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張運昇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8案決議無效,主張無非係以依照工會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之理事會是被告的業務執行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代表大會的職權,所為的決議應受法令跟章程拘束,所為決議如違反法令、章程,其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業已違反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1、206頁)。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並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將反訴聲明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保管之①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台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及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64頁),反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決議生效後,原告原隸屬之台東分會業已消滅,原告身為原台東分會分會理事長,應將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付原告卻拒不返還,被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請求原告交付之(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原告是否現占有系爭物品?被告依民法第353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物品是否有理由?可見本訴與反訴間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非密切,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此觀被告針對反訴所提出證據(被證8、9、10、11、12、13、反證1、2、3、4)與本訴爭點並無任何關連性即明,非用以證明被告在本訴之抗辯事項,是以本件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