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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許錚怡

郭峰佑翁瑋駿謝宗修彭志能王禹文孫晧烜林愛倫李建樺周興利黃李堡潘立山李嘉華柯俊如宋名翔周梅莉楊逸婷張育恩施書帆李政聰陳韋君陳惠美陳怡真洪傳鈞吳詩婕陳柔安張晏瑞呂雨臻呂豐旭

林琬芸姚婉萱林聖博陳書漢盧智偉方絜余茂祥洪邦瑋李彥樺

李沛鴻

余采甯吳旻鴻上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告 鄭雅壎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蓉蓉被 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鄭雅壎部分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高增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部分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如附表「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㈠原告等41人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

)經營之必可企業募資平台網站(https://bznk.com/,下稱Bznk平台)使用者,而原告於Bznk平台知悉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因融資需求而持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為購入汽車而開立予泰雄公司之支票號碼M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Bznk平台進行應收帳款票據貼現,原告即與泰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增權(即Bznk平台會員ID3193)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將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台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虛擬帳號,台金公司收齊票貼款項後,即通知高增權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代收,台金公司並已於高增權存入系爭支票後,於108年8月5日將票貼款項945,454元匯予泰雄公司。

㈡詎料,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1日,因發票人晶展公司未提供

足額存款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導致原告無從自該支票獲得清償。原告遂委請台金公司向高增權與晶展公司聯絡,以釐清系爭支票遭退票緣由,台金公司始自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處知悉晶展公司根本並未與泰雄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且晶展公司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予泰雄公司,原告此時方知受騙上當。

㈢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鄭雅壎、高增權

後,原告始知悉高增權係與鄭雅壎合謀,並由高增權製作假買賣契約與假發票、由鄭雅壎提供晶展公司支票,以騙取原告信任,致原告誤認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間確有車輛買賣之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同意接受泰雄公司以晶展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及給付方法而借款予泰雄公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及清償對被告鄭雅壎之債務,而由高增權於108年7月24日向台金公司申請Bznk帳號,以泰雄公司應收帳款申請票貼融資98萬元,因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應收帳款之相關交易證明,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未與晶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未得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同意或授權,遂於泰雄公司內偽造108年7月15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於其上偽簽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署名1枚、以自己指印權充謝榮展之指印3枚;再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交易金額為34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予晶展公司(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0日」(原證7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9行)、「被告鄭雅壎向證人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的系爭支票1張,並將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高增權」(原證7第5頁第15-17行)、「被告高增權與台金公司承辦人員間關於審核融資之細節,諸如開立支票及填寫、合約如何修改等節,被告高增權均會如實向被告鄭雅壎說明,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前揭證述被告鄭雅壎對本案票貼融資等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應非虛詞」(原證7第7頁第8-12行)、「被告2人於108年8月1日前往台金公司拜訪其主管陳森煌時,陳森煌曾向被告2人說明運作票貼的過程(要有營業事實、信用等)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376-378頁),且有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48-149頁),足見被告鄭雅壎對於被告高增權為獲取本案支票貼現融資而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均知悉」(原證7第8頁第3-10行)、「被告鄭雅壎既知悉台金公司所經營之Bznk平台辦理支票貼現融資時須審核公司營業事實及信用,並對為通過融資審核而開立支票、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節,亦均明瞭,則被告鄭雅壎為獲得融資,負責取得系爭支票,並推由被告高增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持以向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就晶展公司與泰雄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及泰雄公司是否因而開立發票交予晶展公司收執等融資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有所誤認,始同意撥付融資款項予泰雄公司,是其等無非係相互利用彼等前揭行為,以達獲取台金公司撥付本件支票票貼融資款項,是被告2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鄭雅壎縱未全程參與,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證7第9頁第1-13行),是以,被告高增權、鄭雅壎係共同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等人權益。

