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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郭姵辰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光達律師被 告 黃一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復依該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證明」與「聲敘(即釋明)」非質之區別,而係量之差異,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即釋明)」,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是以,針對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惟原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盡其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長年發展婚外情,不僅同居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並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懷孕、墮胎,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13、17至19頁),則本件管轄法院即應依侵權行為之特定審判籍定之;如無特別審判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同居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兩造與黃○○於111年12月6日之對話內容,其內並未提及該址或任何與侵權行為地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本院前於112年3月8日依該址對被告送達試行調解通知書,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被告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259號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原告已釋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㈢、復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資料查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未設有戶籍,其夫許○○自75年7月28日起即設籍「雲林縣麥寮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許○○,申請日期為110年7月23日,目前仍在啟用中,該行動電話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戶籍地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夫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堪信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僅有雲林縣麥寮鄉之居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即其夫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戶籍地,視為其住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訴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僅有雲林縣麥寮鄉之居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