第13頁),亦非適法,其請求確認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亦屬無理,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