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王嗣芬訴訟代理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王傳麟二萬股。
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嗣其更正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總發行股數66
0,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原告持有其中300,000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宣稱公司為彌補虧損,逕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進行減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已明定公司資本數額及股份數,倘被告欲進行減資,應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方可為之。且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旋於同年月20日決議增資,卻未於112年3月26日現金增資認股日前寄送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予原告,使原告無從判斷減資合法性而難以於上開認股日截止日前決定是否參與增資,可見被告怠於通知致原告未參加增資,乃惡意稀釋原告股份,顯然侵害原告之股東權。況被告先後進行減資及增資,其實收資本額與原先無異,更可知其係為規避增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之規定,架空股東投票決策權利,除與股東平等原則相悖外,更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是被告未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乃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各股東股份數回復原有之登記,並塗銷其於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㈡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具無效事由,然變更章程應列舉於召集事由並說明主要內容之事項,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違。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涉及章程變更,應經特別決議,被告逕以普通決議方式決議減資,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如經撤銷,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將各股東股份數回復原有之登記,並塗銷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1時召開之112年股
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關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300,000股、王嗣暉340,000股、王傳麟20,000股;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1時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關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300,000股、王嗣暉340,000股、王傳麟20,000股;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係採授權資本制,並明訂公司股份得分次發行,是被告於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減少,與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無關,亦即減資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可發行股份總數仍為章程所定之6,600,000元、660,000股,僅係實收資本額降為66,000元,已發行股份數減為6,600股,故無須先行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又被告所為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准予變更實收資本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而無變更資本總額,亦足證明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當無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再者,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父親,於其任內公司即虧損連連,被告始於112年3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解決公司虧損問題,故該決議自具有正當性,且公司減資係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無損害原告股東權益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均為被告股東,則其就被告公司長年虧損一節實難諉為不知,現其主張被告公司每年均有盈餘而稱被告虛偽減資,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原以有限公司之組織,於93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資本額定為6,600,000元,分為66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辦理減資,減資後被告實收資本額為66,000元、發行股數為6,600股,每股10元;被告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為6,534,000元等情,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議事錄、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至45、79、81、83至
85、8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被告應回復原有股份數之登記,並塗銷相關變更登記;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亦應回復原有股份數之登記,並塗銷相關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提起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㈢先位請求: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公司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股東股份數回復原有之登記,並塗銷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㈣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⒉原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股東股份數回復原有之登記,並塗銷其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益,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該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準此,構成濫訴須兼具主觀上基於惡意及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之要件。本件被告固提出其100年至108年、110年至111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09頁),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處長期虧損狀態,始決議減資調整財務結構,仍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顯見其起訴係基於主觀惡意、不當目的,且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原為持有被告公司300,000股股份之股東,然因被告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致其持股減少而損害其股東權益,業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而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逕認其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先進行減資,再於同年月20日進行增資,則原告之股權已因減資而按比例減少,其嗣後尚須另提出資金認購新股,始得回復其原有持股數量,是原告股東權益當受有影響甚明,其提起本件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僅足說明被告公司各年度損益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係為騷擾被告,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洵無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乃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即被告)資本額定為
新臺幣6,600,000元,分為66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得分次發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其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1年累積虧損計33,941,418元,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534,000元彌補虧損,計消除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653,400股,減資比例為99%,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率,每仟股減少990股,換股比例為1%,即每仟股換發10股。減資後之累積虧損為27,407,418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減資銷除已發行股份653,400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6,000元,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另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系爭章程第6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章程第6條雖規定得分次發行其資本額,然其所定資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被告如欲銷除資本,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且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又已全部發行,被告即無從逕行增資或發行新股,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涉及公司已發行股
份及實收資本額之變動,無須經股東會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訂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即係彰明此旨。而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業如前述,此自不因系爭章程記載「得分次發行」而受影響。且系爭股東會決議雖採銷除股份方式減資,然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6,000元,股份總數為6,600股,當已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即6,600,000元)、股份總數(即660,000股)之變動,當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方可為之。因認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未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而未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股份登記,及塗銷112年3月21日、同年4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分別由原告持有300,000
股、王嗣暉持有340,000股、王傳麟持有20,000股,共計660,000股,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減資後將發生原告股份銷除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基準,嗣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皆因減資決議無效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股東持有股份之登記,及塗銷前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之先位請求皆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末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300,000股、王嗣暉340,000股、王傳麟20,000股,暨塗銷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件:
案由:「本公司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說明: 一、本公司民國111年累積虧損計新台幣(下同)33,941,418元,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534,000元彌補虧損,計銷除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653,400股,減資比例為99%,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率,每仟股減少990股,換股比例為1%,即每仟股換發10股。減資後之累積虧損為27,407,418元。 二、本次減資換發新股採實體發行,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66,000元,減資後發行股數計6,600股,每股面額10元。 三、本次減資之減資基準日、減資換股基準日、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計劃或嗣後因公司股本發生變動致減資比例需調整暨其他相關事宜等,如因事實需要或經主管機管修正時,擬由股東會授權董事依公司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全權處理之。 四、謹提請決議。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