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杜佩諠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鍾迪名
黃佳珍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與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5月25日至6月15日間,以類似炮友關係交往,二人常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進行調情,以露骨言語稱:「硬了」、「想吃你」、「可以的話當然是每天啊。做到我死掉…」、「跟我愛愛有什麼比較時別的感覺嗎」、「跟我碰面會想愛愛嗎」、「如果每次見面都愛愛,這樣算什麼關係啊」、「擋得了慾火嗎」、「維持砲友關係最好嗎」、「我覺得妳身材很好,妹妹很緊,跟妳做愛很舒服」、「看妳高潮是我的榮幸」、「我以為是我技巧比較好之類的」、「你讓我想xx你」、「想看你舒服說不出話的表情」、「我喜歡妳幫我親弟弟的時候,感覺很舒服」、「你有覺得被我弄得好淫蕩嗎」、「我想看你淫蕩的樣子」等調情對語,甚至先後相約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時間分為同年5月27日、6月3日),實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伊獲悉上情後,經常與乙○○發生爭吵,被告二人之私通相姦,係伊與乙○○婚姻關係消滅之主因,並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幾近崩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乙○○以:其與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辦理離婚,起因確為如原告所述,其亦深感懊悔,故於協商離婚事宜時,就其與原告共同擁有位於大陸廣東珠海市之不動產,市值約1,000萬元至1,200萬元,同意只取回300萬元,剩餘價值歸原告所有,且為避免後續爭執,其與原告整整半年都在討論是否提告(即對被告二人起訴),最終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不提告。經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過16個月餘均相安無事,係直至112年農曆年後,原告又向其索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未果,原告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以:其為全職母親,育有1子,多年來未工作,且於000年00月間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導致生活作息、狀態及反應均低於正常人,目前仍就醫中。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而乙○○於認識過程中未曾透漏係已婚身分,致其全然不知悉乙○○之婚姻狀況;且夫妻離婚原因多端,可能於乙○○認識甲○○前,二人關係即已不睦、個性不合、金錢價值觀迥異或教養子女意見不同等,原告不能將離婚壓力全數歸責予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實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性交及如上所述之露骨調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先予指明。
⒉本件原告與乙○○於100年5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0年12月3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被告二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並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露骨、調情對話內容,亦為乙○○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15頁),復有卷附原告所提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手機定位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98頁),另乙○○因與甲○○有前述之性交事實,而遭甲○○之夫即訴外人黃世偉訴請乙○○賠償損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判賠30萬元確定等節,有三重簡易庭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而承上所述,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二人於110年5月27日、6月3日之性交行為及於通訊軟體之露骨、調情對話,依社會通念,已逾越通常朋友正當往來之程度,且足以破壞事發當時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乙○○固主張,原告已於離婚協議時放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乙○○僅就其名下市值1,000萬元至1,200萬元之房產,取回300萬元,然原告卻因嗣後向其索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乙○○於110年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於「前言」明載:雙方因就離婚等家事紛爭事件達成和解後,內文再分就其二人間因前開離婚之家事事件所生「壹、雙方協議離婚」、「貳、夫妻財產處理」、「參、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探視」、「肆(係關於乙○○之父委託原告,於大陸規劃之1筆保險投資到期後,原告承諾匯回乙○○父之帳戶)」、等項分為約定,並於最末之「伍、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為相關斷尾條款之約定。而綜觀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其間之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主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更未涉何關於乙○○不忠婚姻或外遇一事之約定,縱原告曾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所拋棄者,亦僅限於經前開離婚協議書「前言」劃為協議範圍內之事項者,即原告與乙○○間因離婚所生家事請求之事項,而與被告二人因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完全無涉。質言之,原告與乙○○間,自始未就被告二人之外遇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且前開離婚協議所議定事項,亦無一關乎乙○○侵害原告配偶法益相關爭議事宜。乙○○茲抗辯原告已於離婚協議書就乙○○之外遇行為為和解而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⒋甲○○另辯稱,乙○○於交往期間欺瞞其已婚身分,其與乙○○發
生性行為時,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乙節。查:甲○○既自承其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乙○○,而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誇飾、隱匿等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具一般常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甲○○於110年間與乙○○相識時屆42歲,乃成年並具心智正常之人,對於前情既難諉為不知,而現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雖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然尚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則甲○○對於乙○○此一藉由通訊軟體相識者之來歷、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即率然於互動未久後即與之發生性行為,遑論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甲○○前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顯難盡信。何況甲○○曾於110年5月25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以通訊軟體詢問乙○○:「吃飽沒」、「你老婆煮的…」、「為什麼不是她煮 、不是住一起」等內容後,乙○○針對前開提問,旋於19時43分至20時24分分別對應回覆以:「ing」、「我煮的」、「她不會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眾所週知,「老婆」係對自己或他人配偶之稱呼,甲○○於前開對話中,詢及乙○○吃飽否,所吃之飯是否乙○○的老婆所煮的?其後更質以為何乙○○現所吃的飯是乙○○自己煮的而非原告所煮的,乙○○未予否認其係有配偶之人,並於最後表示其配偶不會煮,由被告二人前後對話語意,難認甲○○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甲○○更於110年6月1日向乙○○表示:「我們『都已婚』不離婚感覺自己很無奈我有時候會想見你卻見不到對方但他就在你不遠處而不能夠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甲○○確悉乙○○為已婚人士。由是,甲○○前開所辯,其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與乙○○2次性行為時,不知乙○○為已婚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於甲○○另主張,原告未提出被告二人間如上所述之LINE調情對話證據原本供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考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社會現實情況,復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於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從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自應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為判定。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乙○○與甲○○間之LINE調情對話紀錄,
係引用另案原告黃世偉翻拍自甲○○手機取得後,提出於該三重簡易庭另案作為佐證之證據資料,而甲○○為前開對話紀錄之一方,且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審以被告二人間於本案之侵害行為性質,本即具高度隱密性,尚難要求原告須提出其前配偶乙○○或甲○○之手機原對話內容,是原告雖未提出該對話內容之原本,基於證據保全之便利性及必要性,原告此種蒐集及提出證據行為態樣,合於一般蒐集配偶不貞證據之方法,何況原告使用之手段亦無涉合強暴或脅迫方式所為,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證據,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於原告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原告所指訴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性交行為、調情等行為,前開行為顯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者,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成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以兩造之所得情形,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爰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於112年5年17日、同年5月29日送達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原告請求乙○○自112年5年18日起;甲○○自112年5年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