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黎為紘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被 告 李作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劉秋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由劉秋怡行使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並約定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13時30分起迄週日18時止,至劉秋怡住處與李○爵會面交往。嗣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4時許,前往劉秋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與李○爵會面交往時,因李○爵不願隨同被告外出而哭鬧不已,詎被告得知在場之原告為劉秋怡現任男友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劉秋怡前揭住處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指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小王就在這邊」、「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7月17日為被告合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日期,原告當時身分不明,卻先無端挑釁並阻擾被告探孩子,對被告施以勒脖子等粗暴動作,及藉由劉秋怡大聲吼叫誣指被告虐待小孩,被告在連續不斷地遭受不當刺激後,遂口出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指名道姓,難認有使原告名譽權遭受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劉秋怡住處門口表達系爭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劉秋怡住處門口所表達之系爭言論,其「小王」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係指妻子婚外情之對象,而「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等語,則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劉秋怡在離婚前即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令外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或不當聯想,讓原告感覺難堪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然現場之人僅有兩造、劉秋怡、李○爵及劉秋怡之家人,在場除原告以外之人,均排除於被告所指涉外遇情節之可能對象,且系爭言論係在被告向原告及劉秋怡搶奪未成年子女李○爵過程中,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所脫口而出,其所言對象顯可特定為原告,以使原告感到難堪,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又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係為維護合法之會面交往權云云。惟指稱他人為「小王」,並稱「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等語,明顯無助於被告對未成年之子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被告辯稱係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參以,被告前開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25至1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年收入約2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約35萬餘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38萬餘元,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綜合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侵害名譽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簽名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勘驗光碟(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已就光碟對話內容提出逐字譯文,又其中影片第一段係被告擷取劉秋怡聲請保護令時自己單方面製作之錄音檔;影片第二段為衝突後警方到場之情形,影片第三段則是小孩與被告相處的情形,有原告當庭陳述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該影片紀錄內容既非表達系爭言論之衝突過程,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勘驗光碟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