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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勝傳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安朴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設於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經被告於104年5月間,自設於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3萬元,連同身上現金7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借予被告。詎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另被告亦未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委請律師以新莊中港郵局(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附表所示借款255萬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25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附表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僅否認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存入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請該行提供被告該帳戶104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該行函覆被告帳戶於該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該行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8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

㈣、又針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其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安榮霞、妹婿莊昆煌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不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或原告曾借款予被告,先前至原告住處調解兩造紛爭時,亦未聽聞兩造提及被告以原告款項繳納房貸或兩造有金錢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90、92頁),故亦難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尚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104年5月間之交易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因原告未特定被告之銀行帳戶,且縱使查得被告於其他銀行在該段期間確有存款之紀錄,亦無法證明存入之款項即為原告交付之款項,更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民國) 匯款、交付時間(民國)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3年11月間 103年11月20日 匯款225萬元 本院卷第13頁 2 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間 現金30萬元 本院卷第16頁 合計 255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