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何志偉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定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請81組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惟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至000年0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範措施,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於表演期日入境並登台表演。被告眼見伊因指揮中心防疫政策而無法照原定計畫舉辦系爭音樂祭,並進而引發消費糾紛,竟乘勢於111年8月30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翌(31)日召開記者會,再度傳述系爭貼文之內容,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意圖詐騙、剝削與坑殺消費者。然伊係因指揮中心防疫政策方未能依原定內容舉辦系爭音樂祭,伊亦已提出補償方案,伊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被告明知系爭貼文及言論內容不實,仍對外發表,使不特定多數人因而認定伊為詐騙者,係故意侵害伊之商譽權。縱認被告並非故意發表系爭貼文與言論,然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應有能力進行多方查證後方發表系爭貼文及言論,被告僅以網路上之留言及文化部單方聲明即認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之查證過程並不嚴謹,多屬個人主觀懷疑,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且亦非善意發表言論,應係過失侵害伊之商譽權。伊因商譽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宣傳期間以知名韓星CL李彩麟等諸多國外藝人將出席系爭音樂祭為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方匆匆宣布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係因文化部不允許外國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多帶一位進場」之補償方案,顯然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進而引發重大消費糾紛。伊於收到消費者陳情後,參酌文化部於111年8月26日、27日發出之新聞稿表示於111年8月24日甫收受原告以電子郵件寄出之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所涉入境人數眾多、審查作業期間僅餘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諸多缺漏,故決定予以駁回等語,因認與原告所述未能如原定內容使外國藝人登台之理由不符,而張貼系爭貼文,且於召開記者會前,亦與文化部確認記者會內容,並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派員共同出席,嗣於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伊張貼系爭貼文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之真實。且原告上開所為引起重大消費糾紛,所稱未依原定內容舉辦系爭音樂祭之理由不實,嗣後提出之補償措施亦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伊以系爭貼文及言論指稱原告所為形同詐騙,係對公益有關事項為合理評論,以期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原告有無涉及詐騙並協助消費者處理後續消費糾紛,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權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300頁)㈠原告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
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49
頁)㈢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見本院卷
第53至57頁、第113至116頁)㈣原告於111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音樂
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而過失傳述不實內容,侵害其商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在臉書張貼之貼文,除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外,另包含系爭音樂祭原定有外國DJ及藝人登台,原告於活動前一日即111年8月26日方宣布多名外國藝人無法出席演出,且提出「買票者可多攜帶一位入場」之補償措施,拒絕消費者退票,又聲稱係因文化部阻擋,致外國藝人未能入境,然文化部已澄清於111年8月19日即與原告聯繫,遲至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收到原告之防疫計畫書,因計畫書有缺漏而無法通過審查,消保官則表示全台已接到600件相關申訴案件,且依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業者應即時通知並公告,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以演唱會詐騙消費者,均係針對上開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與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㈢次查,觀諸系爭音樂祭宣傳海報、原定及修正後節目流程表
及原告111年8月26日貼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207至211頁),系爭音樂祭原定有CL李彩麟、YELLOW CLAW、KA
AZE、MARC VEDO、KURA、LE SHUUK、KSHMR、R3HAB、MESTO、VINAI、LIL PUMP等11組外國藝人參與演出,且在宣傳海報上特別於各表演舞台區域外,放大印製CL李彩麟、YELLOW
CLAW、KSHMR、R3HAB,顯以此為宣傳亮點,然於系爭音樂祭實際舉辦時,上開11組外國藝人全數未能入境演出,而此部分演出人員已超過原定在S2O STAGE演出人員之半數,足徵系爭音樂祭主要表演人員及節目內容已生變動。另查,原告於111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經文化部審查不符當時防疫管制規定而予駁回等情,有原告111年8月24日19時48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公文、企劃書、文化部112年9月18日文影字第1123024182號函、111年8月26日、27日新聞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第325至326頁、第333至340頁),可見原告係於系爭音樂祭表演日前3日方正式提出專案申請,已未予主管機關充裕期間為審查作業,且所提防疫計畫有欠缺通關、採檢、入境之規劃、防護措施、消毒方式、追蹤管理機制之詳細資料等不合防疫管制規定之處,原告未能成功申請外國藝人入境演出,並非文化部怠於審查或違法不當駁回申請所致。另依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公告上開11組外國藝人未能實際演出,因主辦單位保有更換場地及藝人之權利,故未提供已購票消費者退票之補償措施,而提出消費者得再免費多帶一人入場之補償方案,此有原告之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33頁),原告對於系爭音樂祭演出人員變動之因應措施,亦與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
㈣是以,原告於系爭音樂祭演出前未提早完善進行籌畫作業,
導致原定登台演出之外國藝人因不符合防疫規定而未能入境,而使系爭音樂祭實際演出人員大幅更動,與宣傳內容顯然不同,就演出內容更動原因之說明不全然屬實,又限制消費者退費之權利,已與一般舉辦藝文表演活動之常情不合,非無可議之處。而系爭音樂祭為公開售票之大型活動,所涉已購票之消費者人數非微,因此所生之消費糾紛,涉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保護,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被告據此針對系爭音樂祭所生之消費爭議張貼系爭貼文並發表系爭言論,表達一己質疑原告未依宣傳內容舉辦系爭音樂祭且未依規定提供退票之補償方案,有欺騙消費者之嫌之意見與評論,非屬無據,雖以詐騙、坑殺、剝削等較為尖銳之用詞,仍未逾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難認屬侵害原告商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譽權,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騙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