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鄭永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6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讚盛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被告及參加人分得40%(訴外人即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原名吳石象】各分得17.5%,共分得35%)。嗣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經法定代理人吳林仁惠同意,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原告;兩造復於99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有土地(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暫不出售,惟被告應將該等土地60%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部分為1,925/3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尚保有360,000之6,075之應有部分,且其中35%屬於陳清河、吳明謙所有。又原告後分別與吳明謙、陳清河之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34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因承擔債務取得吳明謙、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取得之7%權利,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有土地之60%權利,以及吳明謙、陳清河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有土地40%權利中之35%權利(即2,126/360,000)。詎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6,075予訴外人鄭健志、鄭閔哲,並於104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贈與行為顯侵害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0分之2,126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880,0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書記官處分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138、417至418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吳讚盛就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有土地60%之權利,以及陳清河、吳明謙就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有土地40%權利中之35%權利,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稽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C地部分、第2項,載明:「C地部分:1.C地為和解筆錄所列乙方(即被告)之土地,地目編列為道路用地部分(附件五),甲、乙雙方約定不予出售,是系爭C地並無價金分配之爭議,惟乙方同意將C地60%持分之道路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所有,詳如附件五」、「二、應分配予陳清河、吳明謙之建地部分與道路用地部分,皆由甲方保留,並由甲方與陳清河及吳明謙進行找補。…」,而附件五分配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地主均為被告,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地主保留之權利範圍為360,000分之6,075,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60,000分之1,925(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除取得受讓吳讚盛對系爭土地之權利360,000分之1,925外,尚取得陳清河、吳明謙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6,075/360,000)之35%權利即360,000分之2,126(計算式:6,075/360,000×35%=2,126/360,000,分子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陳清河、吳明謙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之35%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0分之2,126),已如前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0,000分之6,075予鄭健志、鄭閔哲,合計移轉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剩餘部分即360,000分之6,075乙情(計算式:6,075/720,000×2=6,075/360,000),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199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3至516頁),足認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定由原告保留應分配予陳清河、吳明謙之系爭土地360,000分之2,126之給付義務,構成給付不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13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839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5頁),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起訴,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受有1,956,345元之損害(計算式:913×362,839×2,126/360,000=1,956,345)。是原告以111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348,691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880,062元(計算式:913×348,691×2,126/360,000=1,880,062),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所取得陳清河、吳明謙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之35%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0分之2,126),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對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給付義務,構成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權利之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