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就其中第2案即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作出下列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而依系爭決議「三、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6」之本會決議內容,新北市政府應先與「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陳情人即原告進行「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委會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下稱系爭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自上開會議召開後迄今,除於103年3月10日安排1次溝通協調會虛應了事外,並無意就系爭都市計畫與原告進行妥善協商,然被告內政部都委會及內政部對此均未查核確實,故渠等所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系爭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因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建議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裁判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報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條之規定即明。由前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是被告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又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新北市政府未履行系爭附帶
條件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前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896號受理,並未移送普通法院,該法院並於103年10月6日認系爭決議乃係被告內政部內部單位即被告內政部都委會所為審議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內政部終局核定系爭都市計畫之決定,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委會會議所為上開決議,顯非依法申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理由,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撤銷系爭決議等之請求;原告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間已認其對於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確定在案,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受該裁判關於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認定之羈束,無從為相異的認定。
㈢另原告於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發函徵詢其
意見時,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下稱第540號解釋),主張訴訟事件之爭執同時有公法與私法性質時,普通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且行政訴訟法第2條係規定「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縱本件訴訟屬公法性質,亦非必交由行政法院審判,況本件訴訟所涉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本即無得提起訴願及後續之行政訴訟程序,倘將本件訴訟移送行政法院必因欠缺訴願前置之法定程序要件而遭駁回,顯與憲法保障原告訴訟權利之明文相違背云云。惟: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係涉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具備私法爭執之本質云云,惟觀諸內政部都委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所稱:「…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應僅係促請新北市政府與民眾妥善協商之意,並無造成原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實難認本件有涉及何私法性質之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又因內政部都委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係公法行政行為,系爭附
帶條件自屬公法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則原告起訴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具公法性質,與第540號解釋旨在說明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倘選擇以私法上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即歸普通法院,並非不問事件性質,但凡非屬行政處分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顯與本件訴訟單純涉及公法上爭議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爭執事項認定乃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受理,且經裁判確定在案,其受理原告所提訴訟已保障原告訴訟權;另系爭決議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將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遭駁回之問題,是原告前揭意見自不可採。
⒊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之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縱屬公法性質,亦非必交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亦與上開意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