㈣因此,高增權係泰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晶展公司並未向泰

雄公司購車,竟偽造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開立不實發票,以取信於台金公司為其張貼系爭支票之票貼資訊於Bznk平台,進而致原告等Bznk平台使用者相信系爭支票係晶展公司為向泰雄公司購車而交付予泰雄公司之款項,因而同意與泰雄公司進行應收帳款融資而訂立借貸契約並依約撥款。是以,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且泰雄公司亦無資力足可清償債務,卻仍偽造契約、開立不實發票,並欺騙原告,利用原告誤認泰雄公司確與晶展公司買賣契約而同意借款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造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高增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而鄭雅壎為收回高增權對其積欠之款項,明知泰雄公司並未

向晶展公司購車,竟仍將晶展公司之支票予高增權,以配合高增權製作之虛假交易資料向原告詐取金錢,且台金公司甫於108年8月5日撥款945,454元至泰雄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管領該帳戶之鄭雅壎旋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出至其子新光銀行帳戶,顯見鄭雅壎確有參與高增權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增權、鄭雅壎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

㈥被告高增權既係泰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高增權亦係以泰

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製作虛偽之汽車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泰雄公司名義向原告等人借貸,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足證高增權對於泰雄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泰雄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高增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高增權係以泰雄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然因

系爭支票業經退票導致原告就借貸款項迄今仍無從依約受償,則泰雄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償還原告所如附表請求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

㈧而鄭雅壎固答辯以其非高增權共犯、原告所受損失與本件詐

欺行為無因果關係、並非直接被害人等語以為抗辯,但是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明確說明鄭雅壎、高增權如何共同犯下本件犯行,鄭雅壎空言否認其犯行,一再辯稱已提出上訴、於上訴審中已具體說明其清白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刑事判決之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將原告提供之945,454元匯入泰雄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鄭雅壎旋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帳至其子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足證被告鄭雅壎確有參與(甚至主導)本件犯罪,否則豈可能近乎獨占所有詐欺所得?㈨再者,原告所使用之Bznk平台係由台金公司經營之應收帳款

融資媒合業務之網際網路平台,需融資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可提供與客戶間之交易證明及相關支票予台金公司檢查,經台金公司確認交易資料齊備、相關支票確係基於公司往來交易而開立後,台金公司即會將該企業擬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要約之相關資訊公布於Bznk平台上,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平台使用者,自由檢視支票資料,以評估是否同意出借該企業以支票貼現之所欲融資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待融資金額全數獲得出借同意後,台金公司即會告知申辦融資之企業其案件業經媒合成功,並待企業將該紙作為融資標的之應收帳款給付工具之支票存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台金公司始會將由參與該融資案之Bznk平台匯集而來之借款金額轉匯予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之企業。換言之,並非任何人皆得僅憑一紙支票即得於Bznk平台刊登票貼需求、任何刊登於Bznk平台之票貼需求資訊,皆經台金公司審核資料,甚至需與台金公司當面會談,平台使用者就票貼募資資訊,亦得向台金公司聯絡以取得相關交易資料,而原告於投資前確已知悉票據內容,並皆得向Bznk平台請求出示票據之相關交易資訊,被告主張原告孫晧烜並非被詐欺人等語,已非可採;且縱認受詐騙者為Bznk平台經營者台金公司,但是被告之目的係要取得款項,台金公司除屬被害人外,同時具有被利用人身分,因為台金公司會先判斷文件後上架,原告則依照台金公司之資料,以匯款或扣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此與鄭雅壎參與高增權欺騙台金公司一事具備因果關係,鄭雅壎自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況依刑事一審判決記載略以:「被告鄭雅壎向證人謝榮展取

