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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嘉汾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特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6萬9,4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97-13頁)。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2,296元,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46萬2,797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6萬9,499元=46萬2,79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345元後,尚應補繳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