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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抗 告 人 楊明琛相 對 人 高嘉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本院前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上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認定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元=52萬6,342元),並基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0,509元。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行訊問程序,闡明確認其上訴聲明之真意後,抗告人表明未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不服,且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僅就判命給付超過36萬9,499元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397-13頁),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有違誤,應由本院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正確之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以原裁定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