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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柯麗卿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翁英琇律師被 告 林子勛

謝國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被 告 許政鎧

萬 揚

欒忠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子勛、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即訴外人張國政(

下稱張國政)之連襟,而張國政、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7年間皆為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原告則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並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詎被告謝國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茲因張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被告謝國獻竟與被告許政鎧意圖阻止當日會議順利進行而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許政鎧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里長辦公室,將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特徵(照片)、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語之文件交付被告許政鎧,推由被告許政鎧尋找合適人選,為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傷害並妨礙原告遵期前往開會之權利。嗣被告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被告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後,旋即於同日交付訴外人陳皓中(下稱陳皓中),復由陳皓中交付訴外人黃哲珉(下稱黃哲珉),黃哲珉再與被告萬揚、欒忠業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俾供被告林子勛閱覽,渠等(即陳皓中、黃哲珉與被告萬揚、欒忠業、林子勛)遂以此方式加入被告謝國獻、許政鎧前揭犯意聯絡,並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方式事先同謀,推由被告欒忠業、林子勛執行被告謝國獻之上開指示。被告欒忠業、林子勛遂依前揭謀議,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欒忠業,依渠等所取得之上開原告個人資料,於原告上班可能行經之路段找尋;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原告之座車,遂故意自後方撞擊,並由被告欒忠業趁機持辣椒槍朝原告噴射辣椒水,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等傷害,使原告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國獻抗辯則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國獻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非

係因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揭刑事案件所勘查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謝國獻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不同,證據同一性洵非無疑,故若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以前,實難逕以該勘查報告作成對被告謝國獻不利之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所依據之系爭勘查報告所載,該編號000000000-0000之證物係於108年6月27日遭扣押,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8月1日取出製作光碟映像檔副本,設若該勘查標的物確實記載於該單位所函覆刑案原審法院之「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中,惟依該保管清冊所示收件保管時間為108年6月27日晚間19時許,竟查無於108年8月1日取出製作電腦硬碟映像檔之註記紀錄,則該勘查報告所依據之光碟映像檔副本究係來自何處?如確為108年8月1日所製作云云,何以查無108年8月1日取出製作映像檔副本之紀錄,僅有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領出與發還紀錄?明顯與內政部警政署所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之規定及行政院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第4款分別規定內容相違背,顯難證明該勘查標的確實係自被告謝國獻電腦內所擷取出之檔案;至原告固指稱上揭勘查報告係來自扣案之數位產品,所有數位產品均係自被告謝國獻處扣得,勘查報告標的之A1502為蘋果MAC BOOK PRO的型號,此亦為被告謝國獻所使用之電腦,足證原告個資之提供者即為被告謝國獻云云,然由現有資料與市刑大函覆內容可知該勘查報告所記載之勘查標的為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唯包含該部筆記型電腦在內所有扣案之數位產品均無依據「刑事鑑識規範」取出送驗之紀錄,意即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警方所勘查標的是否為扣案物?甚至無法確認係何扣案物品,自難認與被告謝國獻有所關聯,況參照刑案證人吳思怡之證詞,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與承辦檢察官去函囑託數位採證時所附文件相同之文件檔案,其文件檔案之創造時間均晚於被告許政鎧所指稱被告謝國獻第一次交付牛皮紙袋時間點107年12月初,衡情被告謝國獻應不可能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時點交付個資文件給被告許政鎧,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是以,被告謝國獻並無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自無可能交付該等資料予被告許政鎧,應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承上,被告謝國獻並無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是

