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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北邑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宇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被 告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敬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1,7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宸熙丰悅住宅興建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784,84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依照原告於112年1月3日對帳單,金額為4,811,754元,且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支票兌現付款50萬元,所以於112年1月3日餘額為4,311,754元。另於112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另有用工具抵債150萬元,因此欠款餘額應為2,611,74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會議紀錄、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34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對帳單、匯款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4,84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兩造就關於被告向原告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

運費等情並不予爭執,惟雙方對於金額款項則有爭執,又原告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被證2、3中,被告支付50萬、20萬部分不爭執」等語,以及雙方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分,亦分別陳述「工具的部分會另與原告協商處理」、「工具部分兩造在協商後處理,債權額依照雙方確認債權額4,111,754元部分為裁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62頁),因此就「工具抵債150萬元」之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兩造就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確認之款項為4,111,754元,應可確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基樁工程機具之租金及運輸運費4,111,75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44-46頁),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1,75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