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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林紫瑛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管線破裂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和室、餐廳、廚房、客廳、臥室(女兒房)之天花板(見補字卷第9頁)、牆壁滲漏水,並導致屋內之家具受有毀損等情,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依鑑定報告記載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追加稱:其於112年12月8日發現後陽台天花板又有新漏水點,故請求補充鑑定,並請求被告將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且本件核無符合上揭追加訴訟之要件,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漏水點部分,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27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7至262頁),若准許原告追加此部分之事實,顯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有漏水是在起訴事實裡面,此部分並非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原告起訴事實乃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和室、餐廳、廚房、客廳、臥室(女兒房)」有漏水,且依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2月8日又發現後陽台天花板有新漏水點等語,顯見起訴事實不含「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