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林紫瑛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08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3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鑑定報告變更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755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和室天花板開始出現水滴,且滲水範圍逐漸擴大至餐廳、廚房、客廳、臥室(女兒房),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鋼筋鏽蝕、地板積水、牆面油漆剝落、浴室門框毀損、房間木門毀損、電線管路進水、木製家具、地板因泡水浮起、發霉。又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滲水未止,且有漏電風險,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全,原告遂透過仲介找尋租屋處暫住,並於112年2月9日搬家,與此同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白闕燕向原告反映漏水已沿牆壁滲至系爭2樓房屋,原告僅能先將天花板積水引流至他處,避免影響系爭2樓房屋住戶。依112年11月27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費用11萬元、回復原狀費用1,347,255元、1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21日每月租屋費用29,000元共319,000元、修復工程90天需要在外租屋的費用即每月租屋費用29,000元共87,000元、仲介費用14,500元、搬家費用19,000元、引水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依照法院112年10月2日開庭裁示,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會勘時間之前5分鐘開門,並等候約10分鐘,但錄影到上午10時6分,原告及技師均未到場,法院112年10月2日開庭亦裁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會勘當日需錄影,原告明知應準時到場卻不到場,則會勘期日無法進入被告房屋勘驗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載稱:原告所指滲水處已經不再滲漏,且無法查明漏水的真正源頭為何處等語,足見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若有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又系爭3樓房屋沒有到不能居住的程度,租金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已從12月11日開始修繕,要以實際修繕時間為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相鄰之關係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外放限閱卷),堪信屬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暨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1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存在及其發生原因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屋內漏水情形之形成原因為何?112年8月21日初勘時,鑑定人看到原告屋內有多處利用塑膠製品羅佈之接水工具,旨在將屋頂滲漏下來的水收集後再接塑膠管引導到儲水桶的情形,其羅佈情形為和室房、餐廳通連客廳浴廁餐廳及廚房的唯一走道,上方皆佈滿上述臨時收集漏水的接水塑膠設備,走道上亦被滿地接水盤佔滿(至少有5個接水盤),造成出入極度不便,已經影響正常居住機能,此與原告提示的證物照片3-3符合;再從原告提示的證物照片1-3所示,和室房天花板有晶瑩剔透的水珠懸浮吊掛其上,為數不少,及四周有大片濕潤樓版,已非常明顯表明,此水珠係由樓上被告樓層下滲而來之漏水現象,由於被告拒絕鑑定人入內勘驗查看是否有整修的跡象,遂無法查明漏水的真正源頭為何處,及整修後試水效果為何?但從9月20日所拍攝之原告屋內水漬及漆剝落、發霉等情形,依據原告論述,和室房、走道的漏水從不間斷,且是清水無味道,漏水源頭與自來水管破裂之情形相吻合,可推定不外與被告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導致的漏水有關。㈡、修繕上揭漏水原因之方式為何?費用為何?…從初勘至二次會勘的原告屋況鑑定過程,透過水份計及熱顯像儀偵測(詳見8月21日、9月20日、11月2日之相關會勘照片),得知其結構體水份含量在8〜16%之間,表面屬於空氣乾燥範圍,與環境中自然空氣濕度接近,同時再以熱顯像儀偵測,發現牆面與頂版兩者溫差皆為均一,研判尚無滲漏現象存在;換言之,到目前為止被告在屋內於鑑定前曾有進行整修,並達到不再滲漏的程度。㈢、將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項目進行修繕,費用為何?針對原告房屋進行修繕而言,經鑑定人逐間查視,受漏水浸泡損壞的計有①和室房之立櫃、隔間牆、燈具漏電、高架地板及門等處;②客廳之櫸木地板泡水損壞(整間更換,求其一致);③餐廳之牆面、天花板泡水損壞、燈具漏電更換;④臥室1之吊櫥背板受潮損壞、櫸木地板、PVC地板翹起及門片重新油漆等等修繕項目及費用;其修繕項目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含其他費用6%、安全衛生管理費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及管理費15%及監造費9%)共計575,589元,詳如附件九(即本判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臥室、餐廳、客廳、浴廁等處,於112年11月2日最後一次會勘時,已無滲漏水之情,至112年8月21日初勘時,依照現場之狀況、原告提供之照片、論述、漏水之味道以及不間斷之情形,可推論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導致的漏水有關。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技師即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推論、作成,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臥室、餐廳、客廳、浴廁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所致,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查明漏水的真正源頭為何處,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云云,惟土木技師經實地勘查、配合現場狀況,以其專業推論漏水源頭與自來水管破裂之情形相吻合,可推定為被告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所致,亦即,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112年11月2日最後一次會勘時,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臥室、餐廳、客廳、浴廁等處,既已無滲漏水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1萬元,俱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臥室、餐廳、客廳、浴廁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或廚房給水、排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關於系爭3樓房屋損害位置及範圍,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是系爭3樓房屋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前述漏水原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關於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347,255元部分: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原告房屋進行修繕而言,經鑑定
