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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林明聰被 告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