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林彩嬌被 告 林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原約定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112年1月23日與伊見面,被告表示過幾天即可給付100萬元,伊亦同意。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自原告取得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兩造係因原告先前為兩造之父母代繳勞健保費用後,即不斷要求兩造之父母歸還該費用,致兩造之父母無法正常作息,被告遂與原告私下達成協議,即原告不得再對兩造之父母要求返還勞健保費用,被告願意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始予以簽立系爭借據,然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並未履行協議,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100萬元,系爭借據並非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3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應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月23日兩造同意變更清償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本院
卷第11、53頁),然經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改稱:其陸續給被告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從78年起至前幾年,被告向其表示只要被告分到祖產就可以還給原告,被告主動書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54頁)。復經被告辯稱其書立系爭借據原因為兩造父母勞健保等原因後,原告再以:其幫父母支付過之勞健保款項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部份,其於78年間開始付到約110年間,其實已超過100萬元;另外一部份是原告從14歲起至30歲結婚所承擔之家用開銷費用,被告當初答應要付給原告這些錢,被告說只要房子都更就會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8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借款究竟如何交付,前後所述不一,則兩造間有無實際借貸關係,顯非無疑。
㈢系爭借據雖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於112年12月底前還
清,特此立據(本院卷第13頁),然經原告提出兩造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本人林萬生向大姐林彩嬌,林彩嬌借,借貸好不好?原告:嗯。被告:1百萬元,於幾號?我們是111年12月。原告:交屋。被告:交屋,左右交屋,那我們就112年的年底前。原告:應該可以。被告:於112年12月,因為111年,因為我們日前有講好要賣掉,一個月內房子賣掉,錢給你,還清,特立此據,立此據,這樣可以嗎。原告: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此可知,被告雖於對話內容提及金額及還款期間,然未提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就款項原因係由兩造討論後始以消費借貸為由,況被告並未於系爭借據確認已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雖書立系爭借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100萬元款項,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被告固向原告稱「你真的很敢要,說話不算話的人沒有做到應該做的事,還敢要,如果其他人都知道了,會怎麼想我們的事,你只是為了你的利益,不折手段,你居然還敢拿我寫給你的借據跟我要錢,沒關係我會給你,月底你就把借據帶過來,我直接把錢給你了。」、「我們說好不提爸爸勞健保的事,你還是提拿出來說,你已經毀約在先了,就沒有資格再拿這筆錢了,就算上法院調解,你也不會承認你有說的,我不想去跟你在法院丟臉,錢你可以來拿,4月22,23你就過來拿錢,後續你就自己去消案子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據發生原因係希望原告不得再對父母提及返還勞健保費用,遂與原告私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借據等情,尚非無據。
㈤承上,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兩造間有109年3月8日借款10
0萬元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本息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及利息,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主張其已交付借款100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