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聿喬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被 告 吉樂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編劇合約起訴請求,而兩造間編劇合約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致生任何爭議或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八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訂立「電影:菜鳥製作人」編劇合約(下稱本件編劇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及原告編劇即法定代理人葉聿喬進行電影「菜鳥製作人」(下稱該電影)之編劇與顧問工作,被告提供故事原型,由原告、葉聿喬編劇發展完整劇本,由葉聿喬執行故事之電影劇本撰寫工作,雙方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合作,締約時已完成分場大綱及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被告同意合約報酬共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款暨定金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第二期款因原告已完成劇本(對白本)供被告籌備及募資,被告應於合約簽約日起兩年內給付總數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簽約日後未滿兩年已重新啟動籌備該電影,被告應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並於告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於原告編劇完成定稿,該電影開拍前兩週,由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本件編劇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編劇合約,締約時原告已完成分場大綱及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被告迄未支付分文報酬,但以本件編劇合約性質為承攬,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本件編劇合約前言已載明「簽定本合約書當下,本片因環境因素已暫時停工,預計24個月內環境明朗再行啟動籌備作業」,該電影因受疫情影響暫時停工,故原告編劇進度亦暫緩,第三期款尚應待編劇完成定稿、該電影開拍前始需支付,而該電影目前籌資仍無進度,未能重新啟動,且原告工作應含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劇本(對白本)自劇本初稿至拍攝定稿,原告並未完成故事大綱及人物介紹,劇本亦未定稿,不能請求第二、三期款,竟自○○○年○月間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追,本件編劇合約業經被告依第陸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又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原告工作時間計算,顯然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訂立本件編劇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該公司及葉聿喬進行該電影之編劇與顧問工作,雙方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合作,締約時該公司已完成分場大綱及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被告同意合約報酬共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款暨定金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第二期款因該公司已完成劇本(對白本)供被告籌備及募資,被告應於合約簽約日起兩年內給付總數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一萬五千元,如簽約日後未滿兩年已重新啟動籌備該電影,被告應於第一時間通知該公司,並於告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於該公司編劇完成定稿,該電影開拍前兩週,由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被告迄未給付分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編劇合約為證(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七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僅需支付第一期暨定金十萬五千元,本件編劇合約性質為承攬,原告並未完成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劇本(對白本)自劇本初稿至拍攝定稿,且該電影目前籌資仍無進度,未能重新啟動,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原告工作時間計算,顯然過高不合理,本件編劇合約業經被告依第陸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訂立本件編劇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及葉聿喬進行該電影之編劇與顧問工作,雙方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合作,締約時原告已完成分場大綱及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被告同意合約報酬共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款暨定金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五千元,第二期款因原告已完成劇本(對白本)供被告籌備及募資,被告應於合約簽約日起兩年內給付總數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一萬五千元,如簽約日後未滿兩年已重新啟動籌備該電影,被告應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並於告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前已述及,被告應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至遲於一一二年九月八日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四十二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十萬五千元部分1本件編劇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㈢款係約定:「第三期:乙方
(即原告)編劇完成定稿,本片開拍前兩週,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總數不低於20%給乙方,即105,000元整(含營業稅)」(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八五頁),亦即第三期款不唯以原告編劇完成定稿為要件,且定有該電影開拍前二週之付款期限;又本件編劇合約第壹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甲方驗收完稿(最終稿),以電郵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和乙方及乙方編劇確認,乙方編劇就此完成本合約工作‧‧‧」,第㈣款約定:「預計劇本完稿時程為:因本片目前為暫停籌備,待再啟動籌備後雙方可因應實際情況進行商議」(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八三頁)。
2原告以兩造間一一0年九月五日之通訊聯繫內容提及安排「
讀本」,主張劇本已完成最終定稿,但是段通訊內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聿喬表示將繼續修改劇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國欽要求儘速、表示需安排下週之讀本,葉聿喬乃回應無太多空間大幅修改,僅能修改關鍵部分,但孫國欽要求調整部分均會修改等語,其後即傳送該電影劇本(對白本)第四稿予孫國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與本件編劇合約第壹條第一項、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記載原告編劇於兩造簽立契約書面時已完成劇本(對白本)第四稿,及前述第壹條第三項第㈢、㈣款所載劇本之完稿時程未定等節,互核以觀,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簽立本件編劇合約書面時,原告僅完成劇本(對白本)第四稿,劇本並未驗收完成最終定稿甚明;況該電影迄未開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十萬五千元,難認有據。3原告又稱被告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成就云云,
