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紹琥被 告 久留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舒如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立經營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獨資之「久留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交由原告管理並全權負責營運相關事宜,兩造經營合作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含1年經營管理費用60萬元及押金40萬元)。詎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違反系爭契約,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診所,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診所,系爭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原告並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失,復因該經營管理費之性質為包租診所所有儀器設備及機具之對價,本質上為租金,爰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以「永久美診所」名義掛牌經營,且使用來源不明之醫美機具診療,致損害被告之商譽,故自110年11月23日起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盤點結算,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被告未將原告驅離系爭診所,而係原告自行離開系爭診所,被告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性質復非租賃,被告自無須返還預收租金。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於一次性給付而非租金,系爭契約復無終止契約應予返還之約定,被告即不因終止契約而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未履行恢復經營權應負擔之費用60萬元及變更相關登記事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無返還押金之義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民法第455條規定未包含請求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獨資之系爭診所交由原告管理並全權負責營運相關事宜,兩造經營合作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約同時支付被告100萬元(包含1年經營管理費用60萬元及押金4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16頁)。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以萬鈞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委任律師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因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遭驅離系爭診所、無法繼續經營而終止,該函文並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6頁、9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經營管理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1.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本件系爭契約於1年到期日(111年7月31日)予以終止。若甲、乙有一方有違反契約精神或損害久留美形象與名譽之行為,另一方可立即終止契約並要求對方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足見一方有「違反契約精神」或「損害久留美形象與名譽之行為」,他方始得終止契約。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其強行驅離系爭診所,系爭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乙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首開規定,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診所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2.被告另主張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以萬鈞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觀之該律師函,載明原告以「永久美」招牌經營診所,且使用之鳳凰電波探頭查無來源,喪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初衷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函覆被告之函文,並清楚記載因久留美有不雅諧音,暫以永久美稱之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原告確有更易使用永久美診所名稱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無疑。
3.佐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所獨資擁有久留美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今與乙方(即原告)達成協議,將該診所交由乙方管理並由乙方全權負責營運相關事宜,…」,系爭契約第4條並載明:「乙方於契約效期日起負責經營管理久留美診所之營運,…」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久留美診所之名義繼續營運,原告更易使用永久美診所之名稱執行醫療業務,自違反系爭契約精神,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情事。是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律師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即於110年12月3日終止。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經營管理費:
1.按「…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有一方有違反契約精神或損害久留美形象與名譽之行為,另一方可立即終止契約並要求對方賠償所造成的損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僅終止契約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賠償損失。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精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非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又原告未舉證被告將其強行驅離系爭診所,致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診所,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亦屬無據。
2.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依前2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4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診所交由原告管理、全權負責營運1年,原告則給付被告經營管理費用60萬元及押金40萬元(參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足見被告將系爭診所委託原告經營,原告就其取得經營系爭診所之權利,則給付被告經營管理費,經核該契約之性質,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
3.參以原告雖得於系爭診所內,使用所有儀器設備與手術室內所有機具,惟應另給付診所房租每月8萬元、掛牌醫師費用每月8萬元、護士An薪資每月4萬元、掛牌護士每月35,000元等項目(參系爭契約第4條),且原告使用診所儀器設備,並非以租賃機器方式計費,而係以原告客戶使用次數計費,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堪信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將系爭診所內之儀器設備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經營管理費,亦非承租儀器設備之代價,兩造自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非租賃契約,原告給付之權利金性質上亦非租金,則原告依租賃章節之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終止後到期之租金,自無理由。原告一再主張經營管理費之性質為包租診所所有儀器設備及機具之對價,本質上為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110年12月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非使契約溯及失效,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年經營管理費用,該管理費用之性質為一次性給付之權利金,而非按月給付之費用,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經營管理費,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初,受領原告給付之1年經營管理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未因契約之終止而溯及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之經營管理費,亦無理由。
5.基上,原告非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性質亦非租賃契約,管理費用性質上為一次性給付之權利金,系爭契約復未約明終止後應予返還,則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1.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後,甲方(即被告)無條件返還因本契約所收取之押金,乙方(即原告)則應負回復經營權及其他變更登記事宜之責」。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規定甚明,足見終止契約未如同解除契約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參民法第261條)。
2.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押金」與「回復經營權及其他變更登記事宜」復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前已給付被告押金4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押金40萬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原告未履行恢復經營權應負擔之費用60萬元及變更相關登記事項,故無返還押金之義務云云,殊難憑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押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復因上開給付未定有清償期,故原告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結論: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終止,原告非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性質亦非租賃契約,管理費用性質上為一次性給付之權利金,系爭契約復未約明終止後應予返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經營管理費。又契約終止未準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且「押金」與「回復經營權及其他變更登記事宜」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民法第454條、第179條、第181條」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共8個月之經營管理費(60萬÷12×8) 40萬元 2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押金 40萬元 合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