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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鄺英杰訴訟代理人 鄭紫宣被 告 中正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有關附表一所示議案之決議內容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召開之111年度車位會議(下稱系爭111年度會議,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5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決議無效。嗣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1日追加、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5、109、161頁),最後於112年9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系爭111年度會議之玖臨時動議一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召開之110年度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度會議)之捌議題討論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見本院卷第179、207頁),核其追加、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正杭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召開之系爭110年度會議、系爭111年度會議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該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該二次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110年度會議,然被告於會前未將開會通知寄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逕自做成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會議後亦未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會議之決議自有瑕疵。嗣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111年度會議,被告會前未通知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會議應到車位戶數54位、實到車位戶數45位、報到比例83.3%,因原告持有13個車位,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超出比例部分於議題表決時不予計算,而該會議以臨時動議做成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之情形,其表決過程違反正當程序,決議結果顯然不法。是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及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因有上開情形存在,自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㈡確認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部分:

⑴原告為購買系爭大廈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車

位買賣合約第12條,買方可參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所有車位之投票權為1票,且投票時由所有車位買方共同推派一名代表參與投票,並應遵守上開合約所附之住戶規約。又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建物地下層停車位由賣方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暨使用管理權另行出售承購戶,但買受人應遵從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並分擔其管理、清潔之費用。故系爭111年度會議之性質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車位所有權人間為達成共識所舉行之溝通會議。又系爭大廈之車梯專戶,係為管理車位所有權人繳納之車位清潔管理費用所成立之帳戶,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則另成立社區專戶,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車梯專戶每月補貼社區專戶關於人事服務費、車塔電費等分攤金額(下稱車塔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578元等事項,被告並據此執行,並無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並非修改規約,亦非正式議題,其表決

方式及決議門檻並無可依循之條款或約定,僅多數人同意即可成立。縱該決議適用管理條例規定,惟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如何救濟、效力如何,均無明文,或可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又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範圍。原告既爭執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等決議方法,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故原告不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⑶再者,原告專有部分之面積僅有約0.33863坪,而系爭大廈各

住戶之專有部分面積達68.99坪,二者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相差懸殊,故車位買賣契約書始有前開第12條之約定。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上開車塔管理費議題,且其中車位所有權人中近半數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故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不至受侵害。又原告於該會議時僅就提案內容為異議,就程序瑕疵部分並未當場異議,是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亦無理由。

㈡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部分:

系爭110年度會議開會通知已於110年11月18日在系爭大廈一樓大廳出入口公告,並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櫃台領取。另因車位所有權人未推派代表,故以上開公告方式通知開會,且公告期間達17天,自無剝奪車位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權利,而該會議後亦有公告得至管理櫃台領取會議紀錄,縱原告未領取會議紀錄,當不影響該會議決議之效力,況原告認該會議有上開程序瑕疵,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惟原告自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後,遲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及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均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依據上開規定之同意方式行之,否則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大廈共有54個停車位,其中24個停車位出售予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其餘車位則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開車位所有權人就前揭車位部分均有獨立之產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而依上開車位買賣合約第12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規定意旨,車位所有權人可參與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所有車位之投票權為1票,且投票時由所有車位買方共同推派一名代表參與投票,又系爭111年度會議開會時,應到54位車位所有權人,實際到場含委託書者有45人,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係經到場者以21票贊成,而該次投票是一車位所有權人一票,一票所代表車位所有權人比例為1.85%,該會議投贊成票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為38.85%(計算式:1.85%*21=38.85%)等情,有111年度會議決議紀錄暨其譯文、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大廈規約、建物所有權狀、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系爭111年度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等件可參(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56、73至92、101、197至198、201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180、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系爭大廈停車位係屬專有部分,且分別為上述建號建物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車位所有權人召開之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通過採認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即車梯專戶每月補貼社區專戶車塔管理費乙節,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決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行之。是以,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時,其投贊成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為38.85%,顯未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情形,則該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⒊至系爭111年度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時雖有記載、提及「區

分所有權人」等用語,惟該次會議之與會者均為該等停車位之共有人,而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所涉者為共有物之管理,自無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另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乃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既認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無效,即無庸就該決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等部分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㈡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部分: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0年度會議前,未將開會通知寄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核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否依據上開規定撤銷之問題(與原告主張屬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形無涉),然觀以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於110年12月5日通過後,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8月11日,始具狀追加該主張,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有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文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參照)。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所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該條項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是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既已成立,無論被告有無於規定日數內送達該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會議決議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以會議紀錄暨決議未依法送達原告為由,主張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度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一:

111年11月19日111年度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編號 議案 決議內容 1 玖、 臨時動議一 依系爭110年度會議決議作為目前車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附表二:

110年12月5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編號 議案 決議內容 1 捌、 議題討論三 車塔管理費為3萬6,578元,並將109年7月份至110年12月份之車塔管理費共65萬8,404元自車梯專戶轉移至社區專戶,自111年1月開始,按月從車梯專戶帳戶補貼車塔管理費3萬6,578元至社區專戶。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