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自非被告謝國獻所提供,被告謝國獻亦不知被告許政鎧究係如何取得原告之個資文件?再者,原告雖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欒忠業持辣椒槍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車內射擊,然當時負責騎乘:726-LTZ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欒忠業之被告林子勛係由被告欒忠業所邀集共同行動,又被告林子勛除被告欒忠業以外,對於所有涉案相關人士均不認識,亦未曾聽聞或知悉被告謝國獻為何人?實則所有規劃攻擊行動細節與具體作為,均由被告許政鎧所決定、指揮,誠與被告謝國獻無關,且因被告許政鎧確實與被告謝國獻間有債務糾紛之嫌隙舊怨,堪認被告許政鎧所為卸責之詞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謝國獻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倘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謝國獻相涉云云(假設語,被告謝國獻否認之),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細繹原告對於慰撫金之主張請求,無非係以伊身分擔任長榮集團、張榮發基金會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要職;而被告謝國獻之加害手段惡劣,且於共同實施系爭侵權行為後,旋即於000年0月間經選任為長榮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三年任期共取得450萬元報酬云云,惟被告謝國獻擔任長榮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係依據公司法選任程序為之,要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況被告謝國獻實未參與任何犯罪計畫,原告何以認定被告謝國獻之加害手段惡劣云云,並據以請求高額慰撫金,要難憑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林子勛、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㈠被告許政鎧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聯絡陳皓中前來許政鎧里長

辦公室,並將載有原告柯麗卿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哲珉(通緝中),唆使原無犯意之黃哲珉以假車禍之方式傷害原告柯麗卿以阻止原告柯麗卿出席上開董事會,而非法利用原告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柯麗卿。

㈡黃哲珉應允後,乃與被告許政鎧、陳皓中、黃哲珉、被告萬

揚、欒忠業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萬揚、欒忠業及林子勛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珉、被告萬揚、欒忠業將上開文件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被告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原告柯麗卿個人資料,於

107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由被告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故意自後方撞擊原告柯麗卿所搭乘車輛(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並由被告欒忠業持辣椒槍朝原告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原告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原告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柯麗卿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原告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柯麗卿。

㈢被告林子勛、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併予敘明。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對於被告許政鎧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聯絡陳皓中前來許

政鎧里長辦公室,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哲珉,唆使原無犯意之黃哲珉以假車禍之方式傷害原告以阻止原告出席董事會,黃哲珉應允後,乃與被告許政鎧、陳皓中、黃哲珉、被告萬揚、欒忠業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萬揚、欒忠業及林子勛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珉、被告萬揚、欒忠業將上開文件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被告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原告個人資料,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由被告林子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搭乘車輛 ,並由被告欒忠業持辣椒槍朝原告噴射辣椒水,致原告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原告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謝國獻固否認有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並抗

辯稱其未曾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許政鎧,且與被告林子勛、許政鎧、萬揚、欒忠業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上開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

照片及文件,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被告許政鎧,並指示被告許政鎧依照其內所載方式傷害原告,以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等情,業據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被告謝國獻跟我在我里長辦公室見面,請我幫他修理一個人,有準備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上班路線、上班時間、車子型號、車牌、住址,上面有寫不要出人命、痛毆、阻止上班,謝國獻就叫我牛皮紙袋內的內容去做事,大方向就是不要讓柯麗卿在某天去開會,我有跟被告謝國獻說請人家做事要給錢,被告謝國獻指定107年12月11日長榮國際公司開董事會那天要做這件事,目的是不讓柯麗卿出席董事會,有告訴我是用辣椒槍,並約定事成後會給做事的人50萬元。謝國獻先拿10萬元讓陳皓中他們買針孔攝影機,事情辦好被告謝國獻就拿40萬元給我,我再轉給陳皓中等語明確(見108軍偵44卷二第358、359頁、刑事一審原訴卷四第87至91、95頁)。

⒉而許政鎧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陳皓中證稱:我知道謝國獻

到許政鎧里長辦公室說要請他幫忙他修理一個人,並在里長辦公室交給許政鎧一個牛皮紙袋,内容有柯麗卿名字、電話、住址、上班住○○○○○○○○○○○路○○○○○號及重點上面寫著不要出人命、痛毆、阻止她去公司等資料這件事,但我到里長辦公室只有許政鎧1人,當時他和我討論柯麗卿的事情,並交給我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的照片、姓名、住址、上班住址、車號、上班時間、上班行蹤及重點不要出人命、車禍事件、痛毆、了斷牙及弄瞎等資料,還交代我不要讓她出席1個會議…在案發約前1週,許政鎧曾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室内先拿5萬元給我,在案發後許政鎧又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室内拿錢給我…我只知道許政鎧上面有1個老闆指揮許政鎧對柯麗卿進行恐嚇,至於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樣貌,我都未曾聽過及見過,只知道阻擾柯麗卿去開股東會等語(見109偵8764卷第9、10、12至14頁)大致相符。

