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黃珮恩
陳寶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郭進一,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據郭進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格前受原告公司之聘而為原告之壽險業務代表,雙方乃於74年4月1日簽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由林麗格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單,惟林麗格不幸於96年4月12日身故,原告於林麗格身故後乃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點但書約定,將林麗格經手之保單應付首年及服務業務津貼權益,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承受,並於96年4月30日,經林麗格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涼、王昱斌、王怡云(以下逕稱其姓名)同意由王金涼承接林麗格身故後之保單權益,嗣原告即將林麗格相關之保單權益款項匯入王金涼於被告公司內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竟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綜字第110153811號函文,及經王金涼之法定繼承人確認後,始悉王金涼已於106年10月27日身故,且王金涼之法定繼承人王昱斌、王怡云業於107年間,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王金涼身故後之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未悉王金涼已身故仍陸續匯款達新臺幣(下同)59萬1,00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此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復因王金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權利變動,茲系爭帳戶管理權限僅存於被告,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款項59萬1,0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0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王金涼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王金涼間,被告並非原告匯款行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原告已無從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何況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款項,係本於被告與王金涼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不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再被告對王金涼寄託之存款,依約負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與王金涼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即使系爭帳戶所有人王金涼於106年10月27日身故,前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不因王金涼死亡而當然終止,而係由王金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縱嗣後王金涼之繼承人全部為拋棄繼承,而有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此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帳戶為管理,被告對於王金涼之遺產管理人即有給付存款之義務。更揆諸民法第1185條所定,於民法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則被告對系爭帳戶之給付存款義務顯不因王金涼死亡、無繼承人即消滅,被告並未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59萬1,007元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於其業務代表林麗格身故後,依約自96年4月30日起,將林麗格經手之保單應付首年及服務業務津貼權益,匯入應繼受林麗格遺產之繼承人王金涼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王金涼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王金涼之法定繼承人王昱斌、王怡云均依法拋棄繼承,而原告自王金涼死亡後之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仍陸續匯款達59萬1,007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卷附原告所提林麗格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人員管理規定、林麗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聲明書、王金涼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29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0號、第391號抛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家事案件查詢資料查詢資料、原告匯款至王金涼所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有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調所得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不知悉王金涼業已身故,而持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王金涼設於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前開59萬1,007元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參照);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參照)。詳言之,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間,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無需給付寄託當時所存入之原款項,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規定,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而為該金融機構所擁有,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該存款戶金錢之來源為本人存入或其他帳戶所轉入,均非金融機關所須問,該存入款項均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並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59萬1,007元至系爭帳戶,當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與王金涼(含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就前開匯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收取並取得前開匯款所有權之際,存款戶亦相對取得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帳戶權利人王金涼(含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請求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為該帳戶內存款或金錢之給付。準此,被告基於前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何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言。即使系爭帳戶之權利人王金涼業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然按諸王金涼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仍應由王金涼繼承人承受(倘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關於遺產,利害關係人得循民法第五篇繼承篇第二章第五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處理),於該帳戶係經權利人合法終止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處分之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任為處分。本件原告所述其將林麗格生前經手之保單上應付之首年及服務業務津貼,作為遺產匯入法定繼承人王金涼之系爭帳戶,然王金涼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亡,原告即不再有給付之義務,其所匯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乙節,查關於原告與王金涼就系爭款項權限之爭議,乃存於原告與系爭帳戶繼承人(含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之遺產管理人)間,即原告因對王金涼為給付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該帳戶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原告無權利存在,或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此亦僅該帳戶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返還義務,與被告無涉。再者,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匯款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即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原因,非屬同一關係,更難認二者損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茲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其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