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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宏一

官宏威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

董官美容涂恩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王淑燕、施美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增建物、A1鐵皮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增建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再除以斯美大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核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51萬1,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官宏

一、官宏威應自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D、G所示建物及附圖2黃底標示部分遷出,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屋頂突出物部分,估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456元(即每坪單價54,400元÷3.30579=16,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被上訴人主張附圖2黃底標示部分面積為8.68平方公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8號卷第148頁),核其上訴利益應為212萬7,925元【計算式:16,456×(36.65+56.71+

27.27+8.68)=2,127,925】,再加計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官宏一給付被上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2,57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94萬2,199元(計算式:451萬1,700+212萬7,925+30萬2,574=694萬2,1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編號 座落地號 增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 價額(元) 1 臺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 A增建物(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 57.79 (1)581地號:1,206,000 (2)583地號:1,200,388 4,090,152 2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A1鐵皮增建物(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1部分) 5.97 1,200,388 421,548 合計 4,511,700 說明: 1.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違建占用之面積÷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 2.A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1,206,000+1,200,388)/2×占用面積57.79÷17層(地上12層+地下2層+屋頂3層)=4,090,152 3.A1鐵皮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388×占用面積5.97÷17層=421,548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