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周明嘉被 告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被 告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被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財將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800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原告僅請求違約金,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雖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1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春福公司)前邀同被告即春福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陳信昌、訴外人林武祥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財將公司借款2,761,920元,由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及林武祥於84年7月8日簽發同額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兩造並於8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前6期每期應還金額為76,720元,於第7期起每期應還金額則為153,440元,如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除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得按日以每百元一角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春福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10月30日止,被告春福公司尚欠有1,945,800元未清償。嗣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林武祥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又於105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6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並於108年7月3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書)催請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林武祥清償借款未果,現被告春福公司仍積欠借款本金1,945,800元及迄至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結算未受償之15年違約金(即9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10,653,255元,爰僅就違約金部分於1,945,800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告陳信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所衍生之違約金與被告春福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等不否認有與財將公司於8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陳信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僅係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契約,並非借貸契約,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有撥款之事實。且系爭契約期間於87年7月1日屆滿,自此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買賣價款2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於89年7月1日消滅,嗣財將公司雖陸續向監理機關將動產擔保期限展延至100年9月1日,但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系爭契約自歸於無效,雙方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縱認被告仍有清償款項之義務,然原告始終未就系爭車輛取償,可推知被告春福公司應有清償一定金額,且財將公司已聲請拍賣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武祥名下之不動產,並持系爭本票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原告卻迄未能就拍賣結算後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債務未清償。又財將公司既申請展延動產擔保期限至100年9月1日,被告春福公司自無屆期未清償之違約情事可言,當無庸給付違約金;且財將公司乃單方允許被告春福公司延期清償,並未通知被告陳信昌或取得其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陳信昌即毋庸再就被告春福公司之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系爭契約與99年12月31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蓋用之財將公司大小章並不相同,故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均否認原告有因財將公司債權讓與而受讓本件債權;況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後,原告更無從再受讓借款債權,縱經讓與,各該讓與程序未經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對其等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春福公司、被告陳信昌有債務未清償,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945,800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福公司、陳信昌連帶給付1,945,8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春福公司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春福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乃分期付款契約,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借款予被告春福公司,

但就此未提出任何金錢交付之證據,並據被告春福公司始終否認與財將公司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春福公司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為「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前言記載被告春福公司對財將公司負有「分期價款債務」,並願以系爭車輛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亦分別約定:「價款之支付方法:甲方(即被告春福公司)應依左列期日及金額支付價款……」、「甲方占有抵押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非經乙方(即財將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物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擬變更、改良增設、廢棄等情事亦須先經乙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春福公司須分期給付財將公司價款,且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無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則被告春福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即非全然無據,故已難逕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福公司返還借款。

㈢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契約條文款項之形式,可推知係財將公司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則其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春福公司,自應認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而被告春福公司所給付之分期價款則係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至87年9月1日止,倘被告春福公司並未按期給付價款,財將公司至遲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已可行使請求權,原告又未舉證說明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故縱依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春福公司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春福公司未依約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債

權為獨立發生之債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此據被告春福公司抗辯違約金時效已消滅,且被告春福公司並無欠款事實,原告亦無違約金債權等語,並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車輛之監理所電腦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固可認違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春福公司於99年10月30日時仍積欠財將公司本金1,945,800元未清償,其陸續自長鑫公司、鴻亮公司、豐邦公司受讓該債權,雖據其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惟此經被告春福公司否認,且財將公司與被告春福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有疑,業詳前述。又其中99年12月31日之系爭聲明書亦經被告春福公司爭執財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契約不同,且審諸該等聲明書雖均記載被告春福公司所積欠之本金為1,945,8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紀錄相佐,實難僅憑上開聲明書遽認被告春福公司確有該數額之欠款。再觀諸被告春福公司所提出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契約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武祥名下之不動產於86年11月5日即遭拍賣(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之本院債權憑證,亦於101年間記載「(債務人林武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71527號對第三人明春機械工程行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新台幣1,945,800元及執行費16,00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堪認原告之債權應非全無執行結果,但原告就執行後之獲償情形或債權餘額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則其逕認被告春福公司仍積欠1,945,800元本金,並以此計算15年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要難信實。復佐以系爭車輛之車籍於84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3日均登記於被告春福公司名下,107年12月3日始移轉過戶予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均無遭原告或先前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

93、299至305頁),則倘被告春福公司確有欠款,系爭車輛既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或先前之債權人,其等自可就該車實行抵押權並取償,卻始終未為之,故難排除被告春福公司所辯其已清償價款之可能。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春福公司確有欠款之違約事實,自無由請求被告春福公司給付違約金。

㈤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財將公司與被告春福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其分期給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復未說明被告春福公司有何欠款之違約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春福公司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亦無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昌連帶給付。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債權讓與、連帶保證,請求被告春福公司及陳信昌被告給付1,94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