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歐庭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被告捐款50萬元給國立成功大學予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00元。
三、原告應補正請求被告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