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張運昇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保管之附表一反訴原告臺東分會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存款、反訴原告臺東分會印鑑章、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返還交付予反訴原告。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反訴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