但就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三)被告雖稱該公司僅需支付第一期暨定金十萬五千元,本件編劇合約性質為承攬,原告並未完成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劇本(對白本)自劇本初稿至拍攝定稿,且該電影目前籌資仍無進度,未能重新啟動,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原告工作時間計算,顯然過高不合理,本件編劇合約業經被告依第陸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等語,然查:
1本件編劇合約之性質,及原告並未完成故事綱要、角色人
物介紹,無礙被告應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報酬十萬五千元、至遲應於一一二年九月八日給付報酬三十萬五千元,蓋兩造締約時,原告即已完成分場大綱及劇本(對白本)第四稿,並提供被告籌備募資,本件編劇合約第壹條第一項、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明確,且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迭已提及;兩造締約時,該電影因環境因素暫時停工,預計二十四個月內環境明朗再行啟動籌備作業,亦無法預計劇本之完稿時程,本件編劇合約前言及第壹條第三項第㈣款記載詳明,足見兩造係因應被告於疫情期間籌資困難暫時停工,方就報酬之給付給予相當之寬限期,約定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締約並取得原告完成之劇本(對白本)第四稿情況下,仍可於三月餘後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第一期款暨定金,至遲於締約二年後方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款,僅被告於締約後兩年之內重新啟動籌備該電影、表示取得相當資金情況下,始應提前於通知時起十五日內給付第二期款,而不以原告完成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為要件,易言之,無論原告有無完成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被告均應於約定之履行期給付原告約定數額之報酬;況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原應先於劇本(對白本)產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亦合於事理常情,按倘無故事綱要及角色人物塑造,如何進而編撰完整之劇本,尤其表現角色人物內涵個性、導引鋪陳劇情走向之對白?原告既已完成該電影之劇本(對白本)第四稿,堪認該電影之故事綱要、角色人物介紹早已完成,並為被告接受,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本件編劇合約業經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五
日以答辯狀終止一節,按被告該書狀載稱依本件編劇合約第陸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一00頁書狀),同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書狀),但本件編劇合約第陸條第三項係約定:「本合作之過程中,若雙方針對階段性任務推進不易,或針對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或雙方有其他事由致本劇本無法持續推進時,雙方同意將協議終止合作,乙方(即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本片劇本之智慧財產權由甲方(即被告)依據第參條規定取得,乙方保有當時已經取得之編劇費,但不得再主張取得後續各期之編劇費」(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八七頁),明揭係約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情形下雙方之權利義務,非單方終止權之約定,而兩造並未合意終止本件編劇合約,此經兩造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筆錄),被告指依該約款終止本件編劇合約、拒絕支付第二期款,亦無可採。
3被告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當庭固稱有不附理由終止本件
編劇合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筆錄),惟被告是項主張與答辯狀內容顯然有間,應認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當庭以言詞為不附理由終止本件編劇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當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理解;而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是本件編劇合約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經被告任意終止,堪以認定。本件編劇合約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當庭言詞終止,繼續性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本件編劇合約終止前,被告依約應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一二年九月八日分別給付原告報酬十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4至被告指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原告工作時間計算,顯
然過高不合理部分,兩造訂立本件編劇合約時,原告業已完成該電影之劇本(對白本)第四稿且提供被告籌備募資,被告不唯應於締約三月餘後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第一期款暨定金,至遲於締約二年後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款,迭經載明,足見原告不唯於兩造契約書面簽立之前早已開始本件編劇合約所定之工作,且針對兩造簽立契約書面當時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即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被告已願支付總報酬百分之八十共四十二萬元之報酬,僅該部分報酬其中十萬五千元定於締約時起三個月後支付、其餘三十一萬五千元定於至遲締約時起二年後支付,亦即被告係以較高額之報酬(四十二萬元)換取原告於兩造簽立契約書面前先行編撰該電影劇本,並於簽立契約書面時即交付該電影之劇本(對白本)第四稿供被告籌備募資,但因考量客觀環境及被告之付款能力,而將是部分報酬之付款期程分別定於三月餘及二年後屆至,被告如不願就該電影之劇本(對白本)第四稿支付四十二萬元之報酬,兩造恐無法訂立本件編劇合約,被告即無法先行取得該電影劇本(對白本)第四稿,該電影將難以籌備募資,簡言之,原告交付該電影劇本(對白本)第四稿,即得收取總報酬百分之八十之四十二萬元報酬,係兩造商議之結果,而兩造均為公司,所營事業均含括電影片製片業、電影片發行業,被告設立於○○○年○月間,對於電影製作、發行相關之劇本編撰契約自甚為熟稔,本件編劇合約內容(含報酬數額及付款期限)亦經兩造審慎評估、商議後簽立(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豈有被告同意支付高額報酬以於簽立書面契約時先行取得原告部分工作成果俾便自身籌備募資,後遲誤雙方約定之付款期程,方改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以工作時間計算、顯然過高不合理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之本件編劇合約報酬第一期款十萬五千元、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均定有給付期限(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被告遲誤前述給付期限,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前述報酬併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訂立本件編劇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及葉聿喬進行該電影之編劇與顧問工作,合約報酬共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款暨定金十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至遲應於合約簽約日起兩年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惟原告編劇尚未完成劇本最終定稿,被告亦尚未開拍該電影,從而,原告依本件編劇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㈠、㈡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二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