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1號
112年度救字第2600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蔡光揚
吳宏謀江瑞堂蔡季芬黃烱滄陳維哲張明新孫鳳如葉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民國112年4月17日民事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主張被告蔡光揚等人為中華郵政綠島郵局之公務員,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國賠,但被告不作為逾500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元及登報道歉等語(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綠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00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