人逐間查視,受漏水浸泡損壞的計有①和室房之立櫃(詳附件五照片10)、隔間牆(詳附件五照片7)、燈具漏電(詳附件十二照片1-3)、高架地板(詳附件五照片4)及門(詳附件五照片4)等處;②客廳之櫸木地板泡水損壞(整間更換,求其一致,詳附件五照片5);③餐廳之牆面(詳附件五照片7)、天花板泡水損壞(詳附件五照片6)、燈具漏電更換(詳附件十二照片3-2);④臥室1之吊櫥背板受潮損壞(詳附件五照片8)、櫸木地板(詳附件五照片11)、PVC地板翹起(詳附件五照片11)及門片重新油漆(詳附件六照片3-1)等等修繕項目及費用;其修繕項目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含其他費用6%、安全衛生管理費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及管理費15%及監造費9%)共計575,589元,詳如附件九〈即本判決附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依本件鑑定技師之專業,可認定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支出拆除與修繕之費用為575,5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75,58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乃天花板、地板、牆壁、門、櫃體、燈具因長期漏水受潮致整體效用喪失,而非僅止壞損,是本件前揭准許因本件漏水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見附件),僅係將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併此敘明。
4.關於請求引水費用12,000元、1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21日租屋費用319,000元,請求修復工程90天需要在外租屋的費用87,000元、仲介費用14,500元、搬家費用19,000元部分:
⑴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曾向原告反映家中有漏水情事,原告遂請
水電師傅於滴水天花板下設置集水設施並將水拉管線引出,以避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蔓延至系爭2樓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2樓房屋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收據可參(見補字卷第63、69、77、79、127頁),則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引水費用12,000元,核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屋內不同處之上方空間有臨時收
集漏水的接水塑膠設備,走道上亦有諸多接水盤、接水桶等儲水設備,家具亦多被黑色塑膠袋覆蓋,以避免遭滴水淋濕(見補字卷第71至79頁),衡以漏水影響之範圍包括餐廳、和室、臥室1、2、客廳、浴廁(見本院卷第189頁),範圍甚鉅,衡情一般人難居住在如此大範圍之漏水房屋內,應認已影響居住之安全及機能,故原告主張無法於系爭3樓房屋內居住,而有搬離該處居住之必要,並委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14,500元,有服務費收據可按(見補字卷第123頁),則此部分支出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屋仲介費14,50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影響居住安全及機能,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為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25頁),則原告主張搬家費用19,000元,為有理由。
⑶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而有搬離該處
居住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在外另行租屋,租屋費用為每月29,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補字卷第113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4日至本院閱卷(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系爭3樓房屋現無漏水之事實,另加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之修復期間工期為63天(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為原告無法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內之期間,此部分支出之租屋費用,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00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11個月*29,000元+4/29*29,000元=32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前已詳述,則以原告自陳112年1月17日發現天花板開始出現水滴,並於同年2月10日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之期間,需忍受家中潮濕環境及擺放之接水設備所造成之不適,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對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之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兩造之經歷、家庭暨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089元(計算式:拆除與修繕之費用575,589元+引水費用12,000元+租屋費用〈含修復工期〉323,000元+仲介費用14,500元+搬家費用19,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954,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因系爭3樓房屋現已無漏水,而無所憑,為無理由,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08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見補字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記載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記載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