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洪晟瑞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被 告 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民被 告 洪蔡足花
洪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蔡足花、洪銘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關於原告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因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所生之結果,與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而毋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