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良鴻
謝秀娥謝秀琴謝秀蘭謝劉秋妹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子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分之550963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3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83萬8,487元(計算式:552.7×3萬2,300×550963/0000000=183萬8,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