得晶展公司所簽發的系爭支票1張,並將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高增權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及被告鄭雅壎與被告高增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37-156頁)」、「被告高增權接著在108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鄭雅壎表示:大姐 晶展 先開立93萬支票等語,被告鄭雅壎則回覆:日期 怎麼寫,雙方短暫通話後,被告鄭雅壎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即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被告高增權,嗣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高增權傳訊息與被告鄭雅壎表示:富龍 要我改一下合約 就好等語。則被告高增權與台金公司承辦人員間關於審核融資之細節,諸如開立支票及填寫、合約如何修改等節,被告高增權均會如實向被告鄭雅壎說明,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前揭證述被告鄭雅壎對本案票貼融資等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應非虛詞。衡情,如證人謝榮展有積欠被告鄭雅壎款項,而欲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則於開立支票時,定會填妥金額、日期,然本案被告鄭雅壎於接收被告高增權告知需晶展公司開立93萬支票事宜後,反問『日期 怎麼寫』等語,且要求證人謝榮展開立系爭支票,顯見被告鄭雅壎非因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證人謝榮展上開證述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鄭雅壎使用等語,堪可採信」等情,顯見鄭雅壎與高增權確有就支票開立、合約修改等事宜為合謀、分工,最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鄭雅壎與高增權連帶負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雅壎部分:

⑴鄭雅壎因與本件有關之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12、13911、16203號起訴,並於111年11月17日經以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判決有罪在案。惟鄭雅壎絕未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與本件有關之詐欺行為,鄭雅壎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審理在案)。

⑵縱認鄭雅壎有上開與本件有關詐欺等(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之犯行,惟查共同被告高增權(兼泰雄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鄭雅壎既從未與原告接觸,是原告就渠等之損害與鄭雅壎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在刑事偵查中陳稱:「(孫皓烜在決定是否投資之前,可

以從台金公司的網站看到本案的哪些資料來決定?)可以看到借款人(融資者姓名),該借貸案件是票貼的應收帳款融資,所以會揭露發票人名稱、票面金額、貼現金額、投資總額、手續費、借貸金額和投資比例、到期日即還款日,這是在孫皓烜告證8上方的頁面資料。其他投資人有需要都可以查詢,向公司詢問借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至於這個文件是否在網路上顯示或是有無堤供孫皓烜再向當事人確認後陳報」等語,嗣台金公司於刑事程序自承:「告發人審核後同意刊登客票貼現資訊於BZNK平台,其提供予BZNK平台使用者之資訊並包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與貼現金額,但告發人不會直接刊登申請人提出之交易憑證。BZNK平台使用者另行需向告發人提出要求,告發人始會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予平台使用者參考。惟本案因相關資訊刊登迄今已超過半年,告發人未留存調閱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向其提出相關申請」等語,因此原告所看到的僅為「泰雄汽車委託發布於BZNK網站網站之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等情,高增權並未將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併刊登於BZNK網站上,高增權所偽造汽車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之對象係台金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因信任台金公司BZNK網站所刊登之訊息」而所投資之1萬元係交付予台金公司,並非直接交付被告,原告究因「台金公司BZNK網站所刊登之訊息」而如何陷於錯誤自令人疑竇。

⑷台金公司亦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BZNK平台是做應收帳款

融資,本案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泰雄汽車向告訴人表示泰雄汽車與晶展光電有限公司有車輛買賣交易,泰雄汽車有收到晶展公司交付的告證3訂金支票,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作為證明,告訴人公司相信有此交易存在,才會接受被告泰雄汽車以告證3的支票票貼98萬元」等語,刑事判決亦係認定「高增權再將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使台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於108年7月25日將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應收帳款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刊登於BZNK網站上」及「投資款共計94萬5439元,該等款項由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撥付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此縱認詐欺屬實,其被害人亦應為「台金公司」,因台金公司係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第三人(即原告)之物交付,是原告既非刑案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泰雄公司、高增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ZNK網站應受帳款票據

貼現訊息、借貸合約、台金公司匯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金公司與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12、13911、16203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BZNK平台註冊畫面截圖、BZNK平台後台資料截圖、會員ID對照表、鄭雅壎與高增權之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83-96、181-190、287-276頁);被告鄭雅壎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鄭雅壎以其非共犯、原告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等為由抗辯其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是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就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請求之部分:⑴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高增權係與鄭雅壎合謀,並由高

