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達原 告 王淑燕

施美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凱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 告 官宏一

官宏威官佳翰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

董官美容涂恩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官宗翰

官宗毅

涂瑜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增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官宏一、官宏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D、G所示之建物及附圖二黃底標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官宏一應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宏一、官宏威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之屋頂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宏一、官宏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官宏一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王淑燕、施美貞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王淑燕、施美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王淑燕、施美貞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王淑燕、施美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官宏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

一、官宏威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突出物共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官宏一應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0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帶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及全體共有人1萬9,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8號,下稱北司補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追加被告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應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A1增建物、C增建門扇及H增建鐵皮屋頂拆除,並將拆除之E牆面回復原狀,及F牆面拆除回復原狀為鐵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附圖1所示A、A1、B、D、G部分、及附圖2所示黃底標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官宏一應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原狀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及全體共有人1萬9,3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就變更後第3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98年6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核其追加部分、變更聲明與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建物,對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官宗翰、追加被告官宗毅、涂瑜紋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官宏一、官宏威為兄弟,官佳翰為官宏一之子(下稱官宏一3人),另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均為官秋金(已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均非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斯美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均無社區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被告官宏一3人長期居住並使用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上屋頂1至3層之建物,包含社區之屋頂間、機房、儲藏間,官秋金並於屋頂平台增建水泥與鐵皮之建物供私人使用達30年;91年間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後,與被告官宏一3人協調自96年1月起,按月支付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萬9,300元(含管理費2,300元),惟被告官宏一3人均未給付,經再與管委會協商後,由官宏一為代表與管委會於9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按月給付前述1萬9,300元,另每月加付5,000元以分期攤還前積欠款項。詎自110年9月起,官宏一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經管委會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故於同年4月29日決議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將該決議公告系爭社區住戶周知。嗣又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及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官宏一3人,表示管委會已終止租約,並請其等儘速搬離,然官宏一3人迄今仍拒不搬遷,且積欠租金共30萬2,574元【計算式:(1萬9,300x15)+(1萬9,300/31x21),經過15個月又21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42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追加被告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應將附圖1所示A、A1增建物、C增建門扇及H增建鐵皮屋頂拆除,並將拆除之E牆面回復原狀,及F牆面拆除回復原狀為鐵門後(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附圖1所示A、A1、B、D、G部分及附圖2黃底標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官宏一應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及官佳翰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原狀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及全體共有人1萬9,3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佳翰、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

