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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何宜純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被 告 太平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顏淑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以預備合併之形式,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大會之決議。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查原告先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部分,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屬系爭大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無庸另徵裁判費。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先、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05-03