增權製作假買賣契約與假發票、由鄭雅壎提供晶展公司支票,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導致原告因誤認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確有車輛買賣之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同意接受泰雄公司以晶展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及給付方法而借款予泰雄公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雅壎與高增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高增權部分)、「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雅壎部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30頁),堪予確定,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⑵其次,就鄭雅壎答辯以:其並非高增權之共犯,未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與本件有關之詐欺行為等語之部分:

①經查,倘若泰雄公司、高增權確實與晶展公司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則泰雄公司、高增權本來即得自晶展公司取得汽車買賣之付款支票,根本無庸再由鄭雅壎交付晶展公司支票及照片予泰雄公司、高增權之必要,顯見鄭雅壎交付晶展公司支票及照片,即有違常理;其次,鄭雅壎將自晶展公司取得之系爭支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高增權之後,雙方並開始就汽車買賣合約及支票填寫等內容進行討論,如果確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即將由晶展公司依照汽車買賣合約之約定填寫支票,根本未有鄭雅壎與高增權就支票填寫等內容進行討論之必要,更與常情違反;再者,參酌本案犯罪過程為鄭雅壎與高增權共同完成,犯罪所得係由鄭雅壎取得,並經刑事判決予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等事實,亦足確認;據此,足見高增權、泰雄公司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原因係因無法合法取得晶展公司之系爭支票,才需要由鄭雅壎先將系爭支票照片傳送予高增權後,再由高增權、泰雄公司完成偽造合約之文件、支票後,進而向原告及BZNK平台為詐欺行為,是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均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均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應予確定。

②次查,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記載中,所引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部分略以:「被告鄭雅壎向證人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的系爭支票1張,並將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高增權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及被告鄭雅壎與被告高增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37至156頁)」、「被告高增權接著在108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鄭雅壎表示:大姐 晶展 先開立93萬支票等語,被告鄭雅壎則回覆:日期 怎麼寫,雙方短暫通話後,被告鄭雅壎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即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被告高增權,嗣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高增權傳訊息與被告鄭雅壎表示:富龍 要我改一下合約 就好等語。則被告高增權與台金公司承辦人員間關於審核融資之細節,諸如開立支票及填寫、合約如何修改等節,被告高增權均會如實向被告鄭雅壎說明,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前揭證述被告鄭雅壎對本案票貼融資等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應非虛詞。衡情,如證人謝榮展有積欠被告鄭雅壎款項,而欲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則於開立支票時,定會填妥金額、日期,然本案被告鄭雅壎於接收被告高增權告知需晶展公司開立93萬支票事宜後,反問『日期 怎麼寫』等語,且要求證人謝榮展開立系爭支票,顯見被告鄭雅壎非因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證人謝榮展上開證述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鄭雅壎使用等語,堪可採信」等情,更足為明確佐據;因此,鄭雅壎與高增權確有就支票開立、合約修改等事宜為合謀分工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可以確認,是鄭雅壎辯稱其非詐欺犯罪之共犯等語,即非有據,無足採信。

⑶再者,就鄭雅壎以: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①經查,鄭雅壎與高增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等文件之目的,並

非要使BZNK平台受騙其間確有汽車買賣交易之事實,而係要以此取得BZNK平台上投資人即原告之信任後,進而取得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可確定,因此,鄭雅壎、高增權利用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系爭支票實施刑事詐欺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原告支付之款項,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無法由BZNK平台取回借貸債權之款項,其損害與鄭雅壎、高增權之刑事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確定。

②次查,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之姓名及資料等資訊,雖

未出現於BZNK平台上,亦乃係BZNK平台設計之結果,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未實施詐欺行為事實之認定,況且,衡諸常情,並無從期待詐騙集團會將其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正確資訊告知被害人,亦見並無從以此為否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因此,鄭雅壎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詐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亦非有據,亦應確定。