⒊又查,被告許政鎧、陳皓中雖對於何時交付後酬之時間所

證不甚一致,然差距並非甚久,自難僅憑此即遽以否認其等全部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許政鎧、陳皓中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公司經營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若非出於被告謝國獻之要求,其二人實無任何籌劃、實施前揭對於原告不法犯行之犯罪動機。另審酌被告謝國獻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原扣案之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證物硬碟),經使用數位鑑識工具,將電腦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並以數位鑑識工具軟體進行檔案資料分析,經檢視於「Partition2(APFS容器,233.57GB)\5fb5d000-0000-0000-0000-e28b1f99087e\private\var\spool\cups\d00000-000」路徑内有發現含有「柯麗卿」之住址,車號、上班時間、行蹤軌跡、疑似與恐嚇案件相關之「重點」交付内容以及照片等與本案標的相符之文件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44卷二第597至609頁),足證被告謝國獻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確存有被告許政鎧所稱被告謝國獻交付之上開原告個資文件之檔案,益徵被告謝國獻確有交付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對原告施以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謝國獻雖抗辯本件所勘查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謝國獻遭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不同,扣案勘驗程序有違「刑事鑑識規範」及「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證據同一性顯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

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還原,記載原告柯

麗卿等個人資料、照片之檔案內容,均係使用BlackBagMacQuisition數位鑑識工具,將該筆記型電腦之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同步進行驗證碼(Hash Value)值演算,再以副本映像檔進行數位證物勘驗,以數位鑑識軟體Magnet

AXIOM檢視於編號000000000-0000證物,發現該等内容文件等情,業經該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載翔實(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3-608頁),並經證人吳思怡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原訴卷三第446-447頁),上開驗證碼值演算既可重複驗證,顯然映像檔並無遭變更之疑慮。

⒉上開映像檔副本係由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筆記型

電腦硬碟以鑑識軟體進行驗證產出,業於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述明確(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2-603頁)。雖該報告中所附證物照片因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辨識相片左上角之「紅框白底標籤貼紙」之內容,且因該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被告謝國獻,且遭其將電腦折價賣出等情,亦經被告謝國獻於刑事二審供述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一第301頁),無法再行勘驗上開筆記型電腦外觀。然勘察報告内所載筆記型電腦即是108偵15637卷第57頁編號第12台,在筆電的角落有送驗單位送來時貼上的編號12紅框白底的標籤貼紙,並標註電腦型號A1502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思怡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見刑事一審原訴卷三第445-446頁),則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筆記型電腦,即係左上角紅框白底記載12標籤貼紙之筆記型電腦無疑。從而,被告謝國獻抗辯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標的即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號無從對應到何項證物,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不具同一性,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内政部警政署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規定:「

六十七、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三)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另按行政院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第4款規定:「(五)證據監管鏈要求指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過程中,應確保證據完整性輿一致性,避免數位證據遭受竄改等不當行為之發生。」、「六、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四)證據封緘作業:1.現場所蒐集之數位證據應確實清點,每一項數位證據應分別填寫一張證據監管鏈表,並固定至對應之證據收集容器或公文袋上。」,然證人吳思怡業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在送鑑這段期間内,扣案物品會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放置勘驗證物的地方,這段期間並無他人調取或檢視證物,若有人來調閱,會讓他們做證物交接,但本件沒有這樣的證物交接紀錄等語(見刑事一審原訴卷三第448頁),顯見因鑑定單位內部人員係於同一辦公處所作業,將證物取出鑑識再放回等行為,於時間、場所甚屬緊密,均為數位堪察作業程序之一部,除有其他單位人員調取、檢視,並無移送、交接或運送可言,自無上述鑑識規範或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另審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見刑事一審原訴卷四第145頁),已明確說明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證物於108年6月27日送至該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勘驗,勘驗完畢後於108年8月12日由該大隊偵查第八隊領回,並附上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佐證,該清冊亦明確記載證物交件、送件日期時間(見刑事一審原訴卷四第147頁),則該證物送鑑過程均符合上開鑑識規範、作業程序之規定,且由此過程,尚無法認其證據之保管流程有何違規、證物遭他人取出、污染原件之情形。

