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鍾昀志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方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玉潔於民國108年1月6日結婚,然被告身為原告與鄭玉潔之好友,明知鄭玉潔已有配偶,仍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透過各式方法向鄭玉潔表達愛意,並進而與鄭玉潔交往更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原告直至111年9月16日始發現被告與鄭玉潔之大量親密影像,已達破壞原告與鄭玉潔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原告除因此與鄭玉潔離婚,更罹患嚴重身心病,迄今仍有嚴重焦慮病徵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被告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玉潔曾透露與原告理念不合、有口角衝突、考慮結束婚姻,原告與鄭玉潔婚姻破裂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並未與鄭玉潔交往或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截圖亦無清楚資訊能證明被告身分,因鄭玉潔是美食部落客,常央求被告協助拍攝,鄭玉潔復以餐點作為回禮,故有被告與鄭玉潔出遊、吃飯之合照照片。原告所提出錄音檔雖是被告之聲音,但談話對象並不是鄭玉潔,而是被告寵物貓。此外,原告所提證物僅存於被告之網路硬碟及鄭玉潔之私人硬碟,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存取被告與鄭玉潔不公開之照片、錄音檔及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除侵犯被告與鄭玉潔之隱私權,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存取被告與鄭玉潔不公開之照片、錄音檔及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除侵犯被告與鄭玉潔之隱私權,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9條規定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127頁),可知前開照片多係被告與鄭玉潔於日常生活中之合影,錄音檔內為被告之聲音,然無法從前開照片及錄音之內容確認取得之來源,並以此推斷原告係自被告與鄭玉潔之私人儲存設備存取前開照片、錄音檔,而認原告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9條規定之情形。再衡以原告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9日前為鄭玉潔之配偶,原告與鄭玉潔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尚難認原告所陳係於111年9月16日整理其與鄭玉潔共用之硬碟發現前開照片、錄音檔等主張無稽,是若原告係自其與鄭玉潔共用之硬碟取得前開照片及錄音檔,則侵害被告或鄭玉潔隱私權之程度尚屬非重,與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上開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之問題。此外,考量侵害配偶權事件屬較為私密之侵權行為,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較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上開取得證據之手段固對於被告或鄭玉潔之隱私權有所妨害,然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得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鄭玉潔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127頁),可知被告與鄭玉潔曾多次共同出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甚至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於被告之胸口、彼此摟肩及牽手、將手放置於對方大腿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足見被告與鄭玉潔前開行為舉止相當親暱,實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至於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43、221至225頁),主張被告與鄭玉潔交往更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又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縱然對話雙方彼此傳送含有與性或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但仍無從判斷此係鄭玉潔與被告間之對話,並進而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綜上,本件縱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玉潔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其二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鄭玉潔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至於被告抗辯鄭玉潔曾透露與原告理念不合、有口角衝突、考慮結束婚姻,原告與鄭玉潔婚姻破裂與被告無關。因鄭玉潔是美食部落客,常央求被告協助拍攝,鄭玉潔復以餐點作為回禮,故有被告與鄭玉潔出遊、吃飯之合照照片等語。然原告與鄭玉潔既於112年1月9日始離婚,縱其二人相處上已有摩擦,惟其二人之婚姻關係於該日前仍屬存續,原告對於鄭玉潔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可能是加速原告與鄭玉潔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鄭玉潔早有齟齬為由,逕認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被告有關與鄭玉潔出遊係因鄭玉潔請求協助之抗辯,縱然屬實,仍係被告與鄭玉潔出遊之部分動機,並不能作為其與鄭玉潔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於被告之胸口、彼此摟肩及牽手、將手放置於對方大腿上等行為之合理依據,自無礙於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成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與原告及鄭玉潔為因共同興趣所認識之朋友,被告明知鄭玉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玉潔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另衡諸被告與鄭玉潔親暱舉止並非僅於一時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