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謝良鴻
謝秀娥謝秀琴謝秀蘭謝劉秋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張子重監 護 人 張詒峰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詒峰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卷第231-235頁)為憑,嗣被告之監護人張詒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1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卷第241-24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順興於民國64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原頂城里溪洲路14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64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張孫汶、張子信、張德美、張德全(下合稱張孫汶等4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孫汶等4人將系爭土地内50坪(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270分之16529)出賣予謝順興,謝順興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張孫汶等4人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順興,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張孫汶等4人須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至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而系爭土地現已無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存在,被告為張孫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於79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即張孫汶等4人均已死亡,被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55270分之16529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記載土地標示內容可知出賣人張孫汶等4人應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謝順興之土地所有權應限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內,而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林明霞,原告起訴未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列為被告,於法未合,被告僅繼承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單獨給付顯屬無理由。又無論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64年8月24日或政府開放農地買賣即00年0月間起算,均已罹15年,被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整編前:溪洲路149號)門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現場勘查,該門牌約坐落系爭土地及所有權人為林明霞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前於70年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49-79頁)為憑。次查張孫汶等4人(賣方)與謝順興(買方)於6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土地標示為由系爭土地內劃出50坪即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及庭園地,雙方於契約成立當日當地當面指定界址移交買主接管;系爭土地因簽約時不能分割分筆產權移轉買方登記,俟日後能分筆分劃時賣方應提供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章等有關證券不得藉故推諉至完成登記買方取得權利書狀為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31-37頁)為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土地範圍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庭園地於簽約時指定界址為限,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55270分之16529部分確係經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即張孫汶等4人與謝順興)於簽約時指定界址而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55270分之16529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難認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主張過本件的請求權,原告本來不知道條件是否成就;因為新北市政府要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發現原告為建物所有人,但沒有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市政府向原告說明需要透過訴訟確認坐落土地的權源等語(卷第96頁),參諸系爭契約於64年8月24日簽立,業如前述,而原告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卷第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請求權可行使,核與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