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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郭俊儀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何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素不相識之人,詎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路口處時,於停等紅燈之際,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頭部,導原告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遭受被告施暴不法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受有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原告遂遵從醫囑建議,於110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進行清創、PRP再生治療、施打雷射等必要醫療行為,以修復改善二度灼傷之傷口疤痕,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所需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4,020元(相關明細詳參原證3)、醫療器材費用1萬5,228元(相關明細詳參原證3)外,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4,262元,甚因被告所犯傷害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小腿灼傷之傷口未完全痊癒,經常過敏紅腫,難以忍受,致原告身心倶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原告雖曾進行醫學美容雷射治療,但目前仍遺留大範圍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疤,致使原告外出時恐懼露出小腿,需穿著長褲遮掩,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因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上述合計203萬3,5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4,02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228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4,262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否認於110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於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路口處因發生口角而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惟被告亦受左膝部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前開傷害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被告盡最大誠意願意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不承認自己有傷害行為,且要求高於實務上一般合理之賠償金額,每次調解亦未到庭,故終未能達成和解。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因健保給付所開立收據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爭執,其中原告自費施打雷射疤痕色素沉澱7萬7,800元部分,原告捨棄健保給付不用,該費用自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如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惟原告係本案衝突發生之挑釁者,原告自己會受傷係因其以雙手緊緊環繞被告脖子欲將被告壓制在地,導致兩造雙雙跌倒在原告摩托車之排氣管上,可見原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亦負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責任,故雙方醫藥費也都應由各自負擔。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平均月薪4萬4,754元,並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萬4,262元云云,惟原告僅右小腿燙傷,起水泡原屬正常,於水泡破後,皮膚就會自己癒合再生,原告年輕力壯,復原快速,與其超商工作内容並不牴觸,被告否認應就此部分再為賠償,況原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亦負有可歸責事由。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部分: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客觀認定雙方確實有互毆之事實外,復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2行至第10行内容記載「…從郭俊儀伸手圈住何順安脖子,並發力壓制不讓何順安起身之行為(參被證二照片,穿橘色上衣為郭俊儀;穿黃色上衣為何順安),顯然郭俊儀對何順安並非毫無任何肢體動作,其行為亦非僅係單純為避免、擋格何順安攻擊之防禦行為;且從其施力將何順安往地上壓制之舉,因何順安係在起身之過程中即被郭俊儀持續壓制,其並無任何欲離開現場之行動;再者,何順安起身之過程中,因受郭俊儀持續向下壓制,已見何順安甚難起身,業經本院勘驗後認定如前,足見其施力之大,在在顯示郭俊儀此舉並非係為避免何順安離開現場,反而具有主動攻擊何順安之意味。循此,益徵何順安上開郭俊儀有與其互相拉扯、扭打,雙方因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上揭左膝部傷勢之證述,堪信為真實。郭俊儀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對何順安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及其上開圈住何順安脖子僅係為避免何順安離開現場,而非攻擊行為等辯詞,與客觀事證所見不符合,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等語,足認原告對被告亦有主動攻擊行為,卻不知自我反省,竟以殺人未遂罪及強制罪強扣被告莫須有罪名,甚向被告受雇之公司檢舉與被告有傷害糾紛,導致被告遭辭退頓時收入全無、經濟陷入困頓,於此情境下,被告尚需照顧失智母親,被告身心倶疲、壓力大至臨界點,出現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故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已認罪,並因此事件受到刑事判決拘役30日,兼衡原告故意提高額賠償金額,每次調解均故意不到庭致和解無法達成、及故意虛報身體實際復原狀況等情,駁回原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7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擊伊頭部

,被告並將壓制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續為攻擊,導原告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等傷害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7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及部分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75頁),且核與本院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案事故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內容:「原證

10:時間12:27:26 被告身體動作較大並左手向上揮之動作。時間12:27:29 被告出拳揮打原告頭部。時間12:27:30到時間12:27:31出現拉扯動作。時間12:27:35 車輛擋住已看不到兩造。時間12:28:46 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其餘車輛通行,畫面可看見原告、被告均停留在機車停等區,摩托車倒地。時間12:28:53到時間12:28:55原告以手搭在被告肩上。時間12:28:58 原告蹲下撿起口罩戴上,兩造往人行道靠邊,有壹台白色汽車停在兩造機車後方。時間12:29:15到時間12:29:27白色汽車之駕駛人下車察看兩造之狀況」、「原證11:時間12:27:37 原告機車倒地但原告仍跨坐其上。時間12:27:38 畫面正中間原告機車839 MGF 倒在機車停等區。時間12:27:39 被告以左手環住原告頭部,原告安全帽因被告之動作而掉落。時間12:

27:40 被告左手環住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往下壓制。」(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大致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原證10勘驗結果,即被告不爭執其確實先行揮拳擊打原告頭部,隨後兩造出現拉扯動作,復由原證11之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以左手環住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往下壓制,隨後兩造均朝向車牌號000-000機車左側倒在機車停等區,復酌以證人胡文川並於本案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原告遭被告壓制在地上,並有連續揮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亦不爭其有徒手揮擊原告之行為,並導致原告受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前開行為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可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㈢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徒手揮擊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壓制於機車上續為攻擊,導原告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等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4,02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7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美安診所110年7月26日醫字第025981號診斷證明書、聖璽診所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永和開心診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79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75頁),被告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僅辯稱原告捨棄健保給付不用,卻自費施打雷射疤痕色素沉澱,該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右小腿因系爭事件所遺留下來之疤痕,勘驗結果為「經當庭測量為小腿正中間偏上外側有一處長7公分,寬約2.5公分,膚色較正常皮膚為深色之疤痕,肉眼可看到燙傷之痕跡,且皮膚表面與正常皮膚之光滑不同。」(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原告因燙傷造成皮膚受損、疤痕增生,縱經原告自費接受診療,仍無法完全復原,可認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惟未就我國全民健保有給付施打雷射疤痕色素沉澱項目及所給付項目與原告自費施打之項目技術、效果相當等節,盡其舉證說明之責,自難認原告選擇自費項目,缺乏其必要性。是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上揭損害共計9萬9,248元(計算式:8萬4,020元+1萬5,228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於事故發生後因傷口癒合不佳,因疼痛而無法工作,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重返工作崗位,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則依原告於110年11月及同年12月所受領平均薪資4萬4,754元【計算式:(4萬7,770元+4萬1,739元)÷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4,262元(計算式4萬4,754元×3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所呈附卷之伊受領薪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當月受領係為前一個月之薪資,而原告於110年6月領取薪資為3萬9,784元,同年7月領取薪資為1萬2,428元,同年8月受傷勢影響,故不計入,另同年9月至同年11月則無薪資入帳交易紀錄,故原告於本案事故前後未受傷勢影響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及所受領平均薪資3萬5,430元【計算式:(110年6月3萬9,784元+同年7月1萬2,428元+同年11月4萬7,770元+同年12月4萬1,739元)÷4=3萬5,4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雖無薪資收入,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6日至美安診所接受治療,並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僅認需休養一個月,此有112年11月15日美安診所醫字第2598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即未就其因系爭傷害確有修養三個月之必要,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僅憑原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無薪資收入之事實,逕而推斷係受傷勢影響而無法工作。承此,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3,697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萬5,430元÷30日×37日(醫囑休養一個月+110年7月20日事故發生日至原告110年7月26日於美安診所接受治療日,計7日)】,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惡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兩側小腿二度灼,縱進行清創、PRP再生治療、施打雷射等必要醫療行為,以圖修復改善二度灼傷之傷口疤痕,迄今小腿正中間偏上外側仍有一處長7公分,寬約2.5公分,膚色較正常皮膚為深色之疤痕,且為肉眼可視之燙傷痕跡等情,有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原告因被告之惡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外貌受損、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間不等,並有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戶役正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放)可參,被告並自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現需照顧失智母親,伊原擔任Uber送人員,然因本案發生而遭平台方停權,現僅能打零工為維,並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81頁至第85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2,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9萬9,248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3,697元+精神慰撫金應8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於遭被告徒手揮擊頭部後,雙方發生拉扯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倒地後,雙方仍接續互為拉扯、攻擊對方,並致被告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為由,判命原告犯傷害罪,兩造不服均提上訴,嗣經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左膝部擦挫傷究竟是否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尚未查明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並發回高院重新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亦遭原告侵害身體健康權,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觀本院卷證亦無從明確認原告確有不法侵害被告健康權,況縱被告確因原告斯時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此係兩造互相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尚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1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945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