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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許亦伶被 告 李嵩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