③再查,高增權雖係持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向B

ZNK平台提出融資之申請,但是該申請並非由BZNK平台審酌申請文件後,即將款項支付予鄭雅壎、高增權,而係BZNK平台將所獲得之融資資訊公告後,由會員自行決定融資後支付款項,此為BZNK平台運作之方式,亦為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所明知;因此,就犯罪行為之架構而言,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係先持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取信於BZNK平台後,使BZNK平台誤信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等文件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因而將票貼之資訊刊載於平台上,致使原告誤信該部分不實之資訊,進而支付款項,是故,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除對BZNK平台實施詐欺行為外,亦計畫利用BZNK平台作為犯罪道具,利用BZNK平台而向原告為詐騙行為,進而取得原告支付款項,即足確認。

④又查,此部分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件犯罪及偽造

憑證而提出,其犯罪目的或所得為何?使台金公司陷於錯誤?或目的是要取得款項?)目的是要取得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足見原告確係為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詐欺犯罪計畫之對象,其詐騙BZNK平台,並利用BZNK平台,以遂行向原告詐騙,並進而取得原告款項,以達成取得不法所得之犯罪目的,則原告即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鄭雅壎主張: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非有據。

⑷綜上,被告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均為詐欺犯罪行為之

共犯,其遂行刑事詐欺犯罪行為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以此獲得款項,原告受有款項損害,此損害與被告3人之詐欺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可確定;因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位之款項,即非無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記載「如被告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部分,係對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之記載方式,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為連帶之請求,則如連帶之被告為給付,其餘連帶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為給付,無庸再為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此部分,顯屬贅文,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請求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位之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①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鄭雅壎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0年3月25日),②於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增權住所及泰雄公司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0年3月2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

43、145頁),是原告請求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鄭雅壎部分自110年3月26日起算,高增權、泰雄公司部分自110年3月2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鄭雅壎、高增權、泰雄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位之款項,及鄭雅壎部分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高增權、泰雄公司部分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鄭雅壎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高增權、泰雄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附表(單位:元)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許錚怡 100,000 35,000 100,000 2 郭峰佑 50,000 20,000 50,000 3 翁瑋駿 30,000 11,000 30,000 4 謝宗修 17,000 6,000 17,000 5 彭志能 5,000 2,000 5,000 6 王禹文 10,000 3,500 10,000 7 孫晧烜 10,000 3,500 10,000 8 林愛倫 10,000 3,500 10,000 9 李建樺 50,000 20,000 50,000 10 周與俐 102,000 35,000 102,000 11 黃李堡 100,000 35,000 100,000 12 潘立山 3,000 1,100 3,000 13 李嘉華 24,570 8,200 24,570 14 柯俊如 10,000 3,500 10,000 15 宋名翔 100,000 35,000 100,000 16 周梅莉 2,000 1,000 2,000 17 楊逸婷 10,000 3,500 10,000 18 張育恩 5,000 2,000 5,000 19 施書帆 2,000 1,000 2,000 20 李政聰 5,000 2,000 5,000 21 陳韋君 5,000 2,000 5,000 22 陳惠美 5,000 2,000 5,000 23 陳怡真 20,000 10,000 20,000 24 洪傳鈞 20,000 10,000 20,000 25 吳詩婕 5,000 2,000 5,000 26 陳柔安 10,000 3,500 10,000 27 張晏瑞 32,000 12,000 32,000 28 呂雨臻 5,000 2,000 5,000 29 呂豐旭 60,000 21,000 60,000 30 林琬芸 5,000 2,000 5,000 31 姚婉萱 5,000 2,000 5,000 32 林聖博 40,000 15,000 40,000 33 陳書漢 1,000 500 1,000 34 盧智偉 5,000 2,000 5,000 35 方絜 50,000 20,000 50,000 36 余茂祥 1,000 500 1,000 37 洪邦瑋 15,000 5,500 15,000 38 李彥樺 10,000 3,500 10,000 39 李沛鴻 2,000 1,000 2,000 40 余采甯 1,000 500 1,000 41 吳旻鴻 5,000 2,000 5,000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