、董官美容、涂恩銘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官宏威占有使用,除官宏威外,其餘被告於伊等父母逝世後,均已搬出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伊等均同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官宏威,至官佳翰係經官宏威同意入住,應屬其占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除官威宏以外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官秋金於69年5月6日向斯美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購買如附圖1所示B至H部分及附圖2黃底標示部分(下稱69年屋頂建物)及其坐落之屋頂平台,並於71年5月向管委會申請獲准使用大樓自來水設施裝設獨立水表,另於72年10月11日與管委會協議,加蓋如附圖1所示A、A1(下稱72年增建物),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切結書,載明限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永久自由居住,絕不轉讓或轉租,如無法合法居住時由大樓收歸公有,可證管委會及住戶自始明知且同意官秋金入住69年屋頂建物、加蓋72年增建物及取得該等建物及其坐落之屋頂平台使用權。又72年增建物雖曾列為違建,惟官秋金提出鑑定證明書,得准予免拆繼續使用,並無危害建築物安全。嗣官秋金於91年死亡,官宏一、官宏威繼承取得69年屋頂建物、72年增建物及其坐落平台之使用權,並按照91年11月21日斯美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案決議:「㈠)目前現住者十三樓官宏一及官宏威先生之部分:除了應遵守前揭規定及大樓規約外,不得私自轉讓第三人使用,如現用人他遷,應無條件歸還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前㈠、㈡項頂樓平台之使用者均應按本會議前每月應繳費用繳納管理費用,並應繳納地價稅,其繳納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核算之,收入納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並訂入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顯非無權占用。詎95年間,管委會片面公告官宏一侵占、拒繳管理費並刪除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官宏一代表與管委會達成系爭協議書,同意官宏一、官威宏與其母親官張尾使用系爭建物,嗣99年官張尾逝世、106年官宏一搬離系爭建物,現由官宏威合法占有並續依系爭協議書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屋頂平台均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行前,復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應認為屬可約定專用部分。縱認系爭協議書僅係成立租賃關係,管委會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即應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對上開滲水情形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出租人義務,官宏威自得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不負遲延責任。另自95年來系爭社區住戶多有更迭,新成立之管委會不知前情,一方面逕認官宏威係違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屋頂平台,一方面對於溢水一事故不履行修繕義務,藉故提起本件訴訟,以達驅趕官宏威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官宗翰、追加被告官宗毅、涂瑜紋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社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官宏一3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官秋金於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達30年;管委會前於91年間與官宏一3人協調自96年1月起,按月支付管委會1萬9,300元,惟渠等並未給付,經與管委會協商後,由官宏一為代表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除按月給付前述1萬9,300元,另每月加付5,000元以分期攤還前積欠款項。詎自110年9月起,官宏一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管委會遂終止租約,請其等搬離,然官宏一3人迄今仍拒不搬遷,且積欠租金共30萬2,574元未清償,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拆除增建部分,並將變更部分回復原狀,及給付積欠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將變更部分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21條,請求官宏一給付30萬2,574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宏一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變更部分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4款及第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乃斯美大樓之屋頂平台上建物,依上說明,應屬斯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而依管委會與官宏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官宏一使用收益,並由官宏一每月支付1萬9,300元租金(含管理費2,300元),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誤。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於他方之給付與己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觀前揭判決意旨自明。即言之,本件被告官宏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所得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自應與其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始可。就租賃契約而論,承租人之義務在支付租金、出租人則有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並保持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423及424條之規定自明。故就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租與之物不能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或不能保持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苟租賃物之情狀尚不至於造成承租人對系爭建物全部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官宏一應可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經催告管委會未為修繕後,逕以自己之費用修補後,再於租金內扣除此項費用,自不得以此非屬租賃物之重大瑕疪,與全部租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官宏一雖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縱上開照片之滲漏水情形屬實,亦難逕認出租人所租與之物不能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或不能保持使用、收益之狀態,遑論系爭建物是否確有漏水情事及漏水原因為何,尚有待其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官宏一就漏水部份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⒊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管委會主張官宏一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其於111年4月7日催告後仍迄未清償,其於111年11月18日已發函通知官宏一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函並於同年11月21日經官宏一等3人收受乙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至66頁、及94至111頁),是管委會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租約乙節,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說明,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管委會於111年11月18日終止,然官宏一3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已妨害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官宏一、官宏威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至管委會雖在其職務範圍內,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而對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本件既另經區分所有權人王淑燕、施美貞為原告,即無將系爭建物返還予管委會之必要;再者,官佳翰係承租人官宏一之子,其縱有使用系爭建物,亦係基於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親屬等內部關係而經同意、受指示使用系爭建物,顯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之,尚難認官佳翰為系爭建物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官佳翰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⒌又系爭協議書既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以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然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A、A1增建物、C增建門扇及H增建鐵皮屋頂均為官秋金所增建,官秋金並將附圖1所示之E牆面拆除,及增設F牆面,被告(除官佳翰外)為官秋金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官秋金於69年5月6日向斯美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購買範圍即包含69年屋頂建物(指附圖1所示B至H部分),僅72年增建物(指附圖1所示A、A1部分)為官秋金於72年間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而原告就附圖1所示B至H部分均為官秋金所加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現存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官秋金向邱文彬購買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範圍為何,自難逕認系爭增建物均屬官秋金所增建,更遑論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1所示編號A、A1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含遷出A、A1增建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至到庭被告(除官佳翰、官宏威外)雖辯稱:全體繼承人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官宏威云云,然並未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21條約定,請求官宏一給付30萬

2,574元,是否有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官宏一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

管委會租金30萬2,574元(計算式:1萬9,300元×15+1萬9,300元×21÷31=30萬2,574元)未清償等情,為官宏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管委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官宏一給付積欠之租金計30萬2,574元。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管委會對於官宏一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於已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官宏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13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管委會就前開請求權部分,併請求官宏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宏一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本件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為官宏一、官宏威,至官佳翰則為官宏一之占有輔助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官宏一、官宏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管委會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獲訴訟擔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宏一、官宏威給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1萬9,3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官佳翰既僅因與官宏一親屬關係而同居共財,應屬官宏一之占有輔助人,未獨立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除官佳翰外)將附圖1所示編號A、A1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官宏一、官宏威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官宏一給付管委會30萬2,574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官宏一、官宏威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1、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管委會1萬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佳翰、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