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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歐庭嘉被 告 張永瑞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登報道歉及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行言詞辯論前撤回「捐款50萬元給成功大學」部分(本院卷第一129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就原起訴聲明中「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先於112年2月22日更正為「被告應登載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本院卷一第129頁),再以112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A)更正為「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第一項登載於核能研究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本院卷二第5頁);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就其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擔任核能儀器組(下稱核儀組)副研究員,被告則為核儀組組長。被告竟以下列行為:㈠捏造伊分別有:1.109年8月14日進入孫姓分組長辦公室即核儀組306室,取走孫員辦公隔間內之文件(下稱系爭行為一);2.109年9月4日參加台大研討會時,伊非獲邀人員卻未經主辦單位及講座授權即擅自複製講座檔案(下稱系爭行為二);3.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9日先徒手探試開啟316、318、306室,再去消防箱找備用鑰匙,後徒手探試206、210、202室,二度持鐵鎚敲擊202、206室(下稱系爭行為三、四)等情事為由,對伊為懲處,並將懲處結果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下稱核研所人事月刊);㈡被告於公眾場合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言論傳述上開㈠事實外,又虛構伊有匿名檢舉核研所不法情事,違反學術倫理等不實事實;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公審決字第186號獎懲復審案(下稱系爭保訓會第186號復審案),被告提出之111年2月16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容捏造不利於伊之事實;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同年3月23日強迫伊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侵害伊之表意自由;㈤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伊當時尚在進行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北高行第189號訴訟案)之訴訟資料洩露予地方檢察署,另於同年10月將未公開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告知予訴外人陳耀銘;㈥被告於幹部會議指涉伊為匿名檢舉情事;㈦捏造伊假冒被告之名義向核研所事務科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第一項登載於核能研究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系爭行為一至四之行為,經核研所以110年12月29日核人字第1100012246號令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下稱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186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保訓會第186號決定)維持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原告不服系爭保訓會第186號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高行第853號判決)廢棄系爭保訓會第186號決定及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惟前開判決已肯認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一至四之行為。又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四亦經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科處罰鍰。另原告亦因差勤異常,經核研所以110年4月15日核人字第1100003029號函認定原告曠職11日5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曠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上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除有前開不當行為外,尚有假冒伊之名義調取監視器影像檔案之情事,已造成核研所同仁之信任關係破裂,影響核研所之運作;另因核研所曾接獲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不假外出之檢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核研所就民眾檢舉前瞻計畫採購有不實情事為回覆等情事,伊係基於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有監督管理之職權,故伊請原告至伊辦公室,出於善意規勸原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核研所對原告前開不當行為所為之懲處,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月刊要屬核研所人事室之決定及系爭保訓會186號復審案之答辯狀亦非伊撰擬,倘刊登行為及答辯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伊亦非侵害行為人。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為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之可查詢之公開資訊,伊否認有將前開裁定告知他人之行為。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由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為人格權,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言論自由

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是以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因此,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抑且,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刑法第31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是以,刑事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重大輕率過失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再按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犯意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是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謂「善意」,係指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意見或評論,而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倘非純屬個人隱私,足攸關多數人之利益,即屬之;所稱「為適當之評論」,則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其有為系爭行為一至四之虛偽事實,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北高行第853號判決業已撤銷核研所以系爭行為一至四之事實對其所為之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及系爭保訓會第186號決定,故系爭行為一至四之事實已不存在為由;然系爭北高行第853號判決係以原告確有系爭保訓會懲處處分所認定之行為不檢情事(本院卷二第21頁),僅是其未達「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程度為由,而撤銷系爭保訓會懲處處分。原告既有為系爭行為一至四之事實,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行為一至四之事實係被告捏造,則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稽。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為兩造於被告辦公室一對一之對話,除有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外,從兩造110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表示「趁現在都沒有人,門關起來,你想講就趕快講」一語,顯示辦公室房門緊閉,辦公室內除兩造外,再無第三人在場,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散在於眾之意圖,已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細繹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無非是被告係本於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一至四,及核研所已接獲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本院卷一第298頁)、不假外出之檢舉(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核研所就民眾檢舉前瞻計畫採購有不實情事為回覆(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等情事,其為原告之上級長官,除有職務督導、考核之權外,尚有輔導、關切之責,故被告基於前開事實之確信,對原告提出建議,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渠等言論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表意之範疇,縱言語之內容令原告不快,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不具違法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已不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強迫其填載出勤記錄,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

,固舉110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然查,原告因不假外出遭人檢舉,原告所涉差勤異常情事,嗣亦遭核研所以110年4月15日核人字第1100003029號函核定曠職11日5小時,被告基於長官督導考核權責,本即可要求原告撰寫出勤報告;且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強暴、威脅之言語,甚者建議,倘原告誠實面對,機關內容或可以大事化小方式結案。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取。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捏造其冒用被告名義調取宿舍監視錄影檔案

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接獲核研所事務科之電子郵件詢問是否調取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資料,有被告與核研所事務科科長之往來信件可證(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對此情事已為合理之調查,亦有調查經過書面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截取畫面、電話通訊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1、365至369頁);是被告認係原告冒名其名義調取宿舍監視錄影檔案,即屬有據,難認係被告虛構不利原告之事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洩露系爭北高行第189號訴訟案訴訟資料予檢察

署,並將未公開之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告知予陳耀銘云云;然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強制及恐嚇其說明差勤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將有關被告是否有差勤異常所涉之相關資料陳報予地方檢察署,難認係被告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故意將不利原告之訴訟資料提供於地方檢察署;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資料,要屬被告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行使,難認此舉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作成後,即為任何人可藉由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之公開資訊,原告並未舉證該判決有何應予隱匿或保護之個人隱私資訊,則陳耀銘從何得知,要非所問;又載述法院裁判,依刑法第311條第4款之規定要屬誹謗罪之免責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則縱是被告將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告知予陳耀銘,亦非侵權行為。故原告此等主張,均不可取。

㈧原告末主張被告於幹部會議傳述其有為匿名檢舉之不實事實

及將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登載於系爭人事月刊及以系爭答辯狀捏造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案件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案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內容傳述其匿名檢舉何情事,亦未舉證將系爭核研所懲處處分登載於系爭人事月刊係被告之決定及系爭答辯狀係被告所撰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綜此,原告所舉均不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表意自由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名譽之主張,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第一項登載於核能研究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耀銘,用以證明係被告將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告知予陳耀銘,惟系爭中壢簡易庭第81號裁定為公開資訊,縱係被告轉知予陳耀銘,亦不構成洩露原告個人資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說明如上,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