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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沈銘聰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林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暨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原告提出其中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部分記載付款地為原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嗣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7年7月21日

至原告前揭居所處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19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1月21日,且以原告前揭居所地為付款地)暨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BB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27日)各乙紙(下分稱系爭本票、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還款擔保,原告遂請當時所僱用之司機兼助理顏金源(現已離職)至往來銀行提領該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97年7月27日到期時,曾向原告推託表示略以:「伊存款不足將會造成跳票,乃請求暫勿轉入銀行交換,否則會造成伊信用瑕疵更難籌錢」、「伊會儘快籌錢後再拿錢來將這張票據換回去」云云,斯時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而未立即將該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交轉,雖被告於事後亦數次向原告誆稱仍持續在籌錢云云,豈料當系爭本票於98年1月21日到期經原告提示後,起初被告猶表示會想辦法籌錢云云,然之後即開始不接原告電話亦避不見面,原告方才間接得知被告因欠債跑路等情,惟原告仍為顧及雙方情誼,故迄今尚未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茲因系爭借款債權暨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屆至,為確保該等請求權均不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477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0萬元,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票據利益償還等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7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