⒋又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之文件檔案,其檔案之創造時間係

分別「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及「2019/1/7PM04:28:17」(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4-607頁),而證人吳思怡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復證稱,(映像檔上方)第一列是檔案名稱,第二列是建立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第三列是上次存取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5第四列是上次修改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第二到第四列都是系統自動產生的時間,第二列是檔案被創造的時間,第三列是打開檢視、複製等等動作的時間,第四列是檔案要經過修改產生的時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原訴卷三第449頁),然其所謂「檔案」應係指將映像檔列印時所建立之列印檔,並非映像檔本身,此經證人吳思怡證述:「依本案路徑來看,是因為列印產生的檔案,系統產生的時間差我無法說明。」、(問:所謂列印產生的檔案是指列印為PDF還是其他情形?)「—般列到印表機的列印。」、(問:既然是列印到印表機,為何會存入本台筆電?)「是筆電列印了這份文件的紀錄。」、(問:妳的意思是列印紀錄也是創造檔案的一種情形?)「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50頁),可見被告所抗辯上揭3個檔案之創造時間,均係列印檔案之創造時間。而被告謝國獻於將柯麗卿個人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000年00月間某日)之後,自亦得再行以該筆記型電腦列印作為他用,則縱該列印時間(即西元2019年1月7日)在被告謝國獻交付原告柯麗卿之個人資料時間之後,亦無礙於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所列印關於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映像檔之真實性。

⒌綜上可認,被告謝國獻所為前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經查:

⒈承上所述,被告謝國獻於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後,將其記

載於電腦檔案並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而由被告許政鎧交付黃哲珉,黃哲珉再與被告萬揚、欒忠業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被告林子勛閱覽,是渠等均係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人,其中陳皓中、黃哲珉及被告萬揚、欒忠業、林子勛縱未必知悉該個人資料之來源係被告謝國獻所提供,然透過被告許政鎧之轉述,渠等必然依序得知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當係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而被告許政鎧幕後之人依該文件,為「對原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

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不法指示,此種指示(亦即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顯非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由該文件所載「不要出人命」之指示觀之,該幕後之人顯係具有損害他人其他利益之意圖,故以此等恐嚇手法為之,並非為尋仇直接對其人身報復,核與被告許政鎧改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謝國獻的大方向的說就是不讓原告在某天去開會....陳皓中事後有回報他指使執行恐嚇的人有向原告打瓦斯槍,造成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會議等語(見刑事一審原訴卷四第87頁、108軍偵44卷二第319頁)、證人陳皓中證稱:我再將被告許政鎧當時所說製造假車禍、使用辣椒槍及阻擾原告去開股東會等語轉交代黃哲珉等語相符(見109偵8764卷第12頁),故渠等均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衡以被告許政鎧及黃哲珉、陳皓中、被告萬揚、欒忠業、林子勛等人均與原告非親非故,彼此並不相識,自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謝國獻為圖己欲,提供資金及明確指示,被告許政鎧等人實無對原告尋釁滋事之理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自由、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10筆、股票投資4

筆,被告謝國獻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18筆、股票投資3筆,被告林子勛、許政鎧、萬揚、欒忠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被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以強制、傷害不法等方式,造成原告身體之實際傷害及心理壓力,欲逼迫使其無法出席特定會議,企圖以此暴力、脅迫方式干預長榮國際公司之經營與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正常運作,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致受傷,傷勢非屬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1日最後送達被告林子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㈠第3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